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波刑初字第54号
审判机关:雷波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忠洪;审判员杨晓彬;陪审员王筱祎
(二)控辩主张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加某用借来的楼梯潜入雷波县瓦岗片区教育办二楼办公室内,将存放在文件柜内的现金13 000元盗窃后逃逸,盗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加某辩称:其是拿的自己丈夫的钱,不是犯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加某无罪。向法庭提交了移动电话通话详单、雷波县顺达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证明。
(三)事实和证据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加某从苏某1处借用楼梯潜入雷波县瓦岗片区教育办二楼其丈夫苏某2的办公室内,将苏某2存放在文件柜内的现金13 000元公款盗走,后逃逸至雷波县城将所盗的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并将该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加某于2014年4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雷波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所2013年12月1日10时10分许接到瓦岗教办会计苏某2报案称瓦岗教办办公室被盗现金25 500元,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
2、抓获经过,证实加某于2014年4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网吧将其抓获归案;
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个人基本情况,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拍照,记载了本案的现场情况;
5、瓦岗教办证明和户名为苏某2,卡号为621033211000363XXXX的借记卡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存取明细帐单,证实该单位以苏某2的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库存现金专用卡,该卡于2013年11月4日取了30 000元现金;
6、借条两张,证实王某2013年11月19日从瓦岗教办财务室借款2 000元,李某从瓦岗教办财务室借到差旅费2 500元;
7、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证实加某从瓦岗到雷波途中,曾借用一起乘车的叫"苏某4"的手机与苏某2联系过,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查到相关通话记录,因不知道此人的相关信息,故没有查找到苏某4本人。通过查询,加某将所盗的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
8、户主为加某的农行卡在雷波县新街营业部的存款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2日所盗的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第一次存入94 00元,后又支取2 000元,第二次又存入5 600元;
9、瓦岗教办卢某证实:2013年11月21日瓦岗教办财务室档案柜内被盗现金25 500元,在现场留有加某不同身份证三张,在苏某1家借的木梯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拍照;
11、被害人苏某2陈述:2013年11月29日,我发现我办公室密码箱里面存放的教办库存现金25 500元被盗。在现场发现我老婆加某的三张身份证,放钱的柜子密码只有我和我老婆知道,密码是在2013年4、5月份,我老婆说要看我柜子里面的纪念币,我告诉她的,我还教她怎么打开柜子。我被盗的钱全部是一百元面额的,有1万是捆绑好的,其它是散放的。我肯定这钱是我老婆盗窃的,她把我办公室的窗户玻璃撬开后进去的。11月21日我老婆准备离家时在苏某1家借过楼梯。她说回家换鞋子,没有钥匙,借楼梯准备从家里的窗户爬进去。我住的地方和我的办公室都在学校二楼上,是隔壁。我和我老婆加某平时关系还是比较好的,自从娃儿从她手中丢失,她不配合调查后我们的关系就不好了。她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我家就只有我的工资3 700元,其他无经济来源,平时我的工资由我管理,其他贵重物品和私人物品都放在我们自己家里,我的工资都是存在工资卡中,要用钱的时候才取出来,我管理的公款经常放在教办会计办公室的铁制文件柜中,我私人财物没有放在会计办公室文件柜里,如果偶尔有少量私人现金都不可能放在会计办公室的文件柜中,因为里面有公款,我是会计,知道私人现金是不能和公款放在一起的。我办公室的文件柜中存放有公款只有我和加某、瓦岗教办的卢主任知道。加某在我办公室盗走的公款是2013年11月4日我在雷波县城取了三万元回到瓦岗后就全部放在文件柜,被盗前我预支了4 500元给斯古溪中心校的老师李某和瓦岗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老师王某,在被盗时文件柜中还剩25 500元。我办公室基本都是我做财务用,平时有人报账就在那间办公室,彝族年我预备了5万元钱,为了给老师解决困难;
12、证人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彝族年期间,教办财务室被盗,苏某2报案后,向我报告了备用金25 500元被盗;
13、证人苏某1证实: 2013年11月21日中午,加某到我家来说她家里钥匙被锁了,说回家换衣服,要借梯子用下,就把梯子借去了,第二次借时她说鞋子忘记换了,还要借梯子用一下;
14、证人杨某证实:其没有在苏某2办公室领过沙子钱;
15、证人苏某3、莫某证实:二人给苏某2家修房子,修建费是从苏某2母亲处领的,没有在苏某2和加某处拿这钱。也不知道苏某2的办公室在哪里;
16、证人俄某、罗某证实:自己给苏某2家运过修房的材料,但没有在苏某2办公室领过钱;
17、被告人加某供述称:2013年11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我拿了我老公13 000元钱。有一叠捆起的是一百面额的,其它有几千元是散的,也是一百元面额的,还有些十元面额的。我从窗户爬进去找我的身份证,我看到钱就拿了,是在一个铁柜子里拿的,该柜子可以输密码,我没输密码,直接拉开的,我家的重要证件和钱都是放在这个柜子里的。这些钱当天没有用,第二天才把钱存到银行,后来被我取出来买衣服等消费完了。我是用的木楼梯从窗户爬进去用手将窗户推开,楼梯是我向苏某1家借的。
(四)判案理由
雷波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丈夫所保管的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加某提出自己是拿老公的钱,其行为不是犯罪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加某明知其丈夫苏某2是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苏某2办公场所里档案柜内存放的现金不是个人财物,而是公款,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场所,将档案柜内存放的现金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杨某、莫某、苏某3、罗某、俄某是苏某2的亲戚,所作的证言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在本案中,这几名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他们亲身经历的事情,且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是复印件,且未注明来源渠道,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所提交的雷波县顺达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雷波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罚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针对盗窃配偶所保管的公共财物,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应当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来判断。
