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邓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大学文化,原系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三新、郭永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丘辉华;审判员:曾伟洪、欧彩凤。
二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权;审判员:戴磊、陈俊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某担任乐昌市发改局副局长期间,先后分管纪检、人事、办公室、综合计划等工作。邓某在分管综合计划工作期间负责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补贴项目,其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他人钱财,没有认真审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专项资金申报资料,草率签发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请示,疏于履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验收职责,造成国家专项资金直接损失240万元的严重后果。
一、被告人邓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7年至2013年期间,邓某在负责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补贴项目立项、报送、项目监管以及项目验收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养猪场申报国家专项补贴,期间邓某多次收受项目受益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7000元。
1.在2007年,乐昌市生龙畜业公司老板王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15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08年底,王某在政府大院送给邓某人民币4000元。
2.在2008年,乐昌市老平农场场长吴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3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吴某在其农场的办公室送给邓某人民币2000元。
3.在2008年,乐昌市东成猪场老板甄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15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甄某在乐昌市人民医院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0元。
4.在2008年,乐昌市出水岩畜牧水产种苗场场长张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张某送给邓某人民币3000元。
5.在2008年,原乐昌市联丰种猪场老板林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09年,林某送给邓某人民币5000元。
6. 在2008年,乐昌市永生猪场老板许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09年下半年,许某送给邓某人民币3000元。
7.在2009年,乐昌市莲花岗猪场老板赵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 在2010年下半年,赵某送给邓某人民币4000元。
8.在2012年,乐昌市南宝猪场老板吴某2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12年底,吴某2在乐昌市发改局院内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0元。
9.在2013年,乐昌市金土地猪场老板李某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13年下半年,李某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元。
10.在2009年至2012期间,乐昌市粤俊种猪有限公司、粤佳生态养殖场老板张某2先后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30万元、沼气建设补贴资金30万元,在这两个项目申报及验收过程中,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张某2先后多次送给邓某人民币合计25000元。
(二)收受坪石粤湘物流公司曹某等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坪石粤湘物流公司申请了国家市场物流专项补贴资金260多万元,在项目申报及验收过程中,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12年,曹某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0元。
(三)以验收资料费的名义收取许某、张某、刘某、赵某人民币11000元。
按照国家的部署,2012年12月乐昌市各部门计划对各个猪场国家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验收。邓某和徐某(乐昌市农业局副局长,另案处理)巧立名目,由徐某负责联系各个猪场老板,联系好后邓某和徐某一起去许某、张某、刘某、赵某等已获得国家专项补贴的猪场收取所谓验收资料费,两人合计收取人民币11000元。收取了资料费后,验收工作并未进行,收取的所谓资料费由邓某和徐某个人保管,直至案发。
二、被告人邓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2007年至案发,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中央政府每年都会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各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工作。乐昌市发展改革局会同乐昌市畜牧局共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审批项目并上报上级部门。期间,乐昌市联丰种猪场、乐昌市出水岩畜牧水产苗场、乐昌市莲花岗猪场、乐昌市南宝猪场、乐昌市腾源养猪场与部分工作人员勾结,虚构资料申报补贴资金。被告人邓某身为乐昌市发展改革局副局长兼乐昌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验收小组组长,违反国家规定,没有认真审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专项资金申报资料,草率签发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请示,疏于履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验收职责,致使上述不具备申报中央生猪补贴的条件的养殖场能够顺利取得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邓某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不存在的,其没有受贿,对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李三新、郭永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故认为被告人邓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1.2014年1月20日《询问通知书》及2014年1月21日的《传唤证》、《关于邓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这三份材料是侦查机关超期羁押后制作的伪证应予排除;2.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月20日20时至22时55分、2014年1日21日12时38分至15时44分、2014年6月3日15时46分至17时38分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所书写的材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被违法关押、被强制、被诱导的情形下所做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3.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有乐昌市发改局的蓝某、向某、钟某、谢某的签名和乐昌市发改局的印章,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月19日被乐昌市检察院通知去商量事情后至1月21日向谢某局长报告从检察院回来了。辩护人提交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月19日至1月21日均在乐昌市检察院接受调查未回单位上班的事实。(二)被告人邓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公诉机关未提供邓某签发的具体申报请示及国家损失240万元的具体证据;2.发改局的职责只是审核畜牧部门转来的上报项目的实施方案;3.公诉机关错误理解了验收职责与国家损失的关系,邓某只是存在未开展验收工作的过错,但不会造成国家损失,因为补贴资金下发后才验收,且资金也实际由养殖户用于生猪养殖。综上所述,因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邓某判处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身为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副局长,负责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专项补贴项目立项、报送、项目监管以及项目验收等工作,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专项补贴申请过程中为生猪养殖户谋取不当利益,收受养殖户贿赂6.8万元;在申请国家市场物流专项资金过程中收受曹某贿赂1万元;邓某身为验收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验收费的名义收取养殖户的贿赂3千元;邓某未能按照文件通知的要求,对养殖场申报项目所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未尽到跟踪、监督的职责,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未对生猪养殖户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跟踪、监督,未能在资金发放前发现生猪养殖户未按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建设,事后也未组织相关部门对已竣工的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造成国家损失2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犯罪事实
