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旻劼
二审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强辉;代理审判员马维红、阿丽亚·夏依扎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李某将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的400亩土地承包给程某,并于当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9年,承包费每亩130元,并由程某协助李某贷款20万,李某承担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程某借给李某现金(转贷款)20万,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李某将土地收回。另外,李某于2011年10月11日借程某现金1万,约定半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28日程某给李某垫付了浇地的电费6594.9元,程某为李某架设供电线路700米垫资7万元。李某只交给程某200亩土地的葵花,种植成本为167000元,剩余34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某给付程某的贷款20万及利息63825.36元;2、李某偿还程某的借款1万及利息2119元;3、李某给付程某垫付的电费6594.90元及利息1451元;4、李某给付程某架设电线的垫资7万元及利息15974元;5、李某给付程某种地成本34000元及利息6650.40元;6、李某给付程某垫付脱葵花的劳务费6400元。以上合计417014.66元。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的账目没有算清,对于20万的借款及利息,是程某从信用社贷款后,交给李某为程某种植土地的,该项费用应当由程某自己承担,借款1万属实,但也用在了程某的土地上,电费、脱粒费是程某自己承担的费用。架设电线的费用李某已经付清了。程某应当给李某400亩的土地承包费,每亩的成本费用是1300元,双方的账目没算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海县人民法院查明,程某与李某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协商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并陆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最终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的400亩土地承包给程某,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9年11月31日,承包费每亩130元,合同期间由李某种植、管理该400亩土地,程某负责协助李某贷款并把自己所贷20万借给李某使用三年(每年的12月30日前由李某负责把借用程某的20万贷款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信用社)。合同签订后, 程某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20万交给李某,李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度种植结束后,程某以亏本为由不再承包李某的土地,该土地自2012年度起由李某耕种至今。2012年3月21日,李某交付给程某两个条田的大葵,并约定过几天算账。另查明,程某为李某架设供电线路垫资7万元,垫付电费6594.90元。2011年度李某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土地种植成本为每亩800元。还查明,李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程某借款1万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半个月内还清。
原告程某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21日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明:(1)李某将其400亩土地承包给程某,土地的承包期限为9年,每亩承包费为130元;(2)程某帮助李某贷款,并将自己的20万借给李某使用,程某履行了义务;(3)双方签订2011年3月1日的合同时,程某已经给被告20万,与后面支付的20万借款无关。
2、李某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某土地承包费52000元,此前给程某所写的收据200000元,承包费在200000元里面扣除,所剩余款项折扣其他费用,如机械费,种子化肥等,如未除清由本人还清(秋后付清)"。证明交给李某20万元。
3、2011年4月21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现金200000元,一切按照信用社规定走,种地投资秋后结算。"证明李某借程某现金20万元。
4、2011年10月11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现金1万元,期限半个月归还"。证明李某借程某现金1万元。
5、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程某为李某架设电线垫资7万元。
6、2011年9月29日阿勒泰阔克阿尕什乡供电所电费单及明细各一张,金额为6594.9元,证明程某为李某垫付电费6594.9元。
7、2011年10月21日石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程某支付了脱粒费6400元。
8、利息证明一张以及贷款缴纳明细单一张,证明程某20万元贷款到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为63825.30元。
9、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1年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种地的成本为每亩800元。
10、2011年4月27日程某在阔克阿尕什乡信用社的贷款单,证明是4月21日李某书写的借条上20万元。
11、证人郭宝胜出庭作证,证明程某向证人借钱的经过。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1中2011年4月21日的合同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字,对2011年3月1日合同大部分认可,对亩产150公斤的约定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认可,但认为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是应程某的要求写的,实际就是一笔20万元;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上没有客户名称,时间有涂改;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公章;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是谁付的钱,给谁脱的食葵也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10 没有意见,但只收到了程某一笔2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11认为证人与程某系亲戚关系,并且借钱的时间与程某的陈述相矛盾,不认可。
被告李某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没有亩产超过150公斤的条款。
2、2011年3月1日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某同意李某为其种植400亩土地的所有费用从20万元中扣除。
3、2012年3月21日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程某收到了李某2斗、3斗两个条田的大葵,过几天算账,证明程某收到了李某交付的大葵。
4、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李某雇佣证人为双方从事清理渠道、架设杆子、挖掘电线杆子的坑子数量为8个到9个、每个电线杆的距离是70米到90米之间,证人听李某说给了程某35000元铺设电线的费用。
