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刘蓓蕾
被告(上诉人):张某, 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上诉人):张某2, 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张某3, 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马汉移。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权;审判员:戴磊、陈俊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三人因药材收购问题在酒后到位于乳源县大桥镇旧加油站的乳源县盛世中药材种植园找孙某商谈,因孙某不在,三被告人就进入烤药材的药房实施破坏行为。三被告人将正在运作的烤炉电源切断,踢开烤炉前的鼓风机,翻开烤炉上覆盖的薄膜后将水倒入正在烘烤药材黄栀子的烤池里,并翻倒烤池旁堆放的用蛇皮袋装好的药材黄栀子,接着用木棍将天花板上的灯打烂,随后三被告人走出烤房,砸烂烤房外堆放的瓷砖。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7070元。
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三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认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价格过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三人因药材收购问题在酒后到位于乳源县大桥镇旧加油站的乳源县盛世中药材种植园找孙某商谈,因孙某不在,三被告人就进入烤药材的药房实施破坏行为。三被告人将正在运作的烤炉电源切断,踢开烤炉前的鼓风机,翻开烤炉上覆盖的薄膜后将水倒入正在烘烤药材黄栀子的烤池里,并翻倒烤池旁堆放的用蛇皮袋装好的药材黄栀子,接着用木棍将天花板上的灯打烂,随后三被告人走出烤房,砸烂烤房外堆放的瓷砖。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7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有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证人林某、张某4、邓某、被害人莫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无视国家法律,聚集一起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辨称他们有自首情节,因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辩称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鉴定意见不符,因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马上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当场固定证据,并且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3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3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1、其毁坏盛世中药材种植园的财物是因为孙某、莫某没有回收其种植的药材,给其造成损失所致。2、价格鉴定意见确定的毁坏财物的价格过高。3、其家庭条件不好,还有老人、小孩要照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2)诉称:1、2011年,其与盛世中药材种植园的老板达成口头协议种植药材,并约定回收,但老板没有按约定回收,给其造成损失,其才毁坏种植园财物的。2、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至警察来时都没有离开现场,具有自首情节。3、价格鉴定确定的价格过高。
原审被告人(张某3)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损毁财物的鉴定价格过高。
公诉机关(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称:上诉人张某、张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某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二审期间,张某、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莫某与上诉人张某、张某2的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书面刑事和解协议。张某、张某2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因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共计15000元,被害人莫某亦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谅解协议,对张某、张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二审法庭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和解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莫某与上诉人张某、张某2的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的事实及经过。
2、收款收条证实,被害人莫某收取张某、张某2的亲属代二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5000元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莫某对张某、张某2故意毁坏其乳源县盛世中药材种植园的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张某、张某2、张某3认为盛世中药材种植园的老板莫某、孙某没有按照约定回收三人种植的药材,使得其经济上造成损失,本属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三人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三人窜到被害人的盛世中药材种植园厂房内肆意进行破坏,毁坏厂房内的设备、药材等财物,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侦查机关是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乳源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被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该价格鉴定中心具有我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在价格评估过程中,乳源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专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明确了毁坏的财物及数量,并以案发日为基准日进行鉴定,确定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的专业规范要求。因而,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客观、准确,能够反映张某、张某2、张某3毁坏财物的实际价值,应予采信。
3、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本案是公安机关接到孙某报警后,派员到案发现场将正在进行破坏活动的张某、张某2、张某3抓获归案的,三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坦白,但不具备自首情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张某2的家属与被害人乳源县盛世中药材种植园老板莫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张某2的家属代二人向莫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莫某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谅解协议,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张某、张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且双方的和解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上诉人张某、张某2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出具书面的谅解协议。张某、张某2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上诉人张某、张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某3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张某2、张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张某、张某2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二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张某、张某2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张某、张某2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上诉人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在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二审期间,被害人方与被告人张某、张某2的亲属达成书面刑事和解协议。张某、张某2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也向法院出具书面的谅解协议,对张某、张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简单,对于犯罪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定性也是准确的。案件的主要亮点在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本案中的适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为典型的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并且本案的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犯罪具有偶发性,并且综合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表现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可以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的二审判决量刑也是适当的。
在本案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较为新兴的热点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该制度提到了立法层面,新刑诉法的第5编第2章第277条至179条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广东省也及时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对此制度予以贯彻落实。本案中法官积极更新法律储备,紧随法律趋势,着眼案件的实际成效,在案件中积极促成被害人和被告人方的刑事和解,贯彻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在2014年当年的案件处理中适用了较为新型的刑事和解制度,有较强的新颖性。
(张美玲)
【裁判要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