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金光、代理检察员姚广识。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无职业。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臣; 审判员:何静波、孙艳英。
6、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经公诉机关补查而延期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贩卖毒品犯罪
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哈尔滨市X小区X室其家中与刘某、崔某、王某打麻将时,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二人约定在李某家交易毒品,价格人民币450元1克。张某遂携带毒资至李某家中,见李某等人正在打麻将便将毒资人民币4,500元放置于麻将桌上,李某收取毒资并将毒品交给张某后继续打麻将。张某购买回家发现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遂返回李某家中质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14克,从李某身上查获用人民币20元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粒重0.46克,从李某家麻将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张某、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
(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约刘某、崔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到哈尔滨市X小区X室其家中打麻将时,李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刘某、崔某、王某共同吸食毒品。经检测,李某、刘某、崔某、王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崔某、王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辩称未向张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提出除张某证言外,无他人证实贩卖毒品。张某个人与李某有恩怨,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毒资未扣押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贩卖毒品犯罪
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哈尔滨市X小区X室其家中与刘某、崔某、王某在里屋打麻将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四人吸食,李某以抽"红利"形式收取毒资。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联系李某以价格450元1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张某到李某家中时见李某等人正在打麻将便将毒资4 500元放置于麻将桌上,李某收起毒资与张某离开里屋后将毒品交给张某,之后返回继续打麻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某身上查获用人民币20元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粒重0.46克,从李某家麻将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张某回家发现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遂返回李某家中质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14克。缴获毒品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约刘某、崔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到哈尔滨市X小区X室其家中打麻将时,李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刘某、崔某、王某共同吸食毒品。经检测,李某、刘某、崔某、王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3年8月20日,侦查员在哈尔滨市X小区X室李某家伏击守候,李某拿着用20元人民币包的毒品出来时将其抓获,同时将吸毒人员崔某、王某、刘某抓获。在麻将桌上发现吸毒工具和一小包毒品。搜查时,张某、于某来到李某家中,抓获并从张某身上缴获冰毒一包。
2、缴获甲基苯丙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
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从李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46克;从其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20克。从张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14克。
4、尿检报告:李某、崔某、王某、刘某、张某、于某尿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5、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崔某、刘某、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李某1968年9月28日出生。
7、证人崔某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上,我进李某家看见卧室里有个麻将机,吸毒工具和毒品都在麻将机上放着,李某说谁摸宝就给他50元的红利钱,一共抽500元钱的红利,就当桌子上毒品钱,再抽200元钱是麻将机钱,我们都同意李某说的。打了几把牌,张某来李某家找他,进屋往麻将桌上放了一沓钱,看样子大概有三四千元,李某把这些钱收了起来,然后让他媳妇替他打牌,他就和张某出去了,李某出去后我用桌上的吸毒工具吸了点冰毒。过了几分钟,李某又回到了打麻将的那屋,张某已经走了,又过了一会儿,李某接了一个电话,又让他媳妇上来打牌,李某刚出屋,公安人员进屋把我们抓了。
8、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7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让去他家打麻将,我到李某家里与崔某、李某、王某打麻将,一开始李某就拿出了毒品放到麻将桌上,又拿出了一个吸毒工具。我、王某、崔某一人抽了几口冰毒。晚上9点左右,张某来李某家找他,张某进屋后往麻将桌上放了一沓钱,大概有三四千块钱,李某把钱直接揣兜了,然后让他媳妇上来玩麻将,他同张某就到客厅去了。过了能有10多分钟,李某又回来打麻将,张某走了。大概11点左右,李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外屋了,公安机关人员进屋把我们抓了。李某抽红利700元当毒品钱,当时抽了300元左右。
9、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上8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家打麻将,我进屋后我看见刘某、崔某。在李某家里西边卧室有个麻将机,毒品和吸毒工具就在麻将桌上放着,李某说谁摸宝就给他50元的红利,一共抽500元钱的红利当毒品钱,我们都同意。打了几把牌,我们轮流把桌子上的冰毒抽了。张某来李某家找他,进屋就往麻将桌上放了一沓钱,看样子大概有三四千元,李某把这些钱收了起来,然后让他媳妇替他打牌,他就和张某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李某又回到了打麻将那屋,张某走了。我们继续打牌,李某接了个电话,又让他媳妇上来打牌,李某刚出屋公安人员就把我们抓了。抽的500元红利钱给李某当桌子上的毒品钱,这次打麻将抽了大概300元左右。
