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人员:代理审判员:王小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詹某2在没有和原告及其他人商量情况下,擅自在该块谷坪上倒水泥。原告赶去劝说,其不予理睬,继续倒水泥。詹某2儿媳妇黄某从屋里走出来看见后就两手抓住原告的右手臂用力一拖,将原告推到,然后骑在原告的腰部朝原告头上打了几下。村民谢新双被告拉开,并将原告从水泥地上拉起来。后建西派出所民警赶来,给原、被告做了现场调解处理,原告不识字,在协议上签字后民警也未将调解协议给原告。回家后,原告出现全身发抖、头晕、想吐症状,右手整个手臂和腰部疼痛,原告立即到际会卫生院治疗,并打电话将受伤情况告知建西派出所民警,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在际会卫生院治疗两天后,病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合计费用22834.15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公詹某2未经原告及其他使用权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本应由原告等人共同使用的谷坪倒上水泥,是对原告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有权予以制止,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伤,是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原告虽在建西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是在签字后才发觉自己受伤,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顺昌县公安局建西镇派出所顺公(建西)调字[2013]第067号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2834.1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一、本次纠纷已由建西派出所调解解决,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受到伤害,事后原告为了敲诈被告才私自住进顺昌县医院,对于原告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及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纠纷系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被告在自己家门口倒水泥,一则是为了方便自家的生活,二则也是为了方便过往的行人。原告在被告倒好的水泥地上有意踩踏,造成刚倒的水泥地损坏,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原告不肯离开,被告只是轻轻地拖原告一下,原告就倒在水泥地上,被告也被原告顺势拉倒。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故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一家人在自家门口的空地上倒水泥,原告李某认为该空地系二十多年前村民小组分给其晒谷子用的,便前去找詹某2(系被告黄某公公)说理,要求詹某2停止倒水泥。詹某2不听,原告即在刚倒好的水泥地上来回走动。被告从屋里走出来看见后,劝原告离开,原告不听,被告就两手抓住原告的右手臂一拖,原告倒在地上,被告也被原告顺势拉倒在水泥地上,原、被告两人在水泥地上互相推拉,弄得一身水泥。之后,案外人谢新双从屋里出来将两人拉开。被告黄某报警,建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询问了双方是否受伤,原、被告均回答没有受伤,经民警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民警制作了顺公(建西)调字[2013]第067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李某和黄某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二、李某和詹某2的土地纠纷由建西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或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处理,双方不得因此纠纷发生打架、斗殴行为;三、此案就此了结,双方不再追究;四、履行方式: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立即履行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即回到自己家中。原告回家一个小时左右,出现全身疼痛、头晕、想吐症状,即到际会卫生院治疗,并打电话将受伤情况告知建西派出所民警,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在际会卫生院治疗两天后,病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顺昌县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8020.75元,于2014年2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加强营养。
(四)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推拉致伤而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构成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纠纷发生后原告因一身水泥以为自己没有受伤才与被告达成各自承担自己医药费的调解协议,但回到家中原告出现全身疼痛、头晕、想吐症状,可见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另外,原告受伤后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8020.75元,该笔费用若按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明显显失公平。被告提出"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顺公(建西)调字[2013]第067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是原告为阻止被告一家在门口倒水泥,在倒好的水泥地上来回走动,被告阻止原告踩踏水泥地而引起的,原告诉称"该空地是二十几年前村民小组分给原告等人晒谷子的,被告公公詹某2未经原告及其他使用权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本应由原告等人共同使用的谷坪倒上水泥,是对原告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有权予以制止",因原告仅提供一份谢新双与王华东的笔录作为证据,而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对该空地享有使用权,且谢新双、王华东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据原告所述,谢新双、王华东对该空地也享有使用权,故谢新双、王华东的笔录证明力存在瑕疵,原告的该项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阻止被告一家倒水泥,在倒好的水泥地上来回走动,其阻止行为不当,原告的该行为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后被告为阻止原告踩踏水泥地而与原告发生互相推拉,造成原告受伤,综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行为表现,原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两手抓住原告的右手臂用力一拖,将原告推到,然后骑在原告的腰部朝原告头上打了几下",因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仅提供一份在场人谢新双在派出所的笔录,而在笔录中谢新双已明确表示未看到被告打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020.7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其误工标准应按福建省农民年平均收入3233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64天×(32335元/年÷365天)=5669.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兰东护理,即护理费为30天×(32335元/年÷365天)=2657.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7天=855元。5、营养费: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563.12元。其中,被告应承担17563.12元×40%=7025.25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顺昌县公安局建西镇派出所顺公(建西)调字[2013]第067号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025.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中的治安调解协议性质为民事合同,效力上与普通民事合同效力一致,理由分析如下:
一、公安机关能否作为调解协议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作为有关涉及具有民事赔偿内容调解协议的主体。
二、治安调解协议的性质
治安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理由如下:1、治安调解协议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2、《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自己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 3、在确定治安调解协议效力的原则、条件上,以及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与《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效力的原则、条件上,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上没什么不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
三、治安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如前所述,治安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那它的效力认定与普通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条件一致,即:1、当事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纠纷发生后,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是否受伤时,原告因一身水泥,在无法辨别自己是否受伤的情况下回答"没有受伤",并与被告达成各自承担自己医药费的调解协议,回到家后原告出现全身疼痛、头晕、想吐症状,该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可见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另外,原告受伤后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该笔费用若按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明显显失公平。故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范水沿)
【裁判要旨】治安调解协议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自己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在确定治安调解协议效力的原则、条件上,以及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可参照《合同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