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顺彬。
被告人吴某1(教会代号"森林"),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教会代号"常恩"),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永平,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教会代号"雨静"),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张显春;人民陪审员:高清奇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某1、全某、张某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后,分别以其个人暂住处为据点,向其他"全能神"邪教成员传播书籍10册以上及其他宣传材料,供他人学习交流,均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全某系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全某、张某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后,分别以其个人暂住处为据点,向其他"全能神"邪教成员传播书籍及其他宣传材料,供他人学习交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1先后两次在其暂住处提供"全能神"邪教书籍、MP5播放器供被告人全某及邪教成员朱某、章某(另行处理)等人一起学习交流,并于2013年4、5月间将一台MP5播放器、"全能神" 邪教宣传书籍117册、材料139份提供给被告人全某。之后,被告人全某多次以暂住处为据点,将被告人吴某1提供的"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和其他材料提供给被告人吴某1及邪教成员欧某、陈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学习交流。
2、被告人张某先后接受"雨星"(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122册、材料217份及MP5播放器一台,并以暂住处为据点,多次提供该"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材料、MP5播放器供被告人吴某1、全某及朱某、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学习交流。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被告人全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吴某1。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吴某1、全某、张某的暂住处缴获了上述"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材料、MP5播放器等物。到案后,被告人吴某1、全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在"全能神"邪教中担任"带领"职务,组织领导安排所属"瑶山教会"成员学习交流邪教内容等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全某,根据全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吴某1、张某。
2.被告人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称,其暂住处作为一个教会的聚会点,供大家一起聚会、宣传、讨论关于"全能神"的内容,吴某1是教会的带领,其持有的100多册"全能神"书籍及宣传材料除了其中三册是朱某给的,其余100余册均是吴某1给他的,用于到其家中聚会点供大家一起阅读学习。其主观上知道"全能神"是违法的。
3.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全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岁左右的小女孩即陈某,"森林"即吴某1,"雨静"即张某,"欧阳"即欧某,"陈雨"即朱某,"小静"即章某,集美区杏滨街道后浦路X号X室即其暂住处亦是全能神非法聚会的地点。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及提取照片证明:在日东路X号XX室内放置在床底纸箱内的书籍材料共122册、217份系其本人持有的,塑料箱内的书籍材料共117册、139份系全某转移过来的。公安机关在全某面包车(闽H3E8XX号)的副驾驶座的储物箱内提取车载MP3(内存有全能神歌曲),在全某的暂住处(后浦路X号X室)房间内壁柜里发现一本记录本(内载全能神的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全某扣押了联想电脑主机1台、轻骑铃木摩托车说明书1本、全能神书籍、材料共256份。
6.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称,其是"全能神"瑶山教会的带领,负责将事项传递到各个家庭点,还负责教会的各种日常事务的安排,比如安排各个家庭点的聚会学习人员,时间,任务,学习的内容,传递全能神的书籍材料,刻录MP5里面的资料给各个成员,其有给过全某"全能神"书记一百多册及一个MP5,后来因为有人跟踪,遂将以上书籍转移到张某的住处。其主观上明知"全能神"是政府取缔的,是违法的。
7.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1辨认笔录证明:雨静即张某,暂住于日东路X号XX室,欧阳即欧某,陈雨即朱某,暂住于日东新村X号XXX室,小静即章某,暂住于文锦路X号X室。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吴某1位于纺织西路X号X室暂住处搜查到7本书籍、8册笔记、2个MP4播放器(分别为SONY牌和台电牌)、1张8G内存卡、2部手机(一部为诺基亚C5-00,一部为诺基亚1112)、7张纸条(记载教会代码转换、各级间通知等信息)。上述2部诺基亚手机忆发还给吴某1儿子吴某4。
9.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称,其是"全能神"瑶山教会的成员,其家中是教会中的一个家庭点,吴某1、全某都有到其家中参加过"全能神"的聚会学习,在其家中被查获的"全能神"书籍有一个纸箱是全某送到其家中的,用塑料箱子装的是"雨星"留下的,用小编织袋装的是朱某留下的,其持有的一百余册"全能神"书籍是供到其家庭点学习的"全能神"成员学习的。并供认其主观上知道"全能神"是违法的。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森林即吴某1,常恩即全某,陈雨即陈某,小静即章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便携式播放器1台(黑色,海信牌)、MP5播放器1台(粉红色,SONY牌)、手机1部(黑色直板,GN100)、纸条6张(记载人员名单等信息)、笔记本2册。
1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经过全某发展入"全能神"向善教会的,全某曾给过其一本"全能神"宣传资料,其多次去过全某的住处参加"全能神"聚会学习。
13.公安机关制作的欧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森林即吴某1,常恩即全某,张某亦全能神成员,陈雨即陈某,小静即章某。杏滨街道后浦路X号X室即2013年11月4日非法聚会地点。公安机关从欧某处扣押书籍38册、宣传材料4份、笔记本2册、纸条4张、MP5播放器1台、内存卡1张。
