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64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中民二终字第35号;(改判)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发回)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7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再终字第1号;(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62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张某,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保清;审判员:朱甲华;人民陪审员:卢瑶瑶。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强辉;代理审判员;马维红、韩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贺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贺某从原告处购买自卸车一辆,金额302500元,贺某预付5万元订金,余款检验接车时一次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贺某要求减免购车附加费,出具发票的金额为292000元,购车人为江河公司富蕴分公司,贺某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尚欠车款152500元,因贺某的车辆挂靠于江河公司富蕴分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152500元及利息8294元,合计160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某辩称,2009年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年3月17日被告支付5万元订金,4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5月份被告在阿勒泰市接车时,付清余款152500元,原告收回收据,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为减少交纳增值税开具发票金额为29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公司、江河分公司辩称,合同余款已经付清,有收款发票为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某从原告处购买奥龙牌自卸车一辆,价款3025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订金5万元,余款买受人检验接车时一次性现款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3月17日,被告贺某向原告交付订金5万元,2009元4月22日交付购车款1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据。2009年5月份原告宏庆泰贸易公司将车辆交予被告贺某。2009年6月8日,原告宏庆泰贸易公司为被告贺某开具发票金额为292000元,购车人为江河公司分公司。2009年8月5日,被告贺某与被告江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营运服务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3月17号订金收据、2009年4月22日购车款收据、证明被告贺某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共计付款15万元。
2.2009年3月17日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贺某仅付车款15万元。
3.提车委托函,证明车辆由被告贺某亲自提走。
4.阅卷摘录((2012)阿中民再字第3号),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是为了办理落户手续出具的,与是否付完车款没有必然关系,并不是证明车辆余款已付的证明。
5.2009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6月8日原告出具购车发票,证明被告贺某已付清购车款。
6.原告宏庆泰贸易公司富蕴县分公司出具保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付清车款,原告不能按时交车故出具保证书。
7.2012年2月29日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车辆时是全款维修和购买保险的。
8.2012年2月29日石某、李某3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一次性付款的买卖合同。
9.2012年2月29日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
10.原告与潘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及2009年4月24日新疆陆源公司为潘某出具担保书,证明未完全付款的车挂靠公司会出具担保书。
11.新疆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2011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给被告出具抵押担保手续。
12.2009年4月14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据,2011年8月4日杜热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父亲为其借款购车。
13.车辆营运服务申请书、车辆营运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贺某与江河分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14. 2013年9月28日对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经理师某的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预交1,756元),由原告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购车的事实、车款总额及贺某分两次付款150000元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由原先的一次性付款变更为分期付款,我公司开具发票仅是为方便客户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贺某尚有购车款未付,贺某以我公司开具发票证明自己付清全部购车款欠缺依据;二、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但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地区法院所做的调查,以及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发问和被上诉人的回答,已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贺某对剩余购车款的来源,支付给上诉人的方式、支付地点及其他问题,在回答相关发问时前后陈述不一致,贺某在几次庭审中对相同问题的回答前后均有矛盾,并且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剩余车款的取款记录,这足以说明贺某付清购车款的陈述是虚假的、编造的。根据法律规定,贺某不能提出已经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辩称,一、我与宏庆泰贸易公司签订的是一次性付款合同还是分期付款合同与宏庆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二、我方提供发票足以证明已经全额付款,双方合同约定首付订金50000元,余款接车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及款项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接车就意味着全款已付清;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具有已付款的证明效力,并能使当事人对发票产生足够的信任,贺某持有发票应当认定全款已经付清;四、宏庆泰贸易公司提出,通过贺某陈述前后矛盾及法庭提问,形成了强力有的证据链,但我方认为,贺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为本证已经依法成立,宏庆泰贸易公司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凿证据足以推翻我方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发票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公司、江河富蕴分公司共同辩称,公司与贺某仅是挂款关系,贺某与宏庆泰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庆泰贸易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但发票开具后未全额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开具发票的一方承担,即由开具发票的一方提供欠条或其他证据证明持有发票的一方未全额付款,宏庆泰贸易公司富蕴分公司经理师某陈述,唯独贺某的车没有打欠条、唯独贺某的车没有担保,师某以为贺某将欠条打给了总公司,总公司以为贺某将欠条打给了分公司,但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公司,对车辆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对风险的防范能力及财务人员所具备的的专业知识均强于购买方,自贺某提车到开具发票时隔一个月,一个月的时间,总公司、分公司及其财务人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沟通核实,且开具发票时要审核购车人的相关材料,宏庆泰贸易公司仅出示贺某付款50000元和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购车发票证明贺某未全款付清,证据不足,因两张收据不能证明贺某仅付款150000元,只能证明贺某曾付款150000元,虽然贺某对最后一笔款项152500元的来源及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陈述前后矛盾,但其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发票已付款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票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发票购货单位虽为江河富蕴分公司,但宏庆泰贸易公司对实际付款人为贺某无异议,发票购货单位填写江河富蕴分公司是为了贺某能尽快办理挂靠手续进行营运,因此贺某持有购货单位为江河富蕴分公司的购车发票,可以认定其已全额支付购车款,宏庆泰贸易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仅是为了便于客户办理营运手续,不能证明贺某已全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某持有宏庆泰贸易公司为江河富蕴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可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如未全额支付,是否应当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利息。
一、从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判断,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也存在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主要基于经常合作相互信任或发票开给单位(单位信誉较个人要高),财务支取钱款后再付款。因此,开具发票并不意味着钱款一定全额付清,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钱款未付清,应当依据事实情况综合认定,本案贺某提供了发票,但宏庆泰贸易公司没有提供贺某未全额付款的证据来推翻发票,故宏庆泰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虽然贺某对最后一笔款项的来源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但合理怀疑不能成为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贺某全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贺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清全款,否则就等同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无罪,证明不了即为有罪,这与法律规定是向违背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的盖然性,即高度的可能性,即为可能性,就会存在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要求证据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只要法院能够认定一方的证据效力大于另一方即可。存在合理怀疑后按照证据规则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仅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贺某在提供了发票后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其陈述前后矛盾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是民事案件中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并不能因为存在合理怀疑就必须要求其提供证据排除怀疑。
三、发票的功能之一是具有已付款的直接证明效力,如果要否定发票的证明效力,必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发票为原始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言辞证据及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票的证明效力。
(黄强辉)
【裁判要旨】发票的功能之一是具有已付款的直接证明效力,如果要否定发票的证明效力,必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对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清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