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
被告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焕新;审判员:杜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吉勇。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通过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另案处理)冰毒0.8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者胡某让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樊某,约好在聊城监狱门口见面。当晚,胡某邀集刘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三人乘车至聊城监狱门口,向樊某购买冰毒0.8克,当场给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2、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刘某归案的情况。
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0)聊东刑初字第292号、本院(2011)高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和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某、刘某曾受刑事处罚及释放的情况。
4、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派出所和高唐县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樊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刘某2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胡某叫我和他去聊城买点毒品,当时租了一辆出租车,先到清平镇小屯村接上的刘某,在车上刘某给一个人打的电话,我听刘某叫 "三哥,我们快到了",胡某当时还在电话里和那个人拉价,到了聊城北环后,胡某和刘某就下了车,我见他俩上了一辆车,一会就回来了。我们就往回走,胡某在副驾驶座上还让我看了一下两小包冰毒。买冰毒是胡某拿钱买的,回来之后先把刘某送回家了,我和胡某去了都市森林的房间,我当天吸了几口。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樊某就是叫"三哥"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樊某证实,我和刘某是狱友,在闲谈时我给刘某说过我吸毒。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高唐的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说他和一个哥们一块玩,我说还有2克。他就和胡某到了聊城,在聊城监狱见的面,当时我开着借的面包车去的,刘某和胡某到了我车上,在车上我给了胡某一小包冰毒不到2克,胡某给了我1000元钱,这是我第一次和胡某见面。我手里的毒品是从一个河南人的手里买的,买了2克,后来我吸了点,当时吸的时候还掉在地上点。
2、被告人刘某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胡某给我打电话让到格林豪泰宾馆找他,到了房间后,胡某拿出一点冰毒给我吸了几口,当时胡某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在聊城监狱认识一个叫三哥(现在知道叫樊某)的能搞到冰毒。大约过了一个月的一天下午,胡某给我打电话要了樊某的电话号码,他给我说去聊城找樊某买点冰毒,让我联系联系。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2克。我给樊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克,樊某说1克700元,我就把价格跟胡某说了。到了晚上,胡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樊某不认识,让我也去聊城,他打车和刘某到我家接上我去的聊城。当时联系在监狱门口见面,胡某在电话里还和三哥还价了,到了聊城监狱门口三哥在旁边等着我们呢,胡某自己上了三哥的车,一会就下车了,胡某在出租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些东西给了樊某,好像是驴肉和烟,后来我们就走了。到车上时,胡某拿出一小包冰毒让我看了,我看那些东西应该是不到1克,到高唐后他们先把我送到家,胡某让我第二天去找他,就走了。第二天下午我去格林豪泰找的胡某,在房间里我吸了几口。
(四)判案理由
高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樊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攀金孝、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樊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一、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曾产生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亦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的第2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吸毒者胡某介绍贩毒者樊某购买毒品,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帮助了贩毒者出卖毒品,但其主观上没有帮助贩毒者买卖毒品的故意,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故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刑事审判参考》中也收录有此种观点的有关案例。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为吸毒者联系购买毒品,属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情形,且刘某还在现场参与了毒品交易,应按贩毒者的共犯处理。此种情形部分法院曾经作出生效判决,网络上可查找到案例。
最终笔者以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已与贩毒者形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应按贩毒者的共犯处理,只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张焕新)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没有帮助贩毒者买卖毒品的故意、主观上只是希望为吸毒者联系购买毒品的,属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情形,应按贩毒者的共犯处理。认定为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