1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吴某1是"全能神"瑶山教会的带领,犯罪嫌疑人全某、张某是"全能神"成员。
15.公安机关制作的章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陈雨即朱某,常恩即全某,其家中亦是聚会点,森林即吴某1,几次参加聚会,并安排聚会时间和内容,雨静即张某,是全能神成员,欧阳即欧某,亦是全能神成员。公安机关从章某住扣押宣传册1份、MP5播放器1台、存储卡1张、书面材料2份。
1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代号"森林"的男子发展入"全能神"教会的,其加入"全能神"教会后有多次到"森林"、"常恩"及"欧阳"的据点参加过"全能神"聚会、学习。
17.公安机关制作的朱某辨认笔录证明:其拒不辨认所认识的教会成员。
1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全某均信"全能神",其家中是"全能神"聚会学习点,会有人到其家中聚会学习"全能神"。
19.公安机关制作的邹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陈某即"小白"带过来的小妹,"小白"即欧某,集美区杏滨街道后浦路X号X室即其参与全能神非法聚众的地点。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扣押摩托车说明书1册(记载有全能神信息)、电脑主机1台(黑色、长方体,联想i2686),电脑主机及全某的车载MP3已发还邹某。
2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欧某向其传教"全能神",并带其到犯罪嫌疑人全某夫妇的住处接受"全能神"传教,全某夫妇有给了她"全能神"的视频及书面材料学习,临走时,全某还给了她一本印"最后的船票"字样黄色宣传本。
21.公安机关制作的陈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给其书籍和MP5的男子即全某,邹某即该女子,当天聚会的地点即杏林后浦路X号X室。公安机关在陈某住处搜查到书籍1本、MP5播放器械台(均已收缴)、白色外壳手机1部(已发还)。
2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1是"全能神"成员。
23.证人周某、王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是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大路XXX号XXX室的房东,该房间出租给欧某;王某是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村三房路XX号XXX室的房东,该房间出租给欧某;证人杜某是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村后埔路X号X室的房东,该房间出租给全某
2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其父母分别是吴某1、温某,二人有向其提起过什么"耶稣的三步作工",其也不懂,没有在意,其没有参与全能神,哥哥吴某2在岛内上班,不可能参与,妹妹吴某3也应该没有参加。
2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章某经过一段时间接触走到了一起,但没有办法律手续。2012年9月一个晚上,一个20岁左右女孩来找章某,谈起信教之事,其发现不对,就质问章某,章某承认是信全能神,两人因此吵架。章某经常很晚回来。
26.厦公集(杏滨)行罚决字(2013)03235、03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陈某于2013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27.中共厦门市集美区委610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51号(1)(2)(3)(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吴某1的书籍7册、全某的书籍117册及纸质材料139份、张某的书籍122册及纸质材料217份、陈某的书籍1册、章某的书籍1册、欧某的书籍38册及纸质材料4份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材料,吴某1的纸条7张及笔记本8本、张某的纸条6张及笔记本2本、章某的纸质书面材料2份、欧某的纸条4张及笔记本2本的内容均为全能神邪教相关信息,吴某1的2台播放器、张某的1台播放器、陈某的1台播放器、章某的1台播放器、欧某的1台播放器(均含内存卡)中的电子数据均为全能邪教的信息材料。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不予起诉的涉案人员欧某、章某、陈某等人被扣押的MP4播放器和内存卡,暂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张某的手机(黑色,GN100)因暂时联系不到家属,故未发还,暂时存放于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29.中共厦门市委610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为配合整治行动,市区两级在集美区举办"全能神"人员法制教育学习班,对重点人员开展教育转化工作,张某进班时间:11月20日至23日;吴某1、朱某、章某进班时间:11月22日至25日。
30.公安机关出具的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人员朱某、章某、欧某取保候审,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处于进一步侦查中。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1、全某、张某因传播全能神邪教书刊100册以上,宣扬邪教,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全某、张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吴某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全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六)解说
近年来,涉及全能神邪教的犯罪案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尤其是2014年"山东招远事件",在社会上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要牢牢把握涉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来予以合理定性。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这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认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对于定罪问题,存在一些难点。首先,对邪教组织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理解;其次,何谓破坏法律实施,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再次,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本罪,需要具体考量。
