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6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树杰。
被告人:周某1,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暂住本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婧,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李会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1在明知被害人高某系智力残疾人的情况下,先后于当日20时许及次日凌晨两次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1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周某1在庭审时承认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辩称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时,双方都是自愿的,其不知道高某系智力残疾人。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暂住处门口偶遇被害人高某(时年十五周岁),后将被害人高某带进其暂住处房间内过夜。其间,被告人周某1在应当知道被害人高某系智力残疾人的情况下,先后于当日20时许及次日凌晨两次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及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及其亲属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系被害人高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1)2014年4月10日晚上,其和家人没有找到女儿高某,第二日凌晨5点左右,高某自己回到暂住处,其问高某去哪里了?高某说:"我去人家家里了",其问:"去男的还是去女的家里",高某说是男的。其问"为什不回来?"高某说:"那个男的不让我走"。其让高某带其去那男的家里,高某带其到杏林村里的一个出租房,说就是这家。后其将高某带回了暂住处,其问:"你为什么会去那个男的家?"高某说:"我去旁边那家玩,结果那个男的叫我去他家里"。后其叫高某洗澡,高某脱裤子的时候,其发现高某内裤上有血,其问为什么裤子上有血,高某说那个男的把她的衣服裤子都脱掉了。其问:"他的衣服裤子有没有脱掉?",高某说:"有"。其问:"那个男的有没有睡到你身上",高某说有。(2)高某跟陌生人很少交流,跟家里人交流也只是问一句答一句;高某并不知道做爱什么意思,也不懂自愿不自愿是什么意思;其问高某衣服是谁脱的,高某说是对方脱的。
2.证人陈某2(系被害人高某的表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4月10日晚上其姑妈陈某1打电话给其说高某不见了,其和姑妈找了一个晚上都没有找到。到了11日凌晨5时左右,高某回到家里,其姑妈陈某1就问高某昨天晚上在哪里睡的,高某就带着到其过夜的地方,到了以后其发现高某说的那个地方还有一个男子在睡觉,其和姑妈就把那个男子叫醒了以后,其姑妈就问那个男子昨天晚上是不是跟高某睡觉了,那个男子承认了。(2)其是从小看着高某长大的,高某就是傻傻的,智商肯定跟不上正常人,生活不会自理,经常不懂回家,最基本的算术也不会。(3)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周某1就是案发当天高某带其和陈某1去找的男子。
3.证人曾某(系被害人高某所在工厂的班长)的证言,证明:其是看着高某长大的,其从高某小时候就觉得跟一般的小孩子不一样,因为高某看起来就是呆呆的,说话的能力还不如比她小很多的小孩子。高某平时就是爱上班就来,不爱上班就不来,不来上班也不请假,应该说根本不懂什么叫请假,其骂她的时候,她一句话都不会说,也不会生气。
4.证人江某(系被害人高某的老乡)的证言,证明:高某经常到其暂住处找小孩玩,大家叫她胖胖,这是高某的小名。其觉得高某的精神状态跟平常人相比有点异常,感觉智商有点问题,跟她讲话的时候,她都不怎么理人,感觉她傻傻的,话都不会说,有时候其加班到晚上了,在路上碰到她,叫她赶快回家,可是感觉她并不知道天已经晚了该回家了,其家的小孩在玩游戏的时候,很简单的游戏她并不会,除了抓迷藏好像才会。
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公安民警问其因何事来公安机关,其沉默;问其昨天晚上在哪里过夜,回答别人家;问其在谁家过夜,其沉默;问其为什么要在别人家过夜,回答他叫我的;问其愿不愿意在对方家过夜,回答不愿意;问其有没有脱衣服睡觉,回答有,脱光了睡;问其对方有无脱光衣服睡,回答有;问其对方有无触碰,其沉默;问其衣服是谁脱的,回答他脱的;问其对方有没有打其或骂其,回答没有;问其你们昨晚除了睡觉还做了什么,其沉默;问其对方你是否认识,其沉默;问其女孩子身上能不能随便让他人摸,其沉默。(2)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1即是案发当日让其在家里过夜的男子。
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1承认2014年4月10日晚至次日早上4时多钟,其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了二次性关系,但辩称高某系自愿的。被告人周某1辨认出厦门市集美区内靠里面一间房间即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
7.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4月11日,民警被害人高某至医院检查,经检查证实,高某外阴发育正常,未见擦伤痕迹,阴道口处女膜完整,后用棉签于处女摸外提取分泌物,交警方使用。
8.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4年6月17日前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癫痫,脑、右眼外伤后遗症。处置意见为:长期性癫痫治疗。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对案发现场集美区杏林街道苑西路菜市场附近庙北侧西平房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经过,现场提取指纹5个、掌纹2个、烟头3个。
10.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57号、第30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高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2)被告人周某1患有癫痫,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公(刑)鉴(DNA)字[2014]113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侦查机关在周某1强奸案现场集美区杏林村菜市场旁出租房内提取烟头3枚,提取高某会阴部拭子、高某血样及周某1血样送检。送检高某会阴部拭子检出精斑成分,该精斑及现场烟头3检出STR分型与周某1血样STR分型一致,拟然比率为7.70* 1019。
