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1,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
辩护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杰鸿、人民陪审员洪婷婷、人民陪审员张翼腾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苏某1、罗某合伙至本市集美区灌口镇324国道深青村村口的"信达盛汽车服务店"门口,将被害人苏某2停放在该处的闽D698XX号汽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635元)盗走。2014年5月3日,上述汽车被公安机关缴获。之后,被告人罗某、苏某1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苏某1、罗某经事先共谋,至本市集美区灌口镇324国道深青村村口的"信达盛汽车服务店"门口,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闽D698XX"红岩"牌大型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0635元),并于当晚将盗得的大型汽车开至漳州市长泰县陈巷镇交至张某1(另案处理)准备转手销赃。
2014年5月3日,上述大型汽车被公安机关缴获。之后,被告人罗某、苏某1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苏某2。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苏某2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罗某事先共谋盗窃闽D698XX土方车,并寻找时机将王某驾驶的土方车的钥匙交给罗某去偷配了两把钥匙;2014年4月26 日21时许,其给司机王某打电话叫喝酒,之后送王某回暂住处,再和罗某到修理店门口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车盗走,开到长泰并交由张某1销赃;当晚是罗某开土方车,其开着丰田车在后而跟着,途中其将土方车的车牌卸下来;"杰辉"问这辆土方车要卖多少钱,其说要卖7万;其联系电话是138599289XX;其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赃物价值过高,被盗车辆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72216元。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苏某1约其一起偷车,并拿了两把钥匙给其看,说是土方车的钥匙,一把车门的,一把电门的;当晚,其用苏某1给的偷配钥匙将土方车盗走,苏某1开着丰田小车在后面跟着,在山路中段,苏某1叫其下车换车,其开丰田小车,苏开土方车,在换车的时候苏某1将土方车的车牌卸下来;最终将土方车开到长泰交给一名苏某1认识的陌生男子,后其开车载着苏某1就回到其店中;苏某1叫其将土方车车牌丢掉,就回家了,其开车到杏林大桥,将车牌丢入海中;其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赃物价值过高,被盗车辆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72216元。
3.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其有一辆闽D698XX红岩牌土方车停放在灌口镇324国道深青村口的修车店门口被盗,后于2014年5月3号在漳州市长泰县陈巷镇找到该车。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盗土方车司机,苏某2是其老板;2014年4月26日22时许,苏某1找其喝酒,其将车子停在修车店门口后,跟苏某1到灌口菜市场附近喝酒,到23时许苏某1送其回家,第二天早上9时其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车辆为黄色红岩牌前2后8轮土方车,车辆型号CQ3254SMG3XX,车牌闽D697XX,动机号1610C0738XX,车架号LZFF25M41AD0094XX。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给"池仔"打电话,问有无土方车卖,"池仔"说要问问看;后来4月22日左右,"池仔"主动打电话来说朋友有一部被盗车辆;4月27日凌晨,"池仔"开着一部黄色大货车找其,旁边还跟着一部银灰色轿车(车牌用迷彩布遮住),在其指路下,"池仔"大货车及那部银灰车一起开到其大哥张某2的停车场内;"池仔"说最便宜7万元才能卖,还让其先藏几天再卖;其联系电话是188596867XX。
6.钥匙2把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1把为土方车电门钥匙,1把为土方车车门钥匙),长泰县陈巷派出所民警向张某1扣押到被告人苏某1、罗某偷配的土方车钥匙,随案移交给集美公安分局。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土方车被长泰县公安局陈巷派出所扣押后移交集美公安分局处理,集美公安分局已将上述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苏某2。
8.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红岩金刚牌货车1部(车架号:LZFF25M41AD0094XX)价值人民币172216元;涉案人员张某1等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9.被害人苏某2出具的赔偿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苏某2已收到苏某1家属支付的经济赔偿人民币60000元,其对被告人苏某1、罗某表示谅解。
10.证人苏某3出具的说明书证明: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是二被告人的家属共同筹集支付。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辨认出苏某1就是其盗车的同伙;被告人苏某1辨认出罗某就是其盗车的同伙;被告人张某1辨认出苏某1就是"池仔"; 被告人苏某1、罗某辨认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深青路的路碑边信达盛汽车服务店门口的空地就是其一同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多盗窃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698XX土方车的地点;二被告人也辨认出长泰县陈巷镇长泰南华上花糖厂后侧一无名修车厂门前路边就是当晚其将盗得的车辆开支长泰县一个路边准备转手销赃、等候的具体地点;二被告人也对盗窃的土方车及使用的作案工具钥匙进行辨认;张某1辨认出长泰县陈巷镇长泰南华上花糖厂后侧一无名修车厂内即是被告人苏某1、罗某当天盗得土方车后与张某1交接赃车的地点;张某1、张某2辨认出陈巷镇上花村吴西矿区山下的一块空地就是其伙同柯永展将"赃车"藏匿的现场位置。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及发现地长泰县陈巷镇上华村吴西矿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经过,勘验时车辆无牌照,在南侧挡板外有一处蓝色喷漆的横线条;现场提取该车辆。
1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函(2014)959号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侦)鉴通字(2014)002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8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50635元。
14.被害人苏某2提供的委托协议、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被害人苏某2购买该涉案车辆时将该车的行驶证冠名名称为厦门经纬速传物流有限公司,苏某2为实际车主。
