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陈某1,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振华,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国;人民陪审员:杨锡明;人民陪审员:范根生。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陈某1述称:201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笔,第1笔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每日2,333.33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其余4笔均为500万元,利息分别为每日5,833.33元,借款期限均从2012年12月3日开始,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3日、5月3日、6月3日、7月3日。利息均为每月结算1次,被申请人需按月支付利息,若不支付,申请人可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当日,通过上海争信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2,200万元。
201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笔。第1笔242万元,第2笔258万元,利息均为月息3.5分,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当日,通过上海展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指定的上海晋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50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协议,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担保。同日,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金额为5,500万元。
因被申请人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具体包括:1、本金2,700万元;2、利息,以2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故申请人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X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2、被申请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理由是:实际借款本金是2,200万元,并非申请人所主张的2,700万元;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提供付款凭证1组)。
3、针对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陈某1反驳称: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所归还的款项并非本案中的债务,而是双方之间其他的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共同主动来院,表示双方已经协商好。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表示:对结欠申请人本金2,700万元无异议,仅利息需要进一步核对。基于此,申请人坚持要求实现担保物权。针对被申请人前后不一致的表示,本院要求被申请人说明之前提出异议的原因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用途,被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清楚。被申请人还表示,目前负债3亿余元,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且无争议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针对结欠本金金额,被申请人对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提出异议并提供凭证予以证明,后经与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又自认对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之前所提异议及证据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本院基于被申请人前述不合常理的表述以及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付款人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往来、被申请人自认负债3亿余元且被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等情况,有理由相信申请人、被申请人从 "有争议"到"无争议"的过程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故不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处理,而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另,被申请人对利息存在异议。
(五)定案结论
本案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1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终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但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无法满足丰富的实践需要。本案例主要涉及如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是继续审查排除可能性还是不再审查直接驳回,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争议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后,应通过听证、举证、质证等方式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最终查清事实,或认定主债务真实,从而排除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或认定双方存在串通,确实损害他人的利益,从而视情况裁定准许申请或者驳回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后,无需进一步查实是否确实损害他人利益,而应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例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制度价值层面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其基于简速裁判的需要而纳入非讼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程序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一般认为,法院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时,即可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反之,则终结特别程序。本案中,若要查清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债权债务或抵押权是否存在、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虚假表示等,以防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用特别程序审查的形式性进行虚假申请,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如采纳上述第一种观点,通过进一步的举证、质证,固然可以查清是否确实损害他人利益,但此种审查与诉讼中的实质性审查无异,背离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非讼程序价值。因此,从制度设计的价值理念来看,在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后,采用直接驳回申请的处理方式更符合简速裁判的非讼程序价值理念。
第二、从诚实信用原则层面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特别程序同样适用,也即当事人要进行真实的陈述,禁止出现前后矛盾的行为,禁止滥用申请权利等。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进行虚假自认,意图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规避诉讼程序的实质审查,将原本不合法的实体利益通过特别程序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实体利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发现存在此种行为的可能性后,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更有助于防范虚假申请。
第三、从救济途径层面看。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担保物权。在诉讼中,通过实质审理,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物权关系进行认定,排除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依法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他人,也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让其充分陈述意见,从而也给予他人权利救济的机会。反之,在上述第一种方式处理方式中,囿于审查期限和审查程序所限,可能受损害的他人无法进入到案件中,甚至无法知晓案件情况,也就很难得到救济。因此,从给予当事人全面充分的救济途径层面来看,直接驳回申请、引导诉讼是较好的选择。
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补充了十四条新规定,其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形式审查的内容、范围。其中对于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审查程度,也仅作笼统性规定。从规定的表述来看,该损害应既指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潜在的可能性,故本案例在新《民诉法解释》背景下仍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指导性,即,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诉性质,依据"非讼法理",对债权是否损害其他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应作"形式审查",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后直接驳回申请。
(刘琳)
【裁判要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其基于简速裁判的需要而纳入非讼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程序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法院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后,采用直接驳回申请的处理方式更符合简速裁判的非讼程序价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