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境卫生清洁处。
法定代表人姚某,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境卫生清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某,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境卫生清洁处书记。
被告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彦东; 人民陪审员:李相花、齐亚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黑0×-××××7号四轮车在延川大街帝豪商务会馆门前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西溜车与案外人王某相刮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某系原告雇佣的清洁工人,原告对王某进行了积极救治。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王某403 55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 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人辩称:被告辩称,给付不了,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身体不好,体弱多病,无能力赔付。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黑0×-××××7号四轮车在延川大街帝豪商务会馆门前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西溜车与案外人王某相刮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系原告雇佣的清洁工人,原告对王某进行了积极救治,垫付医疗费278 000元。2013年,王某起诉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案件受理费1 35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某9万元。原告和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王某后,向被告追偿。至此,原告共垫付赔偿款369 3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的赔偿款369 3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2、赔偿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王某各项损失369 350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
4、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补正裁定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调解,在案外人王某出院后又赔偿12万元。
5、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赔偿协议。
6、案外人身份证,证明案外人身份。
7、案外人的起诉状,证明案外人在起诉时曾主张在原告赔偿其损失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8、阿城区城管局文件、请示,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向上级部门请示赔偿款。
9、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赔偿案外人2万元。
10、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是原告单位的清扫工,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境卫生清洁处的雇员王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雇员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选择请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也已承担了369 35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境卫生清洁处垫付王某赔偿款369 350元;
(六)解说
本案关键问题是,企业对职工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所述,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后并不享有追偿权。
(郭彦东)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后并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