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
被告(被上诉人):史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烨;代理审判员:邓发惠、江国洪。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康燕;审判员:刑毅;代理审判员:张韵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4月,被告史某在芦山县双石镇开办芦山县双石镇林峡木材加工厂(现已停业)。2011年11月,因双石镇信用社要求被告入股一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待信用社股金证办理后,用该股金证转让与原告抵偿其所借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连本带息全款归还。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股金证办下来后,被告将该证用以抵偿了差欠他人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以向芦山县林业局交付的项目保证金40000元担保抵押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另行现金归还。同时,被告将保证金的原始交款收据和给林业局的书面便函授权文书,一并交付原告。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8.8667%计算);三、原告对被告用以担保抵押的40000元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史某参加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入股金50000元,在未取得股金证时,约定将该股金转让给原告谢某。被告史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收条上载明"此款谢某买史某信用社股金,如股金证不能正常转让给谢某,史某应按银行利息连本和利息全额退还谢某"。后,被告史某在取得股金证后,将该股金证交给高某用以抵还向他人的借款。2012年6月8日,被告将缴款书及便函交付原告,该便函载明"我史某于2011年11月份在双石信用社动员下,参加入股金50000元,当时信用社未发股金证,我后来将股金转让给谢某于2011年11月14日第一笔收到现金40000元......现差欠谢某50000元。我在办木材加工厂时,于2010年4月7日向你局交保证金40000元,你局退还保证金后,我就拿来付给谢某,现缴款书收据已交谢某手头,今后凭此缴款书收据退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股金转让款50000元。
3.便函、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向芦山县林业局缴纳的保证金缴款书凭证交付原告,被告将信用社股金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芦山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芦山县林业局退还被告缴纳的代管资金(加工厂保证金)需以下条件:(1)史某本人申请停办木材加工厂,退还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正、副本;2.史某申请退还依法经营保证金,并提供缴纳保证金的缴款凭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原告谢某交付给被告史某的50000元是谢某买史某信用社股金,史某需将股金证正常转让给谢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谢某已交付被告史某50000元信用社股金转让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某将股金证转让给他人,未转让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史某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谢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谢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其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芦山县林业局退还被告史某缴纳的代管资金(加工厂保证金)所需条件除需提供缴款书外,还需被告史某申请退还该保证金,申请停办木材加工厂,退还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正、副本,被告交付原告缴款书及便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使芦山县林业局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被告史某向芦山县林业局缴纳的保证金特定,依法不能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依法可以出质的动产或财产权利,不能成立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因此,原告要求享有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谢某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史某依其书面承诺,偿还上诉人借款5万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并由史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显失客观、公正。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史某出具的收条上写有"买史某信用社股金",但事实真相是史某为了认购信用社股金而向上诉人借款,因此本案行为性质为民间借贷,而非买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便函及缴款书的行为性质来看,是一种担保抵押行为,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条文,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从本案立案到开庭期间给上诉人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上填写的本案案由均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在判决时将案由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载明了经法院告知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一事,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该行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四川省雅安是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谢某与史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案由应如何确定;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史某向谢某提供便函及缴款书的行为性质是否是一种抵押担保;4.一审对上诉人关于利息赔偿的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谢某与史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史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谢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有"......此款谢某买史某信用社股金,如股金证不能正常转让给谢某......",史某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有"......此款谢某买史某股金(信用社),如股金证不能正常转让给谢某......"、史某于2012年6月8日向芦山县林业局出具的由谢某书写正文内容史某签字落款的便函载有"......我后来将股金转让给谢某......"的内容均明确表明谢某交付50000元给史某,史某将其信用社股金转让给谢某,双方约定转让的是信用社股金对应的相应权利,双方法律关系为股金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协议属于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谢某主张其与史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谢某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其与史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查明的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史某向谢某提供便函及缴款书的行为性质是否是一种抵押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史某出具的便函的对象是芦山县林业局,史某出具便函的行为并不是其与谢某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行为,且便函中无"抵押"一词,也并未明确表示史某将此保证金用于抵押担保其所欠谢某的债务,因此,双方不构成抵押担保关系。另,该提供便函及缴款书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固定其他方式的担保,故谢某对于史某向芦山县林业局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利息赔偿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谢某在一审诉讼中请求判令史某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8.8667%计算),但在谢某提供的史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如股金证不能正常转让给谢某,史某应按银行利息连本和利息全额退还谢某",此收条并不能证明史某与谢某约定以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谢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以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利息赔偿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史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谢某利息并无不妥。
(四)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四、解说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案件事实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往往成为立案庭确定的立案案由。当立案案由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应当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变更后的案由为结案案由。在缺席审判的案件中,即使没有被告进行答辩,也同样会出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法院也应当以实际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立案案由,确定结案案由。这种处理方式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谢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买卖合同作为结案案由,处理正确。立案庭确定立案案由和审判庭确定结案案由均是法院依职权作出。当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立案案由。但案由的变更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依据的基本法律关系变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此时,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进行裁判,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仍需以变更后的结案案由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依职权进行释明,结合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融入了职权主义的法官释明和指导,便于案件的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变更了立案案由,依职权向原告谢某进行释明,告知原告谢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谢某同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具有物权法定的特点,即质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本案被告史某向芦山县林业局缴纳的保证金具有特殊性,依法不能转让,不符合法定的质权种类和质押成立的法定要件,原告对该保证金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邓发惠)
【裁判要旨】1.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人民法院作出变更时,应依职权进行释明。2.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具有物权法定的特点,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向行政机关缴纳的保证金具有特殊性,依法不能转让,不符合法定的质权种类和质押成立的法定要件,质权人对该保证金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