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焕新;人民陪审员:杨吉勇、郭延平。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高唐县邹某家中,被告人邹某2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某2将被害人邹某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邹某头部、胸部将其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之伤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2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2因被害人邹某与其母亲于2014年7月打架一事怀恨在心,后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高唐县邹某家中找到邹某与其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某2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邹某头部、胸部将其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左侧第4、5、6、7前肋不完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出生于1953年6月5日。案发当日,被害人邹某电话报案至高唐县公安局。该局处警后被害人邹某称被告人邹某2将其致伤并提供了被告人邹某2的住址,办案人员随即赶到被告人邹某2家中当面对其口头传唤并带至该局汇鑫派出所,后按行政案件的程序对其进行了询问。同年8月14日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高唐县公安局于同月17日按刑事案件立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2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邹某2自行前往该所接受调查,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2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邹某2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高唐县公安局汇鑫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邹某2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
(3)高唐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高唐县公安局调解书证实,该局汇鑫派出所接警后处警处理邹某与被告人邹某2之母吴某打架一事,后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
(4)和解协议和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邹某2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高唐县公安局汇鑫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邹某和被告人邹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张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她和丈夫邹某正在家中休息时听到有人敲大门,邹某去开门,她就听到有人和邹某吵架,她就赶紧往大门口走,赶到大门口时看到邹某2和邹某正在互相对骂,她就对邹某2说"你骂什么啊,这事都过去了。",邹某2又骂她"你个老破死孩子",邹某又骂的邹某2"你娘才是个破鞋",两人骂着就推搡在一起,推搡着就到院子里了,因为她腿脚不好跟不上,走着时就听到邹某在院子里叫了一声,等到院子时就看见邹某躺在地上,邹某2往外走。邹某2是因邹某和他母亲在7月份打架的事情来找邹某的。
3、被害人陈述:邹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许,邹某2因他和邹某2的母亲打架的事情去他家找他,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邹某2用拳头打他头部、胸部,将他打伤。
4、鉴定意见:邹某左侧第4、5、6、7前肋不完全骨折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
5、视听资料:高唐县汇鑫派出所出警录像证实,江鑫派出所接被害人邹某报案后处警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邹某2供述,2014年8月10日21时许,他因邹某于7月份打他母亲的事怀恨在心去邹某家找邹某,到了邹某家以后他和邹某就开始吵架,吵架过程中,他和邹某推搡在一起,后邹某摔倒在地,他用拳头将邹某打伤。
(四)判案理由
高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2殴打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2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1、如何确定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一般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但是,由于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因此,对于职务犯罪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应当提前到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调查措施前。也就是说,除职务犯罪以外,一般情况下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对于公安机关先是以行政案件处理,然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后才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如何界定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无论是按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立案,仅是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在未确定被害人伤情情况下的一种程序性处理措施,但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或采取传唤措施(一般不包括口头传唤,理由见后)之前,如果不主动归案,则不构成自动投案;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再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主动归案,也仅是对司法机关调查的配合,就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按时听候传唤到案一样。笔者认为,该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是未区分案件具体情况(特殊情况例外)就扩大了自首成立的范围,容易导致对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前置,从而出现错误的判断。因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仅是刑事案件的规定,从程序上来说,只有公安机关确定为刑事案件并立案后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才会按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讯问、拘留等措施,也才会涉及到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行政案件根本无需探讨自首的问题。所以,根据前文分析,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仍应当界定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虽然在案件发生后被办案人员从家中直接带到公安机关,不属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但是,在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作出、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后,此时被告人如果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实践中有一种特殊情况,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符合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两个条件,但是在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并处理时未自动投案,而在讯问时同样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这符合自首制度规定的目的,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再拘泥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的时间界限。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
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此时被告人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的口头传唤属于已经受到了在场办案人员的实际控制,被告人随即被带到公安机关应属被动归案),其可以自主选择各种归案行为,可以选择主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拖延到案、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其能够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因此其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加之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接到口头传唤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刊登的王春明盗窃案亦有类似详细论述,可以参考。
(付振涛)
【裁判要旨】除职务犯罪外,一般情况下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公安机关先以行政案件处理,后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后才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通常仍应当界定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