12.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1的自然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1日8时许,陈某2报警称,其表妹高某在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一出租房被一男子(周某1)强奸,接报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调查。2014年5月26日,司法鉴定认定,高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经电话通知,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1自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接受审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高某案发时年龄15周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证人陈某2报警。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1所称的,住在其隔壁的一"老头",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证人。
1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的家属周某2与被害人高某的家属陈某1达成协议,周某2承诺赔偿陈某1人民币2万元,并先期支付了1万元。
18.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周某1属于残疾人,残疾类别:视力(低),残疾等级:肆级。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对精神智力发育迟滞且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一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害人被鉴定为无性防卫能力,此时如何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属于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形。
精神发育不全,俗称为"痴呆",根据鉴定结论,精神发育不全指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的精神状态,这种状态在精神病学上,表现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同,这是得出无性防卫能力结论的前提。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能对被告人与其发生的性行为及其后果有实质性的理解力。所以,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精神有问题时,仍与无性防卫能力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即构成强奸罪。
首先,从高某的外在精神表现上,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阶段的前两份供述中均用"呆呆的"形容被害人高某,反映被害人高某给予其的印象不如一般普通人那么灵活,该描述亦与证人陈某1、陈某2、曾某对被害人高某在行为和语言上的描述相一致,证明被告人周某1已能够明确观察到高某从外在精神表现上看,异于常人。
其次,从高某的行为举止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供述,其让被害人高某进入其房中不久,在无任何沟通、交流的情况下,即开始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亲吻,让被害人高某脱掉全身衣裤,又让其在床上;而被害人高某在无任何语言或行为异议的情况下,均按照周某1的要求实施、配合,反映出高某无任何情感交流需求,对陌生异性无任何防范心理,对周某1明确的性行为要求无任何认知。高某上述有异于常人的表现,基于一般社会人的理性即可认知。从周某1随后继续实施对高某的性侵害行为来看,其不仅认知了高某的上述异常,并且利用了该异常。
再次,从高某在性行为中的作用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供述,其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至2014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变换各种体位,前后二次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直至在高某阴道内射精。反映被告人周某1在与高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处于控制地位,发生性关系的体位、次数、时间及射精方式均由周某1决定,高某则完全处于服从、被动配合的地位,足以说明被害人高某缺乏对性行为最基本的认知,无性尊严感,亦无性安全概念。被告人周某1作为性行为的主导方,在与高某的性接触中,不可能不感知高某的上述异常。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1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被害人高某的言语及行为,在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时,应当认识到被害人高某在智力和精神上与正常人不同,故可以推定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高某系无性防卫能力。
(陈于婧、陈志鑫)
【裁判要旨】精神发育不全指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的精神状态,这种状态在精神病学上,表现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同,这是得出无性防卫能力结论的前提。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能对被告人与其发生的性行为及其后果有实质性的理解力。所以,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精神有问题时,仍与无性防卫能力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即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