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47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华盈公司与何某签订的《东方丽都景观设计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自主自愿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何某依约向华盈公司提供了东方丽都景观设计效果图,华盈公司未依约向何某支付设计款,并单方解除与何某签订的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华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当乙方(何某)出完效果图并经甲方(华盈公司)认可后付200 000元,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何某已经将自己设计的东方丽都景观效果图交付给华盈公司,华盈公司也已在东方丽都项目对外宣传中进行了使用,故华盈公司应依约向何某支付200 000元报酬,扣除华盈公司已向何某支付的定金40 000元,华盈公司还应向何某支付160 000元。对于华盈公司提出的其与何某签订的合同因何某无设计资质而系无效合同、何某迟延交付设计图及交付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称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无设计资质的自然人能否就园林项目签订景观设计合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华盈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合同中亦未对设计者是否需要具有设计资质设立约束性条款,故华盈公司与何某基于平等协商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何某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图,但合同同时约定,"如有修改,接着时间往下推移",根据何某与华盈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腾讯QQ上的聊话记录,何某的设计经双方沟通进行了多次修改,故何某在有限时间内迟延交付设计图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三、华盈公司认为何某交付的景观效果图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及时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且在东方丽都项目对外宣传中亦采用了何某已交付的设计图,故华盈公司以何某设计的图纸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擅自解除合同,并拒付设计款显然于法无据,对华盈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160 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某负担800元,华盈公司负担3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九年七月七日法发〔2009〕40号) 第五条关于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规定:"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罗诚)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