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大专文化,原汉源县卫生局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汉源县,现住汉源县新县,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得会;审判员:周启林;代理审判员:杜江。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勇;审判员:严宏;代理审判员李开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四川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610万元和4100余万元中标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E标段工程,工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邱某负责。工程业主方是汉源县移民局,实际由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代管,而国土资源局实际是由被告人李某之妻,时任副局长的李某1分管该项工作。
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订购一辆大众"途观"车时,邱某为取得李某1对其E标段工程的关照,送给李某35万元。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提车时,邱某又送其5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将购车、办理车辆手续后剩余的1.5万元通过李某2退给了邱某。
邱某、李某2为加快E标工程单价的财评和资料报送进度等工作,减少四川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支,在送钱给李某之后,多次向李某提出,请其妻李某1在工程上给予关照。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陪同其妻李某1与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汉源县新县城环湖路一家餐馆吃饭后,单独把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派在E标负责协调工程现场施工和质量监督的唐某叫到一边,让其帮忙加快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E标段的工程计量进度。后来,唐某按被告人李某的要求,加快了E标段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变更等的签字速度。
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被汉源县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到成都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2012年2月20日,邱某将38.5万元退缴到雅安市财政局待结算专用账户。
被告人李某及其被害人辩称:38.5万元系其向邱某借款,而非受贿款。其辩护人提出:一是市委工作组收集李某的自书材料,证据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唐某证词不真实,李某没有通过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涉案38.5万元是借款,李某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故意,且及时归还了全部款项,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汉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汉源县卫生局驾驶员,其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1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9年10月20日起兼任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主任。根据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指挥部"09大会战"的工作方案,李某1负责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环境协调等相关工作。
2008年4月和2009年9月,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分别以6885340元、41061363元的价格将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E标段工程承包给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某具体负责该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邱某为取得李某1对其公司E标段工程的关照,于2010年8月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送给李某35万元。李某订购了一辆大众"途观"车。同年9月,李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提车时,邱某又送其5万元。同年10月,李某将购车、办理车辆手续后剩余的1.5万元通过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某2退给了邱某。在送钱给李某买车过程中,邱某、李某2向李某提出请其妻李某1在工程上给予关照。李某表示同意。
2011年11月,李某得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被办案机关采取"两规"措施后,到成都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2012年2月20日,邱某将李某退还的38.5万元退缴到雅安市财政局待结算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交办函、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审查报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委托书、光碟,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经过的事实。
2、汉源县卫生局证明、汉源县人事劳动局文件、汉源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文件、汉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共汉源县卫生局文件、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及其系汉源县卫生局驾驶员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实李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中共汉源县委组织部证明、中共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关于彭锦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共汉源县委组织部文件,汉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汉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指挥部"09大会战"的工作方案等,证实李某1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9年10月20日起兼任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主任。根据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指挥部"09大会战"的工作方案,李某1负责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环境协调等相关工作的事实。
5、四川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文件、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文件,汉源县农村内安移民工作指挥部文件,证实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是瀑布沟水电站汉源县境内的水库浅淹没区防护工程,其项目资金来源:"瀑电"移民安置补偿金。
6、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A标段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E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D、E标段)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报表、变更申报资料,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的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进展情况、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汉源县浅淹没区垫高防护造地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实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E标段工程来源、招投标情况、施工及资金拨付情况的事实。
7、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工行个人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储蓄存单,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李某于2010年8月份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车及该车已转让的事实。
8、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待结案缴款通知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2年2月20日,邱某将李某退还的行贿款38.5万元退缴到雅安市财政局待结算专用账户的事实。
9、证人邱某证言,证明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E标段工程由邱某负责,李某2系A标段和E标段现场负责人。由于E标涉及移民搬迁、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工程变更等,需要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李某1帮助协调,为取得李某1对E标段工程的关照,2010年8月邱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陪李某1丈夫李某买车时送给李某35万元,李某订购了一辆大众"途观"车。同年9月,李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提车时,邱某又送其5万元。李某提车后不久将购车、办理车辆手续后剩余的1.5万元通过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某2退给了邱某。在送钱给李某买车过程中,邱某和李某2向李某提出请其妻李某1在工程上给予关照,李某表示同意。2011年11月,李某到成都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E标段工程由邱某负责,李某2系现场负责人。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涉及移民搬迁、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工程变更等,需要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李某1帮助协调。邱某送40万元给李某买车后,2010年10月,李某将购车、办理车辆手续后剩余的1.5万元通过李某2退给了邱某。在邱某送钱给李某买车过程中,邱某和李某2向李某提出请其妻李某1在工程上给予关照,李某表示同意。
11、证人唐某证言,证明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E标段工程施工单位是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是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李某1是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安排李某1负责该工程。
12、证人陈某、周某、李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车及该车已转让。
