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1。
法定代理人关某2(系关某1的父亲)。
被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孙某的母亲)。
被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崔某的母亲)。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七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宝占,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七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杰,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七中学校政工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项士君; 审判员:郭彦东、任秀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在阿城七中操场上准备上课,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趁原告不备,将原告踢、拌摔倒,造成原告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05 438.92元。
2、被告人辩称:被告关某1辩称,事实经过不符,事发时三被告在一起滑冰,我方与原告在一起撕闹过,但没有绊倒原告,我方是有责任,但具体承担多少我方不清楚。
被告孙某辩称,事发时,孙某也在场,原告摔倒后,孙某将其抱起,孙某没有踢绊原告,要是有责任,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崔某没有绊倒原告,确实是在一起玩了,还有很多同学,承担责任是一定的了,但具体说不清。
被告阿城七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午午休期间,学校无责任,是休息时间。原告和三被告在一起玩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也多次找双方家长给予调解,学校没有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和其同班同学关某1、孙某、崔某在阿城七中操场上的冰道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关某1、孙某、崔某不慎将原告踢、拌摔倒,造成原告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审理中,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均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阿城七中确认原告是在和关某1、孙某、崔某玩耍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生证明及原告户口复印件、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诉讼主体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2、房权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住址;
3、门诊手册1份及诊断1份、检查报告3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16张,意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 889元;
5、后腰支架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购买器具的费用1 900元;
6、录音光盘及记录,意在证明此案的事实是三被告造成的;
7、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
8、交通费票据13张,意在证明支付的交通费700元;
9、法鉴费和邮寄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法鉴支出以及邮寄费2 140元。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1和关某1、孙某、崔某系同班同学,在学校冰道上玩耍时,不慎导致李某1摔倒,造成腰椎受伤的事实存在。此事件虽非各方故意而为之,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冰道上玩耍可能摔倒受伤。事实上,李某1和关某1、孙某、崔某在玩耍过程中均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自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某1、孙某、崔某应当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某1、孙某、崔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补课费、营养费、脊柱矫形器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系在学校午休期间和同学玩耍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阿城七中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原告请求阿城七中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3 191.20元(3 989元×80%);
2、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护理费3 920元(31 500元/年÷12个月÷30天×56天×80%);
3、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费560元(700元×80%);
4、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残疾赔偿金56 832元(17 760元/年×20年×20%×80%);
5、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5 000元×80%);
6、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鉴定费和邮寄费1 712元(2 140元×80%);
7、被告关某1、孙某、崔某的监护人关某2、刘某、袁某对上述各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8、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想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这就涉及到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
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一,学校的各种教育、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教学设施或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置危险状态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第二,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
第三,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按照学校的职责要求,其应该预见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而没有采取预防的措施,应认定为未尽相应义务。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如因学校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则应认定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
第五,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如果是,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郭彦东)
【裁判要旨】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想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这就涉及到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