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2011年在阔克阿尕什乡种的食葵每亩除去承包费,最低的费用为800元。
原告程某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已经被2011年4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撤销;对证据2 认可,该证据证实了李某3月1日收到了程某支付的20万元;对证据3的上半部分认可,对下半部分不认可,认可该证据证实李某违约;对证据4 的证人的证言不能支持李某的主张,对证据5认为证人的投入不能代表李某的投入,不能证实李某的土地成本。
福海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李某对程某提供的证据3、4、10没有意见,予以确认。李某对程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4月21日的合同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要求鉴定,且与李某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中,李某虽然对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双方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故对双方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李某认可安装电线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程某实际为李某安装了供电线路,且证人出庭证实了安装供电线路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是供电部门出具的,虽没有公章,但可以证明李某用电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7仅有证人证言,李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为相关金融机构出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是双方之间的谈话内容,没有证据表明程某的取证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该录音中明确表示种地的成本最多为每亩800元,与李某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虽然可以证明程某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程某将该借款又借给了被告,虽然李某在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承认给程某写过20万元的收据,但程某未能提供该收据,且程某的该项证明目的与诉状陈述的内容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福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程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2认可,予以确认;证据1为双方在订立合同前期所签订,但该证据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矛盾,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程某收到了李某所交农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李某书写的"秋天在场上卖20吨葵花"的内容是李某自己所写,对证据3的该内容不予确认;证人刘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程某架设电线路的事实和数量,且与程某提供的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该证人的其他证言为李某向证人的陈述,对该证人证明李某给付程某3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人刘某2的证言与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2011年土地的种植成本为800元,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福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李某是否欠程某的种地费用的问题,首先要确定程某交给李某种地投入的金钱数额以及程某应当投入的金钱数额。虽然程某认为自己分两次交给李某共计40万元,并认为2011年4月15日前已经交给李某20万元,但程某不能提供该收条,且程某的诉状中没有该笔款项的陈述,李某也只认可收到了20万元。此外,2011年4月21日李某向程某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也能说明该款为种地的投入,而非借款,故综合全案,认定程某交给李某的应当只有一笔20万元。按照李某自认的每亩800元成本计算,程某承包李某400亩土地的投入成本应为400亩×800元/亩=32万元。关于程某认为李某只交给其180亩大葵,种植土地投入应按照200亩计算的主张,因程某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程某已收到两个条田的大葵,并约定过几天算账。从收条的内容看,程某已认可李某交付的大葵数量,无其他内容,程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某为李某铺设电线垫资7万元、电费的垫资6594.90元,因该两项费用是李某为自己的土地投入的成本,李某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因李某在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上承诺按照信用社的规定支付利息,对程某要求李某支付各项费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程某承包李某的土地应当支付的成本为32万元,加上应当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为400亩×130元/亩=5.2万元,合计37.2万元。程某已支付的费用为:借款及利息263825.36元,架设电线垫资及利息85974元,借款及利息12119元,电费垫资及利息8045.90元,四项合计369964.26元。程某应支付的费用372000元-程某已支付的费用369964.26元=2035.74元,得出程某已支付的费用少于应支付的费用,故对程某要求李某给付土地投入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种植结束后,程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3175元,保全费60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1年4月15日之前,李某已经收到了程某的种植费用20万元并书写了收据。2011年4月21日,程某又将从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借给了李某,李某向程某出具了借条。前后两个20万元,第一笔是投资的种植费用,第二笔是借款,是两种法律关系,本次诉讼是20万元借款与20万元种植费用一并审理的,一审判决认为程某在起诉状中没有关于20万元种植费用的陈述,据此作出本案只有一个20万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以400亩地的面积计算种植费用,认定程某应该负担种植费用37.2万元,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程某实际只收到180亩的农产品,李某主张程某收到400亩地的农产品无证据支持,本案应按200亩地计算种植费用;3、李某对借款20万元无异议却不承认4月15日之前收到的20万元的种植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程某已经交付的20万元种植费用,错误认定程某收到了400亩地农产品,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程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程某在合同中没有提及已支付20万元,只是对将来可能贷款给李某的20万元做了约定,在贷款贷出后,李某向程某出具了借条。