10、证人于某证言:8月19日中午,我找到李某买冰毒,他跟我说手里有,然后李某拿出了一包冰毒,倒了一点儿出来给我,说300元钱。我当时没有钱,告诉他过后把钱给他送过去,李某也同意了。20日晚,我给李某打电话,把19号购买冰毒的钱给他送过去,然后我就开车去了李某家,刚进屋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11、证人张某证言:8月20日晚上9点多,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东西(冰毒),我想买10克,李某说有,450元1克。他让我上他家去把买冰毒的钱一起也带去给他,我到李某位于阿城区北新小区党校家属楼X单元XXX室的住处,进屋后看见李某和三个人正在打麻将,我就把买冰毒的4 500元钱放到麻将桌上了,李某把钱揣兜后让他媳妇帮他打牌,他把我叫到外屋客厅让我在客厅等他一会儿,他下楼过了20分钟回来了,递给我一个用报纸包着的塑料小袋,小袋里面是冰毒,我拿着报纸包就走了。我回家发现李某给我的冰毒分量不够10克,我就又给李某打电话,告诉李某冰毒数量不够,然后我又拿着冰毒去李某家找他,刚进屋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12、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3年8月20日,我给王某、刘某、崔某打电话叫到我家打麻将,摸宝抽50元钱,我一共抽700元钱,其中有500元是提供毒品钱,200元钱是麻将机的费用。我拿冰毒和吸毒工具,我和王某、刘某、崔某每人都抽了几口,抽完冰毒继续打麻将,这时候张某来我家找我。张某进屋后,我让他拿钱打麻将,就拿出一沓钱放到了桌子上,我就把钱拿起来,把他叫到客厅,在客厅我从张某兜里拿出一个袋,我从这个袋子里拿出了一块冰毒,后来张某又说他不打麻将了,然后就走了。张某走后又给我打电话说冰毒少了,我就跟他说少就对了,我拿走了一块,拿着抽了,你一会儿来取钱吧。公安机关抓我时,身上用20元纸币包着一块冰毒,我是准备给于某开门。8月19日的冰毒是我给于某的。
(四)判案理由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概述并裁断如下: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辩称未向张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提出除张某证言外,无他人证实贩卖毒品。张某个人与李某有恩怨,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毒资未扣押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多,有张某证实在李某手中以450元1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的证言,有在场人员刘某、崔某、王某关于张某交付李某钱款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9.14克冰毒证实,有吸毒人员于某在李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证言予以佐证。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供认曾提供毒品给于某,虽然供述未当场收取钱款,是给于某的,但是印证其提供毒品事实存在,结合于某关于8月19日中午找到李某买冰毒,李某拿出了一包冰毒,倒了一点儿出来,说300元钱,其表明过后把钱给送过去,李某表示同意。20日晚,其到李某家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住的证言,印证李某持有并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张某在李某家被抓获时,随身扣押的9.14克毒品系李某贩卖的认定,有张某关于2013年8月20日21时许,在李某手中以450元1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的证言及李某提供毒品供吸食的在场打麻将人员刘某、崔某、王某关于张某交付李某钱款,李某和张某离开打麻将的卧室证言。结合李某供述张某进屋后拿出一沓钱放到了桌子上,其把钱拿起来到客厅,在客厅其从张某兜里拿出一个袋,从袋子里拿出了一块冰毒的供述。证实李某与张某有进行毒品买卖的时间、空间条件。李某供述在客厅从张某兜里拿出一个袋,其从这个袋子里拿出了一块冰毒,张某走后又给其打电话说冰毒少了,让张某来取钱及8月19日的冰毒是给于某的供述有悖常理。鉴于毒品交易隐蔽性、排他性的特点,李某毒品的来源和毒资的去向,不影响对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即视为贩卖毒品罪即遂。李某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国毒品管理制度中关于毒品购销、供应制度的法律制度。辩护人提出张某个人与李某有恩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本案无必然影响,张某证言并非孤证,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贩卖毒品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在李某家中扣押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李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考虑查获毒品可能用于吸食的情节,酌情判处。辩护人提出李某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对犯罪的成立是综合运用全案证据和社会常理进行判断的。先确认毒品犯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再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共同吸食毒品的证人证实被告人提供的毒品和张某给被告人一沓钱(三四千元),共同离开一段时间的事实,其次证人于某证实曾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认冰毒是给于某的供述相结合,能判断出被告人手中有毒品,有离开取毒品进行交易和转移毒资的时间条件。综合现场扣押的毒品,足以认定有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
行为人即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的数量认定,针对有证据证明购进毒品数量,而又查实购买者即贩卖又吸食情况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实践中均按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对于有贩卖史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推定其具有非法贩卖的目的,对该部分毒品作了事实上的既遂认定,但在具体量刑时又需考虑吸食情节酌情处理。
近年审理的毒品案件中,有的个案中毒品含量(纯度)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依据《刑法》修订前《禁毒决定》中规定,海洛因含量不足25%的,应折合成含量25%数量计算。而《刑法》中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实践中严格执行这一规定不容置疑。但是目前处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毒品成分确有含量极低的,因个案毒品成分(纯度)不同,单纯按照数量量刑可能存在罪行不相适应问题。根据供证等证据对同一案件中缴获的不同批次、不同时段、不同包装的多个独立包装的涉案毒品应分别鉴定。
(王伟臣)
【裁判要旨】近年审理的毒品案件中,有的个案中毒品含量(纯度)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毒品成分确有含量极低的,因个案毒品成分(纯度)不同,单纯按照数量量刑可能存在罪行不相适应问题。根据供证等证据对同一案件中缴获的不同批次、不同时段、不同包装的多个独立包装的涉案毒品应分别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