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81000元:
(一)2007年至2013年期间,邓某在负责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专项补贴项目立项、报送、项目监管以及项目验收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养猪场申报国家专项补贴,多次收受生猪养殖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8000元。
1、2007年,乐昌市生龙畜业公司老板王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15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2008年底,王某在乐昌市政府大院送给邓某人民币4000元。
2、2008年,乐昌市老平农场场长吴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3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吴某在其农场的办公室送给邓某人民币2000元。
3、2008年,乐昌市东成猪场老板甄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15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甄某在乐昌市人民医院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0元。
4、2008年,乐昌市出水岩畜牧水产种苗场场长张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张某送给邓某人民币3000元。
5、2008年,原乐昌市联丰种猪场老板林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09年,林某送给邓某人民币5000元。
6、2008年,乐昌市永生猪场老板许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在2009年下半年,许某送给邓某人民币4000元。
7、2009年,乐昌市莲花岗猪场老板赵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2010年下半年,赵某送给邓某人民币4000元。
8、2012年,乐昌市南宝猪场老板吴某2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2012年底,吴某2在乐昌市发改局院内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0元。
9、2013年,乐昌市金土地猪场老板李某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50万元,为感谢邓某的关照,2013年下半年,李某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元。
10、2009年至2012间,乐昌市粤俊种猪有限公司、粤佳生态养殖场老板张某2先后申请了生猪养殖场标准化专项补贴30万元、沼气建设补贴资金30万元,在这两个项目申报及验收过程中,为感谢邓某的关照,张某2先后多次送给邓某人民币共计25000元。
(二)收受坪石粤湘物流公司曹某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乐昌市坪石粤湘物流公司申请了国家市场物流专项补贴资金260万元,为感谢邓某在项目申报及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12年,曹某送给邓某人民币10000元。
(三)以收取验收资料费的名义,收受张某1000元,赵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
按照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省农业厅的部署,2012年12月乐昌市各部门计划对各个养猪场国家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验收。邓某和时任乐昌市畜牧水产局副局长徐某(另案处理)巧立名目,由徐某负责联系各个猪场老板,联系好后邓某和徐某一起或单独找到张某、赵某等已获得国家专项补贴的生猪养殖户收取所谓验收资料费,两人共计收取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该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关于邓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补充说明,户籍证明材料,中共乐昌市委组织部、乐昌市人事局文件关于邓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文件清单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乐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的证明,证人王某、吴某、甄某、张某、林某、许某、赵某、吴某2、李某、张某2、曹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07年至案发,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中央政府每年都会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各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工作。乐昌市发改局会同乐昌市畜牧水产局共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审批项目并上报上级部门。期间,乐昌市畜牧水产局提交了虚构的乐昌市联丰种猪场、乐昌市出水岩畜牧水产养殖场、乐昌市莲花岗猪场、乐昌市南宝猪场、乐昌市腾源养猪场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申报专项补贴资金。邓某身为乐昌市发改局副局长,未能按照文件通知的要求,对养殖场申报项目所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未对养殖户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跟踪、监督,没有核查养殖户是否按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建设,也未对已竣工的养殖场建设项目按照实施方案进行验收,确认是否按规定适用专项补贴资金,造成国家损失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中共乐昌市委组织部、乐昌市人事局文件关于邓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乐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农业厅文件关于抓紧做好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抓紧开展生猪、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储备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农业厅关于申报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上报广东省乐昌市出水岩畜牧水产养殖场、梅花联丰种猪场、莲花岗猪场、南宝猪场、腾源猪场、红莲种猪场、黄春综合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申请、实施方案、生猪出栏证明,韶关市财政局文件、乐昌市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凭证,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乐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文件关于下发《乐昌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验收组名单、乐昌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乐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联合签发的文件,证人徐某、王某2、黄某2、林某、张某、赵某、吴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乐昌市发改局副局长,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负责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未能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养殖场申报项目所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未对养殖户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跟踪、监督,在资金发放之后,也未核实养殖户是否按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建设,造成国家损失24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1)2014年6月3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作的,如果不认罪就会被关押,因此该供述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2)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法庭上均否认了6月3日的供述,该供述依法不能采纳。