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04号。
3.诉讼主体
公诉人: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高唐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200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在校初中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门某,身份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之母。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扈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扈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高唐县,系鲁P8XXXX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及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临清市,系鲁P2XXXX/鲁PLXXX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东首(新北街),鲁P2XXXX/鲁PLXX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鲁P2XXXX/鲁PLXXX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娟;审判员:赵德军;人民陪审员:杨吉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8XXX2号摩托车(乘坐人李某1)沿禹城市辛寨镇郅辛村的土路由南向北行驶上S316线路口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朱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沿S316线行驶的鲁P8XXXX号三轮汽车(注销车辆)相撞后,李某1摔倒在公路上随即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唐某驾驶的鲁P2XXXX/鲁P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扈某及朱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破裂死亡。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门某、李某2、李某3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扈某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65 280元,丧葬费23 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 572元(杨某11 089.5元,李某318 48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 774元(110.96元/天×5人×5天),共计(变更诉讼请求后)621 4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南面如不停大车,会看到摩托车。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赔偿。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1垫付的三万元应依法扣除,不要求挂靠单位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不足时我方自行承担。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同意在扣除两份交强险限额后按2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8XXX2号摩托车(乘坐人李某1)沿禹城市辛寨镇郅辛村的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在S316线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朱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沿S316线行驶的鲁P8XXXX号三轮汽车(注销车辆)相撞,李某1摔倒在公路上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唐某驾驶的鲁P2XXXX/鲁P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扈某及朱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破裂死亡。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扈某预交赔偿款4万元。鲁P2XXXX/鲁P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 000 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 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70年11月13日,生前系高唐县尹集镇张官屯村村民,与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李某2与李某3(2001年2月2日出生)。李某1的母亲杨某出生于1935年12月22日,在抱养一子后又先后生育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肇事鲁P8XXX2号摩托车照片,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扈某确认系其驾驶该车肇事。
2.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高唐交警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以及侦破情况。
(3)高唐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庞荣伟、马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调查没有发现扈某与朱某提及的货车,另说明即使路边有停放车辆,亦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无关。
(4)被告人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及无驾驶资质情况。
(5)被害人李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6)唐某、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二人出生日期及驾驶资质情况。
(7)鲁P2XXXX/鲁P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车信息及刘某1身份情况。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朱某驾驶的鲁P8XXXX号三轮汽车系注销车。
(9)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单三份证实,鲁P2XXXX/鲁P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
(10)高唐县尹集镇张官屯村暨尹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
(1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转交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刘某1赔偿款情况。
(13)被告人扈某预交赔偿款收据证实,其预交赔偿款的情况。
3.证人证言:(1)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14时许,其驾驶鲁P2XXXX/鲁PLXXX挂号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一辆摩托车(车上两人)由公路南侧驶上公路,一辆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驶来,他们直接撞上,摩托车摔倒,摩托车上的两人摔到了公路中心线北边,农用三轮车向南打方向冲到了路南侧水沟内,其见摩托车上的两人摔到其车道上,立即刹车同时向北打方向躲避,结果避开一人,车的左中轮轧上另一人向前拖了一段时间停下来。随后其拨打了122,同伴拨打了120、110。
(2)朱某证实,2014年3月2日14时许,其驾驶鲁P8XXXX号农用三轮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当时路南边停着一大货车,突然从大货车后驶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人,由南向西北行驶,其赶紧向右打方向躲避,结果冲到公路南侧沟内。
(3)刘某2证实,2014年3月2日11时许,其与扈某、李某1在禹城市一起吃饭、饮酒,13时许一起回到其家中。14时许,扈某骑摩托车载李某1离开,其送他们到门口后,还没走到屋里就听到公路上有撞击声。跑到公路上看到路南侧沟内有一辆三轮车,驾驶员卡在车里,公路上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大货车,扈某靠近摩托车在公路中心位置侧卧着不动,大货车轮下轧着李某1。
4.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4第1408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证实,李某1存在右侧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躯干部多处擦挫伤,并结合案情调查,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破裂死亡。
(2)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024、3025、3026号检验报告证实,唐某、朱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
(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P8XX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简称三轮车)左前部与鲁P8XXX2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简称摩托车)左侧中后部接触,未发现鲁P2XXXX/鲁PLXX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简称半挂车)与三轮车及摩托车接触的痕迹;半挂车为气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测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三轮车前轮未设置制动装置,后轮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测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本次事故形成的过程为: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遇车头指向西偏北、车尾指向东偏南的摩托车行驶至此,三轮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中后部接触,碰撞接触后,三轮车向东偏南方向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处,摩托车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处,摩托车上乘员被抛出,恰遇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半挂车,半挂车轮胎碾压受害人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处;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三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4)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扈某、朱某、唐某、李某1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14时许,其骑摩托车载着同村人李某1从禹城辛寨郅辛村刘老板家出来,由南向北行驶然后左转弯驶上S316线时,因路口西南角处停着一辆货车,影响其视线,没有看到自西向东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其昏迷了,还证实中午曾饮酒。
(四)判案理由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高唐县尹集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害人母亲杨某子女情况,经本院调查,证明中没有杨某养子情况。北京中装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唐鑫顺铁艺制品店、高唐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3份证明拟证明被害人系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且高唐鑫顺铁艺制品店的证明证实其是在该处打零工,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驾驶已注销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和保险公司关于由朱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系刘某1所雇佣的司机,所发生事故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且无重大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承担,肇事车辆鲁P2XXXX/鲁PLXXX号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李某1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包括养子在内共有5名子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按4名子女计算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当地民风民俗,可酌情支持按五人三天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 620×20),丧葬费23 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7 393元(5×7 393/5)、李某318 482.5元(5×7 393/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 664.4元(3×5×110.96),以上共计263 765.9元。上述损失,由承保鲁P2XXXX/鲁PLXXX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朱某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43 765.9元(263765.9-110 000-110 000),结合本案实际,由扈某承担70%、朱某承担10%、刘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1所属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扈某赔偿30 636.13元(43 765.9×70%),朱某赔偿114 376.59元(110000+43 765.9×10%),保险公司赔偿118 753.18元(110000+43 765.9×20%)。刘某1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万元,其请求应在保险赔偿款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主张不要求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被告人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门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0 636.13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门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4 376.59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门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8 753.1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垫付的20 000元,还需赔偿9 8753.18元;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垫付的20 0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刘某1、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适用问题,现评析如下:
1.农村户口是否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以看出这里区分了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原则上一般认为以户籍来进行区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这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对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死者李士忠系农村居民,虽然附带民事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注销车的交强险问题
本案中朱某驾驶注销车,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理由有二:一是驾驶报废三轮车的情况非常普遍,应加以制止。在大部分县城和农村地区,由于道路交通管理上的松弛,三轮车已经报废但仍然使用的情况很普遍,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更多,殊不知在车辆已报废的情况下,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各项机械都不符合要求,在路面行驶容易诱发交通事故,没有积极去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极大的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必须加以严格规范。二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驾驶报废车辆比驾驶未投保的车辆性质更为恶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如发生交通事故,更应加大驾驶报废车辆人员的赔偿责任,即先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挂车交强险问题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细化了挂车免交强险后承保理赔实务操作方面的规定。根据新的规程,挂车将不用再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此前的相关规定,运输企业的牵引车和半挂车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并明确"挂车费率为牵引车的30%;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但这引发了不少运输企业经营者的异议,大家认为"挂车并不具备动力、不可能独自上路,实际上也就相当于一台货车,因此只应按牵引车来单独投保交强险"。
(安娟 高文山)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则上一般认为以户籍来进行区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果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