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0日。
(二)审理情况
(三)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正稻粮油店的经营者周某对该店员工管理不严,其员工在卖肉的过程中,不及时清扫掉在地面上的废弃的肉筋,导致路面湿滑,路面湿滑后未能采取措施防滑,是造成李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因正稻粮油店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故对李某的赔偿,应由店主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周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按责任划分,周某应赔偿79677.11元(132795.19×60%)。
(三)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79677.1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46.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719.60元。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该案的特殊性是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李某途经正稻粮油店的门口时踩到了肉筋摔倒在地,导致其右手受伤。对于原告李某的受伤责任主体是认定为正稻粮油店的经营者,因其员工对掉在地面上的废弃肉筋不及时进行清扫,导致路面湿滑,亦未采取措施防滑,是造成李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因正稻粮油店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故对李某的赔偿,应由店主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40%的责任。
(李小燕)
【裁判要旨】正稻粮油店的经营者对掉在地面上的废弃肉筋不及时进行清扫,导致路面湿滑,亦未采取措施防滑,是造成受害人摔倒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在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