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综观整个全能神教(脱胎于呼喊派)的宣传册、图书发现,该教的基本特征是偷换圣经中的概念,同时又否定圣经的普世价值,将一个作为傀儡的妇女称作为"女基督"作为全能的神,其教义否认人类的价值,否认人人平等,宣扬世界末日,终极目的是推翻中国共产党,正是基于其本质上反党反社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下发文件,将"呼喊派"及其派系之一"全能神教" 明确认定为邪教组织,要求各地予以取缔。
所谓破坏法律实施,必须是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召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邪教组织;发展教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籍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所谓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活动,则主要是指: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直接或者间接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实施等。
因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邪教组织作为组织依靠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他人宣扬、传播、介绍反党反社会的邪教内容或者外在性地组织邪教组织活动的行为,单纯地学习了解邪教内容本身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是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两高"于2001年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将"全能神" 邪教宣传书籍117册、宣传材料139份提供给被告人全某。被告人全某又以暂住处为据点,将上述"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和宣传材料提供给他人学习交流。被告人张某将"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122册、宣传材料217份提供给他人学习交流,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和质的要求,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
二、关于邪教组织成员"立功"的认定问题
立功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发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处,实现违法必究的法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所指的立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全某是否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理由就在于被告人全某提供的是侦破本案的线索,而不是其他案件的线索,且没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理由就在于是通过被告人全某的线索抓获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和吴某1。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先后出台的两个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来看,总的精神是放宽对自首和立功的要求,鼓励犯罪人自首和立功,以利案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其次,全能神邪教是一个隐秘组织,教会也制定了一些保密规则,要求各邪教成员要注意保密,保护"兄弟姐妹"的安全,已经加入邪教的犯罪成员,一般都对全能神有着相当程度的"信仰",一般也不会轻易透露其他成员的重要信息,在本案中,将提供抓捕线索的被告人全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有利于鼓励邪教组织内部具有悔罪倾向的成员回归社会,从而瓦解邪教组织。再次,虽然被告人张某系本案的被告人之一,但从案件本身来看,被告人张某并不是被告人吴某1、全某(该二人构成同案犯)的同案犯,而仅是单独的一起涉邪教的犯罪人,公诉机关仅是出于节约资源,根据案情的相似性而并案处理。鉴于被告人全某提供了不是同案犯的其他案件的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非实质同案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且被告人全某提供了同案犯吴某1的联系住址信息,公安机关据以抓获被告人吴某1,可以视同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认定被告人全某具有立功表现。
三、审理涉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注意事项
涉邪教刑事案件,政治性较强,要求承办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要及时向同级政法委有关部门通报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上级法院在程序上有特别指示的,应按指示进行。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家属或者社会旁听,同时要扎实做好安保工作,防范潜在的邪教成员或者其他人员借机闹事或者冲击法庭。
审理涉邪教案件,不仅需要较高的政治敏感性,而且需要较为成熟的审判经验和较高的法律素养,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分在邪教组织中的作用大小,合理量刑,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需要严厉打击的,依法从严惩处,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理念。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也要通过现实活生生的案例,通过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法律和政策,教育社会普通公众,挽救邪教成员,促进全社会共同抵制邪教。
(张显春)
【裁判要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邪教组织作为组织依靠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他人宣扬、传播、介绍反党反社会的邪教内容或者外在性地组织邪教组织活动的行为,单纯地学习了解邪教内容本身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