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甄某。
原告甄鑫某。
原告舒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与原告甄某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学晖;代理审判员:王明新;人民陪审员:陆善军。
6. 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甄某、甄鑫某、舒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开矿协议》,共同开发位于广西田林县那比乡的矿产,原被告占50%股权,被告原已出资的10万元押金在三原告入股后转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10日共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在协议书上对所收到金额作注明。但被告收到钱后至今没有按协议要求进行矿产开发,亦未取得矿产开产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合伙协议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
2.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是采矿劳务的合伙,不涉及采矿权的买卖和转移,双方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三原告对劳务成果了解清楚后,出资购买劳务成果的一半用于合伙,并且合伙已经履行,因为原被告的劳务合伙已经实际履行,采矿所得由原告记账,并没有进行结算,并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不同意返还三原告的出资。
(三)事实和证据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采矿协议后共同采了四天的矿,将采得的矿分两次卖出,因临近春节,双方把民工的钱付清楚后停止了采矿,至今双方没有按协议要求进行采矿生产。另查明,原、被告开采的矿产品为锑矿,在开采过程中均没有办理任何采矿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的关系;
2.证人刘某1所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3.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与韩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合伙关系。
4.刘某《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其收到被告吴某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的围竹子钱8000元、矿洞直径费98600元。
5.一份从2012年11月7日起的账簿,证明在这期间原被告共支出29135元。
6.证人吴某路,证明其参与管理时原、被告只开采出锑矿一次,将采得的矿卖给一周姓老板,在采矿期间共支出买竹子钱9000多元、工人费90000多元、支架费10000多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告甄某、甄鑫某、舒某与被告吴某在未取得国家批准的采矿权就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二)锑属于金属矿产。原告甄某、甄鑫某、舒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强制性的规定,原告甄某、甄鑫某、舒某与被告吴某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签订之日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在合伙采矿期间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甄某、甄鑫某、舒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出资入股金2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是采矿劳务的合伙,不涉及采矿权的买卖和转移,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共同采了四天的矿,将采得的矿分两次出卖,自己采矿后又自行出卖,其本质不是劳务的合伙,对被告吴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甄某、甄鑫某、舒某入股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已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协议虽已实际履行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内容是开采矿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过批准并取得开采许可证,当事人虽认为其与地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采矿行为合法有效,但本案合伙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矿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当事人是在无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采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采矿协议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所以本案中被告主张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而变得有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的法律,这种合同当然无效,不以双方的意志为转移。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判决或裁定。
再次,无效合同是确定无效。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未生效主要是指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笔者支持法院的判决,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入股金。
陈刚
【裁判要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过批准并取得开采许可证,无任何证据证明采矿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则当事人是在无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采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协议虽已实际履行,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