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院(2014)福民初字第3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阿勒泰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梁某,女,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丁兰江,新疆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农民。
一审被告(上诉人)韩某,女,农民。
一审被告张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男,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海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组织:由张旻劼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组织:审判长:黄强辉,代理审判员:王鹏;代理审判员:任军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夫妻二人擅自挖原告菜地边沿的土填水坑引起争议进而打架,被告韩某、张某将原告殴打致伤,产生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天)、误工费1,386元(11天×126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885.52元。
被告韩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夫妇没有擅自挖原告菜地边的土,且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先辱骂被告夫妇,并先动手殴打被告韩某,并将被告韩某骑在身下进行殴打,被告韩某处于本能进行自卫,综上,本案过错在于原告,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因被告张某在原告梁某家土地旁边一块被征收的土地上挖土,原告梁某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互殴,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74.5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1,386元,合计5,235.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
2、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
3、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1份;
4、福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梁某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邻里关系,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让互谅的态度解决矛盾,但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致对方受伤住院治疗,均有过错。但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挖土行为不当,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而不是激化双方矛盾,且被告挖土的地方并非原告所有,在被告挖土的行为对原告土地没有现实的、直接的妨害下,阻止被告挖土,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梁某对此负主要责任(即60%),被告韩某承担次要责任(即40%)。原告梁某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原被告相互殴打的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应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094.2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0元。
(三)二审情况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比例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相邻关系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当本着睦邻友好的的态度解决问题,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取土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土地的使用,但被告取土的地方并非原告所有,在被告挖土的行为对原告土地没有现实的、直接的妨害下,阻止被告挖土,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原告是由一定过错的,在农村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通过判决,可以使双方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偏差,对建设友好的邻里关系具有一定意义。
(张旻劼)
【裁判要旨】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致对方受伤住院治疗,均有过错。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原被告相互殴打的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