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顺彬。
被告人:朱某1(曾用名朱某2,绰号"周哥"、"猪头"),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下称枫云阁)员工,家住福建省东山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同年9月27日转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艺真,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雪儿"、"王雪"),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枫云阁员工,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来厦期间暂住湖里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同年9月27日转逮捕,2014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海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婧;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辛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枫云阁于2011年8月成立后,先后组织了多名卖淫女在该公司内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1在该公司内担任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协助负责接待嫖客及向嫖客安排卖淫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朱某1辩称其只是负责后勤和管理"小弟",没有负责现场管理,且他只招募个别小弟,并没有招募小妹。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朱某1不是枫云阁的老板也不是股东,只是专门负责管理"小弟"的小主管,对大事没有决定权,所起作用有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当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海凤路151号亚太大厦四楼。该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后,先后组织了多名卖淫女在该公司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了考勤制度、服务纪律,规定了性交易的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及与卖淫女之间的抽成比例,统一收取嫖资。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1在该公司内负责后勤、招募服务生、有时进行考勤点到等工作;被告人王某协助负责接待嫖客及向嫖客安排卖淫女。
2012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治安检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朱某1、王某。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小费单、钟单等单据查明,除现场缴获赃款人民币5773元以外,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因组织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辩称其只是第一次去枫云阁消费,准备泡脚,就被公安带回调查,不知道枫云阁有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认识相关人员。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但无法辨认出涉案人员。
其在庭审时承认其在枫云阁工作,枫云阁从事卖淫活动,但辩称其只是听命于经理"吴某",仅负责管理"小弟"和后勤,并不负责管理小妹。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供称:(1)其自2011年11月起在枫云阁任服务员,主要负责客人的接待,即端茶倒水、帮客人安排房间、通知总台安排技师。(2)不知道枫云阁从事卖淫活动。(3)枫云阁日常的管理是由一个叫"周"的男子负责的,负责管理全部人员,监督工作人员的考勤。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
其在起诉阶段承认:(1)枫云阁从事卖淫活动。(2)老板"胖哥"有事会交代"周",由他转达;大家有什么事情也会去问他,请假也向他请。他管理枫云阁的一切事务。
其在庭审时指认朱某1负责枫云阁的现场管理,明确存在上级吴某和钟某1,且朱某1会在吴某没空的时候对"小弟"和"小妹"进行点到,平日自己需要请假也会告知朱某1。
3、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自2012年1月起在枫云阁做"小弟",负责打扫房间、为客人提供茶水饮料,还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2)枫云阁的负责人是一个叫"周"的男子,大家叫他"周哥"。枫云阁平时是由他负责管理的,每个月的15号会召集服务员开会,交待一些事项。(3)其去枫云阁应聘工作时,是"周哥"将其招进去的,"周哥"安排其的工作,并定下工资数额。(4)"小姐"是由"王雪"管理的,是"王雪"将"小姐"带进房间让客人挑选。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即"周",被告人王某即"王雪"。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自2012年7月20日在枫云阁做"小弟"。(2)其只见过枫云阁的老板两次,男的,40多岁,约168厘米,偏胖。(3)平时由"周哥"负责管理枫云阁,每个月15号会召集"小弟"开会,其的工资也是"周哥"定的。(4)"雪儿"管理"小姐",带客人去房间,给客人安排"小姐"。 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即"周哥",被告人王某即"雪儿"。
5、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自2012年7月20日起在枫云阁做"小弟"。当时是一名带黄金项链的男子"老周"录用其的,让其主要负责打扫房间卫生,并确定了工资数额。(2)平时都是 "老周"在管理枫云阁,他是现场负责人。如果"小弟"没做好卫生,他会说"小弟",偶尔也给"小弟"开会。(3)由"雪儿"管理"小姐",带"小姐"进房间。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即其所说的带黄金项链的男子,被告人王某即"雪儿"。
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于2012年7月25日应聘到枫云阁上班,负责收银及记录"小妹"的排钟表。(2)日常他们是由一个戴金项链的男子管理负责的,该男子是现场负责人。(3)平时由"雪儿"安排"小妹"接待客人。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即其所说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即"雪儿"。
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在枫云阁工作了11天,做"小弟"。(2)由"雪儿"负责安排客人给"小姐"。(3)其不清楚枫云阁的老板、现场负责人是谁。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雪儿"。
8、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自2012年8月5日起在枫云阁上班,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2)"猪头"是枫云阁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枫云阁的现场管理,在卖淫女晚上8点上班前组织开班前会,点名并强调"服务"注意事项等等。(3)"雪儿"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带小姐到房间给客人挑选。(4) 其受"猪头"的管理,但是吴某也可以管理她们,开会的时候"猪头"和吴某都有参加,吴某主持会议;吴某和"猪头"都有负责点名。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雪儿"、被告人朱某1即"猪头"。
9、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自2012年8月5日起在枫云阁当"小姐"卖淫。(2)"小姐"们平时是由"雪姐"管理的,主要是带她们供客人挑选,或者是安排"小姐"给客人,晚上8点上班前偶尔还会点名。(3)还有一名男子负责点名。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即负责点名的男子,被告人王某即"雪姐"。
10、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自2012年5、6月起在枫云阁上班,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雪姐"主要是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小姐为客人服务,为客人端茶送水。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雪姐"
