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5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沙。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暂住本市集美区。于2014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1,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暂住本市集美区。于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林清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涂学斌、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林加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1因琐事与许某1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周某1认为被害人许某1电话纠集人员到场斗殴,遂由被告人汪某通过电话纠集周某2(另案处理)带人到场欲殴打被害人许某1,周某2等人到场后,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等人持塑胶棍、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许某1、梁某,致二人分别受轻伤、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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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汪某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1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纠集人员的行为;2.被告人周某1并非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加者;3.被害人许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4.被告人周某1的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5.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周某1在周某1工作的位于本市集美区杏滨街道XX路X号旁的火锅摊位,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1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周某1认为被害人许
某1电话纠集人员到场斗殴,遂由被告人汪某通过电话纠集周某2(另案处理)带人到场欲殴打被害人许某1。被告人汪某、周某1与周某2等多名男子在附近会合后,被告人汪某提供塑胶棍、棒球棍并先行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等多名男子到上述火锅摊位,持塑胶棍、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许某1、梁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受伤致右顶部缝合创口累计9.0cm,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受伤致左额面部擦伤面积4.5 cm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014年4月20日、22日,被告人汪某、周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塑胶棍、棒球棍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周某1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周某1的家属已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132000元、梁某2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作塑料长棍7根、棒球棍1根;
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到案经过;
4.情况说明;
5.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
7.提取笔录;
8.扣押物品清单;
9.通话清单;
10.证人许某2、陈某、唐某的证言;
11.被害人许某1、梁某的陈述;
12.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163号、16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13.收条暨谅解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1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纠集人员的行为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汪某、周某1的当庭供述,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周某1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打电话纠集人员欲斗殴的情况下,并没有予以制止,其在主观上已经认可了被告人汪某纠集人员的行为,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1对被告人汪某聚众斗殴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1并非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在被告人汪某纠集的周某2等人到场后,被告人周某1作为本案的事主,非但没有任何制止的行为,还率先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周某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许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口角,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许某1并无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亦未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周某1一方,且许某1本人也在本案中受轻伤,故不能认定被害人许某1具有过错。
4.关于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1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的他人,而聚众斗殴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一方,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某具有斗殴的故意及聚众的行为,其聚众斗殴并非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对象,而是针对被害人许某1及其认为由许某1欲纠集的人员,被告人周某1作为事主,在明知被告人汪某纠集人员到场斗殴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加以制止,反而率先持械殴打被害人许某1导致事态扩大,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周某1均应对聚众斗殴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周某1伙同他人持械结伙殴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组织聚众斗殴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1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在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周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均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1、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周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长棍7根、棒球棍1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司空见惯,这不仅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还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因为犯聚众斗殴罪,如具有持械情节的,要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明显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较重。结合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该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二、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挑战,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特定的人,指向性比较明显,往往是自己或者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怨而起意伤害对方,特具有事先明确的上海对象和犯罪故意,即使在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犯罪对象仍然很明确。
三、犯罪手段不同。聚众斗殴主要是出于私仇、称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结伙结帮地殴斗,且往往人数众多,少则几人,多则十几人、几十人,在双方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故意伤害罪则往往是犯罪起因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犯罪规模较小,犯罪参与人员固定,犯罪对象明确为被害人。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性质是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斗殴的故意及聚众的行为,其聚众斗殴并非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对象,而是针对被害人许某1及其认为由许某1欲纠集的人员,被告人周某1作为事主,在明知被告人汪某纠集人员到场斗殴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加以制止,反而率先持械殴打被害人许某1导致事态扩大,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周某1均应对聚众斗殴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付福临)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挑战,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特定的人,指向性比较明显,往往是自己或者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怨而起意伤害对方,特具有事先明确的上海对象和犯罪故意,即使在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犯罪对象仍然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