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上诉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电站的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韶关市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强;审判员:张友荣;代理审判员:何杨。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锐;代理审判员:李罡、刘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日进入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分配至公司旗下的高良头水电站工作,并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利源公司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要求原告仍在高良头水电站工作,电站定期向原告发工资,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0年8月利源公司将水电站转让,高良头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并更名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原告依旧在该水电站工作,新单位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原单位的规矩定时发工资,并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1月22日,兴源水电站以原告在职期间早退、迟到、砍伐竹子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在该水电站已工作了将近十年,工作期间从来都没有做过辞退通知上所说的违纪行为,也没有受过单位的任何纪律处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失业证,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1033元/月×10月×2=20660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辩称,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1、原告首先违反被告的《兴源电站工作守则》与《兴源电站交接班制度》,在工作过程中擅自离岗、旷工、迟到、早退①原告在被告水电站上班过程中,于2013年8月6日、7日旷工2天;9月23日迟到半小时,9月27日下午离岗(离岗时间是15:30-19:30),有原告旷工记录、李意芬的《证词》为证。②原告在上班过程中经常性迟到15分钟。③原告2014年1月2日、5日、6日旷工3天。④原告2013年11月26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原告带着一把竹子从已通电、高压危险的35KV"利源升压站"穿过,一旦触及35KV高压、将会电击身亡,严重影响电站的安全生产,有乐昌市利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⑤原告经常不听从站长的指挥和管理。2、被告鉴于原告违反电站的《兴源电站工作守则》与《兴源电站交接班制度》,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了原告。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其工资两倍的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辞退通知》,并已将辞退原告的《辞退通知》送到了乐昌市社保部门,2014年2月开始,也终止了为原告缴交社保的义务。原告应自己带齐资料及时到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在此已尽了责任,所以再也没有义务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等手续。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4年6月1日进入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与该公司旗下的枫树下水电站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被分配至该公司位于乐昌市大源镇永济村委高良头的利源水电站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利源水电站工作,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定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10年6月25日,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旗下的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给沈鸿标、郑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受让方需接收转让方现有职工16人。2010年8月23日,利源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更名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合伙人为沈鸿标、郑某。李某未与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与乐昌市兴源水电站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某继续在此处水电站工作,被告也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被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费用。期间,李某的平均工资为1033元/月。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辞退通知》:"李某自2010年8月在乐昌市兴源电站从事运行工作,自2013年以来无故迟到、早退,不听劝告进入高危的升压站砍竹子,不服从站长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1月13日起作辞退处理。并根据其在兴源电站工作三年多的实际情况给予四个月的工资作工龄补偿。"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结果,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份的工资1033元,双倍经济补偿1033元/月×10月×2=206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1693元整;2、裁决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如不办理,则向申请人支付24个月的失业金人民币22800元整;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4月9日,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0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1033元/月×10月×2=20660元整;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其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无故旷工、迟到、早退、离岗,违反了被告方的工作守则和制度,2014年1月2日、5日和6日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上班,对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且原告没有取得在小水电站上班的职业资格证书,不能并网发电,故被告的辞退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在被告电站上班应从2010年8月23日算起,之前的劳动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其在电站工作期间,从来没有受过纪律处罚,上述三日去了电站,但电站锁了门,同时坚持认为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乐昌市兴源水电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乐昌市大源镇永济村委高良头,庭审中,原告称高良头水电站即是利源水电站,后来改为兴源水电站;被告称地名有一个高良头,但是高良头水电站就没有,兴源水电站的地名是在高良头。
再查明,《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和《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的内容规定员工涉及旷工、迟到、早退、离岗的处罚措施为:扣发出勤奖、扣发工资、罚款等。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辞退原告之前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和进行罚款等处理,只是进行了口头警告,未对原告进行调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辞退通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
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缴费信息,证明原告已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至2014年1月。
4. 乐昌市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机构已经进行仲裁裁决。
6. 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合同》证明乐昌市兴源水电站正式取得营业执照时间。
7. 乐昌市兴源水电站《人员变动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将《辞退通知》送到了乐昌市社保部门并终止为原告缴交社保。
8.证人刘建荣(系兴源水电站的站长)出庭作证证言:刘建荣称原告在2013年8月6日、7日,2014年1月2日、5日、6日违反规定无故旷工;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违规离岗;原告不能单独并网发电,未取得上岗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11月26日中午1:40其看见原告背一捆竹子从35KV高压线穿过;其书写的《旷工记录》是根据其记录在2014年1月10日写的。
9.《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证明兴源水电站的规章制度。