(3)6月3日的供述,是侦查机关使用刑具和强制措施的作用下形成的审问笔录,属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依法不能采纳。(4)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与上诉人收取养猪户的验收资料费的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受贿赂的事实。(5)行贿人的证言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得上诉人的认罪材料,再找行贿人做的证言材料,真实性存疑。2、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李三新、郭永芳)称:1、原审判决认定邓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在一审过程中,我指出过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公诉人在法庭上放弃了部分证据,选择性地出示了2014年6月3日邓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供述,邓当时面临着不承认收受贿赂,就会被收监关押的情况,所以不得不承认收受贿赂,该供述依法不能采纳。2、认定邓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2014年1月21日,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对邓某进行讯问后,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下午,邓某再次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邓某如实供述了本案所认定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金额、细节与行贿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侦查机关对邓某进行讯问是从2014年6月3日下午的15时46分开始至17时38分结束的,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在讯问前,侦查人员已经告知邓某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邓某亦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8月18日,一审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并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均提出自己的意见。公诉人当庭播放了2014年6月3日侦查人员讯问邓某的同步录音录像,邓某及其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没有异议。从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整个讯问过程来看,邓某是在正常的状态下进行供述的,侦查人员并未对其采取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完毕,其阅看笔录后,还签名确认无误。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是侦查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而且部分证人在邓某第一次到案接受讯问前就已经陈述了邓某收受贿赂的事实。综上所述,虽然邓某在2014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再次对其讯问时以及一审法庭上均否认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原审判决采纳2014年6月3日邓某的供述,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邓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成立,并无不当。2、乐昌市发改局和乐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成立专门的工作验收小组,负责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专项补贴的申报工作,邓某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在审核过程中,其本应该对养猪户申报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认真地进行审核,核实申报专项资金的养猪场是否具备立项条件和申报资质等。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前,应到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养猪场进行实地检查,对养猪场的年出栏量、生猪饲养量等指标进行核实,确定是否符合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在有关养猪场获得专项资金后,也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符合规定。邓某在工作中没有按规定正常地进行审核把关,使得乐昌市联丰种猪场、出水岩畜牧水产养殖场、莲花岗猪场、南宝猪场、腾源养猪场五家养猪场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在专项资金下拨后,其只是跟踪养猪户,要求按照10%的比例交纳回扣款到其任职的发改局,事后没有跟踪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甚至还借机收受养猪户给予的贿赂。邓某不正当地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主观上持消极放任的态度,并不是出于过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此罪。原审判决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达2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原审判决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渎职犯罪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身为乐昌市发改局副局长,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负责乐昌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专项补贴的申报工作过程中,没有对申报专项资金的养猪场是否具备立项条件和申报资质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养殖户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跟踪、监督,造成国家损失24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邓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该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分问题。该两罪都是渎职罪名中的一种,共同规定在刑法的第397条中,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在实践中也极容易进行混淆。对此两罪主要应从犯罪构成要件中予以辨析。首先,从客观行为来看,滥用职权行为通常是故意不正当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超越职务权限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的行使职责等行为。而玩忽职守主要表现在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由此看出,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方面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况,这个时候应结合两罪的主观方面,予以区分。从主观方面来看,滥用职权罪的主观上应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的主观上为过失,即其主观上不应包括故意的成分在内。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在负责乐昌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专项补贴的申报工作过程中,没有对申报专项资金的养猪场是否具备立项条件和申报资质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养殖户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跟踪、监督,造成国家损失240万元,很明显是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从客观行为上看,类似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对于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明知的、故意的,而非过失,其放任自己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而非玩忽职守罪。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恰恰是看到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客观行为,而未考虑被告人主观故意的放任的心态,导致适用法条、定罪错误。二审法院对于予以分析和纠正,正确的适用了法律和罪名。
(张美玲)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可以主要结合主观方面予以区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上应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的主观上为过失,即其主观上不应包括故意的成分在内。明知且放任自己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构成滥用职权而非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