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人杰。
被告人:苏某1,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陈于婧、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翁潞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酒后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大学康城二期"小区内,持钥匙将李某等二十九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划伤。经鉴定,其中二十四部被划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6185元。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汪敏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让其家属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1酒后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大学康城二期"小区内,持钥匙将李某、刘某1、王某1、叶某、刘某2、郭某、魏某、张某1、翁某、沈某、狄某、苏某2、陈某1、张某2、许某、王某2、钟某1、赖某、张某3、熊某、汤某1、汤某2、钟某2、汤某3、谢某、曹某、何某、王某3、肖某等二十九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划伤。经鉴定,其中二十四部被划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6185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苏某1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1的家属代为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6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钥匙2把;
2.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表;
3.到案经过;
4.说明;
5.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
7.提取笔录;
8. 小区编号图、监控视频截图、被划车辆照片;
9.扣押物品清单;
10. 受损车辆估价统计表;
11. 证人邱某、陈某2的证言;
12. 被害人李某等二十四人的陈述
13. 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114号、1117号、1148号、1152号、1171号、1285号、1299号、2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4. 监控录像光盘1张;
15. 本院暂存款收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1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461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预缴全部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苏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
三、暂存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46185元发还给本案各被害人。
(六)解说
本案在合议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性质问题,即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时,也是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刑事拘留的。故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做出梳理,以便对类似案件的被告人准确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也常常伴有毁坏财物、致人伤害等后果,但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不同、犯罪对象及客观表现不同、主观故意不同。具体如下:
一、犯罪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者公共财产造成损害,但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藐视社会道德和法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苏某1酒后在小区内,持钥匙将二十四名被害人的汽车划伤,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包括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不特定人群的财产权利,并非针对小区内车辆的所有权。
二、犯罪对象及客观表现方面。对于寻衅滋事罪,其客观表现主要是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是针对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进行毁灭或者毁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表现形式即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三、主观故意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和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犯罪动机则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概而言之主要是任意性和追求刺激。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则是针对特定财物而进行毁坏的故意,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本案中,被告人苏某1与被害人并无仇恨,犯罪起因是其在酒后为了寻求刺激而拿起钥匙将小区内的不特定汽车划伤,因此,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的需要,并非出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一般的毁坏故意。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在量刑上,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最低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明显低于前者,故根据该《解释》,对被告人苏某1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苏某1酒后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还侵害了公共场所内的公共秩序,对其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付福临)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者公共财产造成损害,但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藐视社会道德和法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