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禹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纪宇,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丽娟,人民陪审员:贾广宇,刘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2013年10月21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的辽C902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路口向道路东侧人行道方向行驶时,因对该车性能不熟悉,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所驾车辆失控。该车辆失控过程中,分别与王某人体及其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行人罗某、寇某、索某、马某、郑某、董某,朱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辽C906XX小型轿车、沈某的人体及自行车、周某人体及自行车、刘某人体及电动自行车等刮撞;朱某驾驶的辽C90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刮撞变向后,又与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辽CQ89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刮撞,之后与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辽CQ71X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行人罗某当场死亡,沈某、寇某、马某、郑某、周某、索某、王某、刘某、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被告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肇事逃逸,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保险的辽C902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路口向道路东侧人行道方向行驶时,因对该车性能不熟悉,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所驾车辆失控。该车辆失控过程中,分别与王某人体及其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行人罗某、寇某、索某、马某、郑某、董某,朱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辽C906XX小型轿车、沈某的人体及自行车、周某人体及自行车、刘某人体及电动自行车等刮撞;朱某驾驶的辽C906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刮撞变向后,又与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辽CQ89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刮撞,之后与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辽CQ71X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行人罗某当场死亡,沈某、寇某、马某、郑某、周某、索某、王某、刘某、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经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员某、王某、刘某、王某2、周某、罗某、寇某、索某、马某、沈某、董某、郑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官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被害人沈某颅底骨折构成轻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腰椎1、2、3双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冠折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索某、王某、刘某、周某、马某、郑某、董某陈述,2013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在六中东墙外的事故中,均为被害人,每个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2证人英向家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寇某丈夫,案发当日,寇某在六中附近被车撞了,头部受伤了。
3证人李永成证言,证明其系沈某丈夫,案发当日,沈某在在六中附近被车撞了,身上多处骨折,颅内有出血。
4证人刘欣怡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车停在小西街路东紧靠马路牙子,其卖完菜准备开车离开,其在后门外置准备关车门,电子称都已经放在车里了,这个时候其就听到咣一声,看见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了。其就在附近站着给110打了电话。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辽C906XX号大众牌小型出租车,沿小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路口时,当时路口卖菜的人多,其缓慢向前行驶,有一辆白色丰田从其的右后方,斜过来撞到其的车,然后这个车左侧两个轮离地,右侧两个轮着地继续向西北方向行驶,撞到马路牙子上一个电线杆子了,其马上拨打110.120.122报的警。
6证人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辽CQ89XX丰田小型普通货车,沿小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街路口时,其前面有两台车与其同向行驶,不知什么原因箱货在其前方停车,突然听见砰地一声,此时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与其并排,因为出租车前面有个行人,出租车的速度很慢,这时其听见第二次砰地一声,从出租车后面上来一辆白色车,先撞到出租车侯,出租车又撞到其的车,这时候白车继续行驶,冲到马路牙子上了,最后撞到电线杆子上了。其没看见白车司机,其报警了。
7证人刘文涛、丁丽娜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50 分许,刘文涛对象董月香驾驶一辆辽C902XX号丰田牌轿车,刘某某驾驶一辆现代车,一同由烟狼寨去铁西六中附近打听卫生防疫站,别人告诉他们防疫站在三中附近,董月香说不开车坐刘某某车去,刘某某上了董月香的车后车就冲出去了。董月香车油门多加了一个,董月香也没告诉刘某某车改装了,刘某某也不知道改装了把油门当刹车了。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1日10时左右,其驾驶车载乘丁丽娜,其嫂子驾车载乘其哥刘文涛,从烟狼寨出发到六中东墙外去铁西卫生防疫站,到六中东墙外 ,他们四个人就都下车了,下车后别人告诉他们防疫站不在六中附近,在三中附近,其哥让其把嫂子的车停一下,然后其就上其嫂子的车后就挂上3D档,往右打轮上停车位置,车马上就上了沿石上了,车速很快,其想踩刹车,结果就踩到了油门上,当时其就懵了,车就一直往前走,撞到什么其也不知道了,最后怎么停车了其也记不住了。发生事故之后,其从副驾驶下车了,其当时害怕,就告诉丁丽娜报警,赶紧打120.122报警,然后其就走到交通路路口东侧两米左右躲起来了,其见警察来了,没敢出来,害怕警察把其抓走,害怕死者家属打死其。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员某、王某、刘某、王某2、周某、罗某、寇某、索某、马某、沈某、董某、郑某无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此起事故死亡1人,受伤9人,120已到达,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1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刘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
1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痕迹检验情况符合:辽C902XX白色丰田轿车的前右部撞击了罗某人体及头部;辽C902XX白色丰田轿车的前左部刮撞了辽C906XX出租车的右前部,出租车失控后的前保险杠左部、左翼子板与对向行驶的辽CQ89XX白色丰田轿车的左侧后部刮蹭接触;辽C902XX白色丰田轿车前保险杠的中部、右部刮撞了停放的王某三轮手推车的左前部、沈某自行车及周某自行车的左侧中部,保险杠脱落后的内杠右部刮撞了刘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后部及树木;辽C902XX白色丰田轿车驾驶员工作加油踏板由一个自行改装为两个。被害人罗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官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被害人沈某颅底骨折构成轻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腰椎1、2、3双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冠折为轻微伤。
1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付十位被害人人民币 256 500元,其中赔偿罗某150 000元、沈某30000元、寇某28000元、周某22000元、郑某7000元、刘某6000元、王某8000元、马某3000元、董某500元、朱某2000元,十位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肇事逃逸一节,有现场勘查笔录和多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缓刑考验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肇事逃逸一节,有现场勘查笔录和多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缓刑考验
(五)定案结论
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一死九伤的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的焦点在调节,开庭当天被害人索会代理人当庭云提出放弃索赔,(其医疗费用目前4万元左右,后期还需二次治疗。)其做法给其他被害人心理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以至于其他被害人索赔金额大幅度降低,促使本案件的调解成功。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被告人也免除牢狱之苦。
(侯丽娟)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因对该车性能不熟悉,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所驾车辆失控。该车辆失控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