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陈炬。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曾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07年12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鸿 人民陪审员:辛林、蔡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湖里区、海沧区共实施17次入室盗窃,可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1464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扣押扳手一把、铁片两根、手机一部亦被缴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
其于2013年8月18日仅盗窃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并未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湖里区、海沧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洋宅社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94元的钯金项链、一个钯金钻石吊坠、一台台式电脑。
2.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白水泉街XX号旁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行李挎包。
3.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中里XX号XXX、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台电脑。
4.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小学里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丘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5.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埔社XX号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台台式电脑。
6.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大路乾社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98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型号:X42J)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小学里XX号学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一台台式电脑。
8.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上塘社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9.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许盾尾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的一台"韩智"牌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0.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松山社XX号X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台台式电脑。
11.2013年7月26目,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XX号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3的一台台式电脑、一枚价值人民币160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59元的黄金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1013元的黄金耳环、一条银项链。
12.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湖里区县后东一里XX号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魏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一件首饰、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诺基亚手机 (型号:6700S型);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 (型号: 300E4X-U07)。
13.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西里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4的一台组装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52元的手机 (型号:三星C6112型)及现金人民币2100元。
14.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海沧区霞阳中路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崔某的一台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5.2013年8月16目,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里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1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型号:G45OLXT3100)及现金人民币350余元。
16.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美凤林中路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姜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834元的"OPPO"牌手机 (型号:R811)。
17.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西里XX号X幢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的一台组装电脑、一个低音炮音响、一个"索尼"牌MP5(型号:V8)。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扣押扳手1把、铁片2根、赃物手机1部亦被缴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扳手1把、铁片2根、赃物手机1部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3、被害人吴某、汪某、黄某、丘某、陈某1、林某、陈某2、邓某、胡某、朱某、陈某3、魏某、蔡某、陈某4、崔某、赵某、姜某、邱某的陈述及其分别提供的被盗赃物权属凭证;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函(2013)2243号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厦价认鉴(2013)19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姜某陈述其于2013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回到自己暂住处后发现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OPPO手机以及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被盗;厦公(集)刑勘[2013]15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厦)公(集刑)鉴(痕迹)字〔2013〕5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8月18日盗窃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某十指纹卡左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8月18日实施了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美凤林中路XX号XXX室的入户盗窃,盗走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部 "OPPO"牌手机 (型号:R811),但并未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18日实施了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美凤林中路XX号XXX室的入户盗窃,盗走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和一部 "OPPO"牌手机 (型号:R811);但是,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6464元。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6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又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且部分被盗赃物无法估价,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铁片2根、赃物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3、责令李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4元,具体如下:被害人吴某394元、被害人丘某1500元、被害人林某3398元、被害人胡某100元、被害人陈某34180元、被害人魏某320元、被害人蔡某2024元、被害人陈某42352元、被害人崔某100元、被害人赵某1262元、被害人姜某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影响着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在刑事审判中,要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去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需要遵循科学和统一的证据规则去证明。
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湖里区、海沧区共实施17次入室盗窃,可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1464元。其中,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美凤林中路35号303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姜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834元的"OPPO"牌手机 (型号:R811)与人民币5000元。
本案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疑罪从无"规则,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出于认定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足以形成对犯罪事实的指控,从而应该推定被告人无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是无疑问,但是就其中这5000元盗窃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就不应该认定。
(吴淑贞)
【裁判要旨】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