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审判员许世蓉。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4月至1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砂石料款7万余元。经陆续还款后,至2012年12月被告还欠货款2532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还款4000元后出具了21325元的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325元,并支付剩余利息6977.76元。
被告高某辩称:欠货款21325元属实,但是被告从未承诺要支付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高某从原告马某处赊欠砂石料款7万余元。被告高某通过抵账、付现等形式陆续还款至2012年12月份时,尚欠原告25325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某用运费抵货款4000元后,给原告马某出具了金额为21325元的欠条,2012年12月份的欠条被高某收回。现货款213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10日本金21325元,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的利息为3134.78元(2047.2元+1087.58元)。
另,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10日本金21325元,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的利息为3134.78元(2047.2元+1087.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欠条1份,证明原告去被告家催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砂厂凭证20张,证明被告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拉原告砂石料的原始凭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0月阿热勒托别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一直贷款周转,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1年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不是其出具的,跟其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保护,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马某已向被告高某交付了货物,被告高某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现原、被告均认可货款21325元未清偿这一事实,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高某清偿货款213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货款数额,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高某应当支付自债务确定之日起的货款利息。被告确认债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延付事由,拖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被告无法确定2012年12月出具的欠条的具体日期,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故本院对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3134.78元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21325元,利息3134.78元。
(六)解说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买方逾期付款变相地占用了卖方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卖方来说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买方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金的,则适用该约定;如果买卖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卖方仍然享有向买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卖方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一直尚不明确。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对这一真空地带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2012年7月1日之后,如买卖合同中对买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卖方可以主张买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
(许世蓉)
【裁判要旨】买方逾期付款变相地占用了卖方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卖方来说实际上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买卖合同中对买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卖方可以主张买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