1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妻李某1是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0年8月李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订购了一辆大众"途观"车时,邱某送给其35万元。同年9月,李某在成都置信精典汽车4S店提车时,邱某又送其5万元。同年10月,李某将购车、办理车辆手续后剩余的1.5万元通过李某2退给了邱某。2011年11月,李某得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被办案机关采取"两规"措施后,到成都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
对证人唐某证言称李某曾要求其加快E标段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变更等的签字速度及其加快了签字速度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汉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妻李某1担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和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主任职务的便利条件,为承包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E标段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此项工程负责人邱某现金38.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已全部退还受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38.5万元是借款,李某没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故意,且及时归还了全部款项,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能够证实李某之妻李某1于2009年10月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主任的身份,负责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环境协调等相关工作。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A、E标段工程属李某1职权管理的事项。证人邱某证言证明,因为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E标段工程涉及移民搬迁、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工程变更等,需要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李某1帮助协调。为取得李某1对E标段工程的关照,在李某买车之时送给李某38.5万元,相互间没有借贷关系。且在送钱后邱某向李某明确提出请李某1帮忙,李某也同意。上述事实证人李某2证言能够印证。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明收受邱某38.5万元用于买车的事实。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于2011年11月李某将38.5万元退还给邱某是因为相关人员被查处,担心自己的犯罪行为暴露才作出的退还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构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市委工作组收集李某的自书材料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的自书材料系李某于2011年12月份亲笔书写交给办案机关,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该自书材料,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原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唐某证词不真实,没有通过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证言称李某曾要求其加快E标段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变更等的签字速度及其加快了签字速度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证明,李某在收受邱某38.5万元之时,明知邱某负责的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E标段工程需要其妻子李某1帮忙而予以收受,且承诺为邱某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至于事后李某是否向唐某提出对邱某的公司予以关照,并不影响李某为邱某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汉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2.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8.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缴单位上交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
1. 40万元系其向邱某的借款;2.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 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请求宣告其无罪。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李某与李某1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根据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指挥部2008年12月5日印发的"09大会战"的工作方案,李某1任浅淹没区防护造田工程部组长,负责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规划、设计、建设环境协调等相关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妻李某1担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和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主任职务的便利条件,为承包汉源县浅淹没区防护造地工程E标段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此项工程负责人邱某现金38.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某已全部退还受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38.5万元的性质。李某对邱某给付的38.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是向邱某的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第一,该38.5万元缺乏借款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此大额资金,李某未出具借条,有悖常理,且无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借款要素的约定;第二,李某用该款购车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归还的意思表示,直到得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被办案机关采取"两规"措施后,才到成都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可见其本无借款之意;第三,根据邱某和李某2的证言,他们是看中李某1的权力,才送钱给李某用于购车,而非借款。因此,李某提出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上的非法利益和非法程序利益。其中,非法程序利益是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意即特定主体本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某种利益但采取了非法的手段,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邱某送给李某38.5万元用于购车,系因看重李某之妻李某1的权力,其送钱行为具有手段的不正当性。李某收取38.5万元用于购车,表示同意邱某、李某2提出请其妻李某1在工程上给予关照的要求,其收钱行为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三) 关于李某将38.5万元退给邱某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于2011年11月得知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被办案机关采取"两规"措施后,到成都将38.5万元退给了邱某。李某因与其犯罪行为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依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四)关于市委工作组收集的李某的自书材料问题。经查,李某的自书材料系李某于2011年12月亲笔书写交给办案机关,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该自书材料,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原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一类犯罪,这类腐败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表现比较突出,对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刑法修正案(七)》扫清了刑法对权钱交易打击的一个盲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利用其妻担任汉源县国土局副局长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现金38.5万元,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益的"正当"与"不正当"是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判断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实践中,利益的"正当"与"不正当"界定比较模糊,因为不同人在不同的角度看问题得出的结论也会不同,所以难以把握。"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掌握的是"四个违",即违法、违规、违政、违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益本身违法;二是利益本身可能不违法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违法。但在实践中,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时,一般不需要采取违法的手段就能轻而易举完成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因此,利益的"正当"与"不正当"应该是相对请托人而言,所以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替请托人谋取利益手段属于正当也应该归类为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邱某送给李某38.5万元用于购车,系因看重李某之妻李某1的权力,其送钱行为具有手段的不正当性。李某收取38.5万元用于购车,表示同意邱某、李某2提出请其妻李某1在工程上给予关照的要求,其收钱行为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田勇)
【裁判要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益的"正当"与"不正当"是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判断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掌握的是"四个违",即违法、违规、违政、违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益本身违法;二是利益本身可能不违法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