15.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苏某1(138599289XX)与张某1(188596867XX)在案发当天存在多次通话的事实。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查询经历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查询到被告人苏某1、罗某有前科劣迹。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苏某1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2日到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自动投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盗车辆价值过高,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72216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书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函(2014)959号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侦)鉴通字(2014)002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8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能够证明,经合法程序鉴定,涉案闽D698XX号"红岩"牌大型汽车价值为人民币250635元;本院认为,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赃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意见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但参照《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于本案主要犯罪地为厦门市,基于该属地管辖的规则,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应采信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8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赃物价值为人民币250635元,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1、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5063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1、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是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对于同一部涉案的大货车存在两份不同的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盗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盗窃罪是典型的侵财型犯罪,盗窃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盗窃数额的确定,对于盗窃案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量刑的具体确定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照程序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以具体确定赃物的价格,进而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是一起跨越厦门、漳州两个设区市的跨区域犯罪,被告人苏某1、罗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盗窃车辆后,将该大货车开至漳州市长泰县进行销赃。案发后,在长泰县的相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漳州市长泰县进行刑事诉讼,长泰县的司法机关委托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进行估价,后者出具泰价鉴(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红岩"牌大型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72216元,长泰县人民法院主要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大货车价值为人民币172216元,并据此对相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定罪量刑。另一方面,相关盗窃犯罪在厦门市集美区进行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同一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厦价认鉴(2014)8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涉案闽D698XX号"红岩"牌大型汽车价值为人民币250635元,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制作厦公集(刑侦)鉴通字(2014)002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将该鉴定意见分别送达二被告人、被害人等涉案当事人,各当事人均对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长泰县价格认定局的鉴定意见,认定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172216元。盗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人民法院的调查了解,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主要采用"重置法",即该车辆在漳州市长泰县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来进行鉴定;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则主要采用"折旧法",即该车辆全新价值扣除使用折旧后的残值进行鉴定,因此,主要由于鉴定主体、鉴定方法以及参照地区市场不同的因素,导致同一赃物存在两份结论差距较大的鉴定意见。
不同鉴定主体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法规定进行取舍判断。一方面,参照2013年12月26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32号公布的《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明确了对于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实行的是属地管辖的规则。据此,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对于在长泰县境内发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享有管辖权;厦门市范围内的盗窃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则应由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另一方面,在本案中,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庭前并未依照程序经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认可,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则可能剥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张杰鸿)
【裁判要旨】盗窃数额的确定,对于盗窃案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量刑的具体确定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如果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如果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