合同内容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只有一笔20万元,程某主张支付费用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为什么在合同中不约定注明,并且上诉人在起诉之初就没有对2011年4月21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支付款项的陈述,在双方当事人算总账时也没有提及还支付了一笔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只有一笔20万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程某从字面上推理李某收到了两笔20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一审法院以400亩地的面积计算种植费用是正确的。2011年秋季程某收到18吨的葵花并出售,2012年3月21日,程某又收到两个条田的大葵,这就是400亩地的收成,李某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程某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李某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对程某在一审中出示的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是昌吉恒源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福海没有这家公司,并且程某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并不是发票。程某就是在供电公司上班,找这种收据是很方便的。
二审中,程某出示光盘一张。内容为2013年7月28日程某与李某的谈话录音,时长3分41秒。证明李某只交给程某200亩地的农产品。
李某质证意见,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谈话是程某偷录的,没有经过李某的同意,谈话中程某是说了180亩地,他这么说是为了套话。当时除了二斗和三斗边上两个条田的农产品外,他还拿了其他地的农产品。
李某出示算账记录一张,内容由程某书写,没有程某的签字。证明2011年秋天,程某将自己的葵花出售了18吨,没有给李某打收条,2012年3月21日程某又收到两个条田的大葵,程某共收到了400亩地的农产品。
程某质证意见,内容确是程某书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亩数为400亩,但程某只收到了180亩地的农产品,在2011年秋天卖了8吨,其余的在2012年程某拉走了。在2012年3月21日给李某打了收条。
二审认证意见,对程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程某为李某安装了供电线路,李某也对此事实是认可的,此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程某在二审中出示的光盘一张(内容为程某与李某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不能证实李某共交给程某200亩地的农产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李某出示的算账记录一张,由于程某认可内容是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算账说明是双方当事人在算账过程中的一次记录,没有注明形成时间,内容不能显示程某共收到了400亩地的农产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某主张在与李某签订2011年4月2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将一笔20万元的土地种植费用交付给李某,并由李某书写了收据,该笔20万元应该作为土地种植费用认定。关于该项上诉请求,首先,程某并没有将自己陈述的收据作为证据出示,而是称由于保管不善,收据丢失;其次,关于款项来源,程某陈述其中的14万元是自己的钱,没有存在银行,没有取款证据,另外的6万元是向亲戚借的,没有出具借条或转账凭证;再次,关于支付方式,程某主张为现金支付方式,在交付时没有他人在现场。综上,程某没有提供关于该笔款项的收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款项来源以及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相关凭证来加以佐证,程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向李某支付20万元土地种植费用的证明目的,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2011年4月21日程某向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同日李某向程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证明程某将其在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作为种植费用已交付李某,该款应为种地的投入,而非借款。
关于程某主张李某共交付200亩地的农产品,本案应按200亩地计算种植费用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承包亩数为400亩地,在诉讼中程某自认在2011年秋天卖了农产品8吨, 2012年拉走部分产品。程某在2012年3月21日再次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李某2斗、3斗边上两个条田的大葵。程某认为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中收到的农产品包括已出售的8吨产品和已拉走的产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程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400亩地计算种植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李某为程某在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某土地承包费52000元,此前给程某所写的收据20万元,承包费在20万元里面扣除,所剩余款项折扣其他费用,如机械费,种子化肥等,如未除清由本人还清(秋后付清)"。从这张收条内容来看,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李某为程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仅凭该收据中的这句陈述,能否认定存在20万元的款项交付。本案的特殊性是,程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也在该时间段作为土地种植费用交付于李某,而李某只认可收到了程某向银行贷款的20万元,没有收到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陈述的20万元。由于存在两笔20万元,所以关于收条中所陈述的20万元必须综合考虑款项数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款项交付事实是否发生。笔者认为,第一、程某并没有将该笔20万元的收据作为证据出示,而是称由于保管不善,收据丢失,该收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实;第二、关于20万元的来源,程某陈述其中的14万元是自己的钱,没有存在银行,没有取款证据,另外的6万元是向亲戚借的,没有出具借条或转账凭证;第三、关于支付方式,程某主张为现金支付方式,在交付时没有他人在现场。结合以上三点,并综合认定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程某主张2011年4月21之前已经交付李某2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马维红)
【裁判要旨】由于存在两笔20万元,所以关于收条中所陈述的20万元必须综合考虑款项数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款项交付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