首先,犯罪构成上,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其次,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合法所有权。就判断行为人偷拿自己配偶所管理的公共财物,能否认定为盗窃行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主体方面没有什么问题,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是在行为人的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将其配偶保管或者管理的公共财物私私拿走,或者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配偶经手的公款,或者管理的公共财物,但其事后又告知了自己的配偶,且将窃取的财物用于家庭开支,或者其他家庭生活开支,因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不能认定了盗窃罪,主观上除认定是否为非法占有外,还要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对该财物的认识,如果行为认为所拿自己配偶所管理的财物是家庭共有财物产,或者根据生活常识不能判断是公共财物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主观故意,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反之,虽然行为人辩解偷窃自己配偶的钱时不知道是公款,或者认为是拿自己家里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犯罪行为,但就钱款放置地点,自己家的经济情况,以及其配偶所从事的工作、平时放置钱款的习惯等,各方面证实行为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是公款或者可能是公款,可能不是家庭财产时,就应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如果盗窃金额达到犯罪的标准,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就本案的情况来分析,被告人加某在手段上采取借用楼梯,翻窗进入其丈夫苏某2的办公室,明知苏某2是瓦岗教办会计,从事的是财务工作,而将其放置于办公室档案柜内的13000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事后未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并到距案发现场几十公里远的雷波县城将所盗的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最后到其它地方将钱取出用于买衣服等挥霍贻尽,其丈夫苏某2在无法与被告人加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无论从被告人加某的作案手段上,还是主观认知上,以及其作案后对账款的处分上,均能够认定其是盗窃,而不是其辩解的自己是拿的丈夫的钱,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盗窃了配偶的公款,但就该财物所有权性质是国家的,公款无论被谁盗窃,单位并没有受到损失,其管理公款的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公款管理人与行为人是夫妻关系,如果其配偶所在的单位要求赔偿被盗窃的公款,行为人就理所当然的成为共同债务人,即使行为人将公款盗窃了并挥霍,但其最终要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就其行为人的配偶个人以后赔偿了被盗的公款,那么,由于行为人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在,其配偶的个人收入也属于共同财产,所以,行为人偷拿公款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盗窃。
认定盗窃罪,主要看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的意志因素,如果其盗窃时知道或者根据认据认定其应当知道所盗窃的财物对象不是自己或者夫妻共同财物,而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构成了盗窃罪既遂,至于事后持有财物的人如何来承担损失,与对行为人的定性无关,就如本案而言,加某盗窃其丈夫苏某2放在办公室的13000元,其明知放在办公室的钱可能是公款,而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该款盗窃走就完成了盗窃犯罪的所有形态,已经构成盗窃罪,不管其丈夫苏某2以后以什么方式来补足单位的公款,均不影响该案的定性。反之,如果加某并不知道其丈夫放在办公室的钱是公款,且根据案件证据不排除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可能知道是公款,那就缺乏主观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盗窃,所以偷拿自己配偶的公款,主要还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认定证据也要围绕这一点来进行认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个规定看,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特殊情况下可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获得谅解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案发后加某的丈夫报了案,并没有对加某给予谅解,所以即使拿的是苏某2的个人财物,也构成盗窃罪,何况是偷拿的苏某2保管的公款。考虑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且加某又系初犯,所以,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余忠洪)
【裁判要旨】针对盗窃配偶所保管的公共财物,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知道取得财物时是否知道是公共财物如果行为人认为是拿自己家里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则不是犯罪行为。但就钱款放置地点,自己家的经济情况,以及其配偶所从事的工作、平时放置钱款的习惯等,各方面证实行为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是公款或者可能是公款,可能不是家庭财产时,就应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如果盗窃金额达到犯罪的标准,应当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