3.一审判案理由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5日将旗下的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给沈鸿标、郑某,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需接收转让方现有职工16人,后利源水电站成为独立企业,更名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被告也根据转让合同接收了原告,并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费用等,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辞退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提交欲证明原告违反其工作守则和制度的四份证据为:原告旷工记录、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刘建荣庭审证词、李意芬《证词》,其中前三份证据涉及的内容仅为站长刘建荣一人出具,李意芬《证词》亦不能证明原告有未请假事实,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告在辞退原告之前也未有依据《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和《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扣发工资和进行罚款等的处理措施,只是进行了口头警告,故被告称原告违反其《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和《兴源水电站交接班制度》的证据不足。另,被告称原告没有取得在小水电站上班的职业资格证书,不能并网发电,但被告并未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进行调岗,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岗位培训,所以被告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辞退原告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辞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的起算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其工作年限起算时间为2004年6月1日,被告认为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给原告的证据 ,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购买该电站之前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李某在乐昌市兴源水电站的工作年限为9年7个月(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2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1033元/月×10月×2=206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并在2014年1月15日将《人员变动明细表》交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已经尽到单位职责,原告应当自行持《辞退通知》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失业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乐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乐昌市兴源水电站(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期间,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乐昌市职工劳动合同书》已明确聘用方是乐昌市利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枫树下水电站。2004年6月1日,李某与枫树下电站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就一直在枫树下电站上班。2010年8月23日,兴源水电站接收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两个电站才安排李某从枫树下电站调整到利源电站上班。2010年8月开始李某的工作场所已经变更,由枫树下电站变更到利源电站上班。二、李某是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被兴源水电站依法给予辞退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兴源水电站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3615.5元。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辩称:李某一直在利源水电站上班。枫树下水电站和利源水电站都属于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李某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兴源水电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源水电站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乐昌市利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从2004年6月至2010年8月在利源水电站上班。",证明李某在利源水电站的上班时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兴源水电站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李某的经济赔偿金应从哪年开始计算。
一、关于兴源水电站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兴源水电站于2014年1月10日向李某作出《辞退通知》,以李某自2013年以来无故迟到、早退,不听劝告进入高位的升压站砍竹子,不服从站长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兴源水电站认为李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兴源水电站仅提供了兴源水电站站长刘建荣手写的李某旷工记录、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意芬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李某存在严重违反兴源水电站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兴源水电站工作守则》,兴源水电站实行考勤登记,而刘建荣书写的李某旷工记录,仅记录了李某旷工、迟到、离岗的时间,并无完整考勤记录佐证其记录的真实性。而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仅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15时,兴源水电站站长前往该公司反映李某从利源升压站穿过,去另一侧砍伐竹子,还背着竹子从升压站穿过,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属间接证据。至于李意芬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中并未证明李某有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因此,兴源水电站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盖然性认定李某有违反兴源水电站规章制度的情形。综上,兴源水电站不能提供证明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兴源水电站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某的经济赔偿金应从哪年开始计算的问题。从李某提交的乐昌市利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李某从2004年6月至2010年8月一直在原利源水电站上班,并非在原枫树下电站上班。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兴源水电站所言,李某系2010年8月从枫树下水电站调至利源水电站。兴源水电站亦认可,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利源水电站、枫树下水电站转让给沈鸿标、郑某,沈鸿标、郑某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接收包括李某在内的16名职工,并成立兴源水电站。李某是在兴源水电站成立后,由原枫树下水电站转至原利源水电站,应认定为李某在兴源水电站内部的工作调动,而李某在乐昌市利源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规定,兴源水电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将李某在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兴源公司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兴源水电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立法两个意图中,一是对弱势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二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本案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辞退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及原告工作年限计算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在处理以上争议焦点时均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乐昌市兴源水电站提交的旷工记录、李意芬证词、刘建荣证词、《证明》等,皆系无证明力的单一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原告有违反其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此外,被告已经设立内部的规章制度,但其自身并未按照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如扣发出勤奖、扣发工资、罚款等;且本案亦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乐昌市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故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讼主张。综上,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保护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有利于督促和规范用人单位的管理方式,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步高效的发展。
(何杨)
【裁判要旨】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