(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谭民初字第2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1。
原告:杨某2。
原告:杨某3。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佑。
被告:阳春市禾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龙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焦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诉被告阳春市禾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3及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佑,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阳春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林辉、黄祖健、颜金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6时55分许,杨某4驾驶桂RXXXX5号货车沿S113线由高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新昌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上班的杨某5发生碰撞,造成杨某5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5不承担责任。杨某5生前从2010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死亡之日一直在被告劳务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3年杨某5已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劳务公司需要继续聘请留用。2013年8月11日杨某5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超龄人员就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杨某5)超龄无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防止工作中出现意外,乙方办理入职手续时,需向甲方缴纳安全互助基金,此安全互助基金是保障乙方工作期间发生无个人直接责任造成的安全意外伤害,不包括因个人身体健康出现的安全事故,不包括因个人身体健康原因而引起的疾病和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7日,原告向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14日以杨某5超龄为由,下发了春人社工受字[2014]4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杨某5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条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因杨某5工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15年又2个月=453400.6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200.5元,4、误工费10542.84元/年÷365天×3人×3天=259.96元,合共损失531861.11元。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531861.11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某5从2010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22日在其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于2013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申请在上班途中死亡工伤认定,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而被职能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因工伤部门不作工伤认定,因此,杨某5不算工亡。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损害案件索赔而获得了全部赔偿,显然是重复索赔,是公平、公正法律不允许的。而杨某5从来没有缴纳安全互助基金。被告已为全体员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工伤的商业保险,被告所有的员工(包括杨某5在内)如发生工伤事故,都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维护当事员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时55分许,杨某4驾驶桂RXXXX5号重型货车沿S113线由高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新昌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杨某5发生碰撞,造成杨某5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4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5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5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杨某5生前从2010年6月起至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一直在被告劳务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属于被告职工。2013年12月23日6时55分许,杨某5骑自行车途经其上班工作地点的道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某5(已死亡)于194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阳春市马水镇马水村委会三岗山村14号,是农村居民。杨某5于2006年在潭水镇石根同发村道边建设房屋居住,位于潭水镇城镇规划区内,属于城镇建设范围。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是杨某5的子女,杨某5生前无需要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分公司、杨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1861.11元给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三、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分公司已依判决履行了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土地使用证、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照片、潭水镇城镇规划图、潭水镇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并经阳春市潭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阳春市潭水自来水厂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用水证明及用水清单、电费票据、劳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杨某5的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超龄人员就业协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证人证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杨某5生前自2010年6月起至死亡时在被告劳务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岗位的清洁工作。2013年8月1日,被告劳务公司与杨某5签订《超龄人员就业协议》,约定不属于社会参保对象,就业协议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行聘用制,杨某5生前是被告劳务公司聘用从事保洁工作的职员,到阳春新钢铁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杨某5生前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超龄人员就业协议》合同时,已年满60周岁,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构成了杨某5生前被被告劳务公司聘用从事保洁工作的劳务关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杨某5生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杨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5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原告对杨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申请广东省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该局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春人社工受字[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杨某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杨某5生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杨某5生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为工伤死亡。被告劳务公司抗辩称杨某5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而被职能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因职能部门不作工伤认定,杨某5不算工亡,其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被告劳务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给原告。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确定原告应得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如下: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五项规定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计算,杨某5的丧葬补助金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原告请求主张的丧葬费28200.5元对应为丧葬补助金,其请求丧葬费在丧葬补助金范围的内,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丧葬补助金损失为28200.5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国家统计局于2014年1月20日发布数据,公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539100元。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相对应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3400.65元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范围内,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损失为453400.65元。
杨某5生前无需要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不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务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共481601.15元给原告。
被告劳务公司抗辩称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损害案件索赔而获得了全部赔偿,显然是重复索赔,是公平、公正法律不允许的。杨某5生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已依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并获得赔偿,属于原告的民事私权领域主张的权利。而原告又依《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为《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职工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国家公法领域的赔偿。显然,二者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赋予原告的权利。并且,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对被告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者之间并无冲突,也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劳务公司抗辩称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应当主张工亡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已为全体员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工伤的商业保险,被告所有的员工(包括杨某5在内)如发生工伤事故,都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维护当事员工的合法权益。该团体工伤的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被告劳务公司,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原告。因此,被告劳务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一、被告阳春市禾相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81601.15元给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
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有些用人单位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获得赔偿后,当事人再申请工伤保险补偿,属于双重索赔不应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工伤职员当然有权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的主体也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法范畴,即一个是私法领域,一个是公法领域,二者属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赋予公民的权利。
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保险机构和用人必须依法执行,扣减工伤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公民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因此只要客观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确认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究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影响受害职员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且《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受害人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条例》里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反之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也不能因为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为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
四、从《工伤条例》第五章的工亡待遇里有三项,分别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以上可以看出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其根本就是一种对劳动者的待遇,不算赔偿。
以上分属两种不同性质法律的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因此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麦李环)
【裁判要旨】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也不能因为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为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