11、证人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2012年8月份在枫云阁上班,提供色情服务。(2)其不认识老板、现场管理人员,也不认识跑堂小弟和收银员。(3)上班之前,有安排点名,有时是服务员点名,有时是一男子点名。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
1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2年8月起在枫云阁上班,从事卖淫活动。经辨认,其能指认出枫云阁的具体地点。
1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8月23日到枫云阁嫖娼,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辨认,其能辨认出周某即枫云阁的卖淫小姐,聂某即枫云阁的"小弟"。
14、证人陈某2(厦门市兴亚泰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附公司证明、亚太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3月1日起,枫云阁向其所在公司租赁场所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至2016年2月28日止。其不知道枫云阁的具体服务内容,只知道是经营足浴生意的。
1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枫云阁进行检查,并提取、扣押了账单、现金人民币5773元、打卡机、指纹考勤机、POS机各1台、监控设备2台、对讲机8台,上述物品均已当庭出示。
16、小费单、钟单、钟点房单据,记录了卖淫小姐的工号、房间号、服务时间、抽成等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枫云阁的企业基本信息、税务登记材料、消防行政许可材料,以上材料证明了枫云阁的设立情况。
1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枫云阁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发现该会所涉嫌卖淫嫖娼,遂将会所工作人员朱某1、王某等人带回审查。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厦公集收教决字[2012]第00009、00010、00011、00012、00013号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了涉案人员柏某、周某、颜某、陈某1、叶某的处理情况。
21、厦门四季缘足浴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变更为厦门四季缘足浴有限公司,将原来的投资人"钟某1"变更为"钟某2"。
22、被告人朱某1在边防派出所收到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1)2012年8月24日12:27,"云老钟"以号码为1XXXXXXXXX5的手机向被告人朱某1号码为1XXXXXXXXX4的手机发送内容为"里面情况怎么样,你们笔录一定要注意,我们就好办"的短信。(2)2012年8月24日12:27,"吴某"以号码为1XXXXXXXXX7的手机向被告人朱某1号码为1XXXXXXXXX4的手机发送内容为"有人被打了吗?"的短信。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凤安派出所将被告人朱某1等人进行审查时,对15明涉案人员进行人员安全检查并暂扣随身携带的物品,由于涉案人员较多,民警疏漏,致使被告人朱某1的手机未能及时暂扣。但在审查期间,对全体被告人均严加看管。
2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钟某1已被网上追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1、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朱某1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1提出其只是负责管理"小弟"的小主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某1系厦门枫云阁足浴有限公司的股东或经营决策者,虽被告人朱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王某大,但尚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王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向朱某1、王某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580元。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人民币5773元、作案工具打卡机1台("浩顺"ET-6300型,白色)、指纹考勤机1台("科密"15型,黑白相间)、POS机1台("新大陆",棕色)、监控设备2台(型号为HB7008L和HB7006V,黑色)、对讲机8台(上方均标有XINHANG,下方均标有TR-N65,黑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在卖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证人证言中的"已知事实"能否说明被告人朱某1对卖淫女存在组织和管理行为?
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1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被告人朱某1自己承认有在足浴店枫云阁负责购买茶叶等后勤工作,面试服务生;第二是枫云阁的服务生所做的证人证言均明确指认被告人朱某1负责足浴店的现场管理;第三是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其需向被告人朱某1请假,且个别卖淫女有提供证言称被被告人朱某1有负责点到,以此证明被告人朱某1还负责卖淫场所的考勤。
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可交叉使用,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其中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认定此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关键看其是否起到组织者的作用,其中包括管理卖淫者,即通过制定、确定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经过开庭审理,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混淆了生活用语中的"组织"与刑法语境中的"组织"。组织卖淫罪保护的事国家对卖淫活动的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其他行为。故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和"管理"应指组织者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这一特定行为的管理、控制,并非对卖淫者的"人身自由"或"其他行为"的管理、控制行为。本案中,首先,虽然服务生的证人证言明确说被告人朱某1负责"现场管理",但无法具体说明被告人朱某1负责哪些具体的管理工作,最多只能证明到被告人朱某1负责卖淫场所购买茶叶等后勤工作,可见,证人证言中的"现场管理"只是证人服务生的主观推断得出的结论,并无法提供客观行为来印证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现场管理"。其次,被告人朱某1辩称,其只是负责招募人员中的引荐,并不负责实质性的招募,即其只是充当招聘人员中前台接待性的工作,并负责对招聘人员进行工作待遇等内容的说明,并不负责工资发放以及岗位设定。其辩称内容有相关服务生的证言可以印证,且提供招聘服务生的证人证言亦是一个模糊性的主观论述,具体工作仅提到见面。最后,并非所有服务生和卖淫女的证人证言均能指认被告人朱某1有限制上班期间行为的点到行为,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说法与之前的供述不符,强调说其和朱某1有共同的上家,且这个上家才是负责王某和朱某1的具体请假,二人若有事请假只需向对方有个报备通气即可。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很明确的证明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卖淫行为。
再看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到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员等。本案中,可以明确被告人朱某1和王某有共同的上家,且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朱某1负责卖淫场所的招募人员和现场管理等直接组织行为,故本院依法更正对被告人朱某1的指控,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陈于婧)
【裁判要旨】在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为卖淫场所招募人员和现场管理等直接组织行为,故无法认定其成立组织卖淫罪,但其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到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