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少刑初字第0021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少刑终字第4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某,男,54岁,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红、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审判员:王奕;代理审判员:汤笑然。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莹;代理审判员:刘靖靖、陈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某某1(男,35岁,被害人父亲)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BXXXX的奥迪汽车起动车辆准备离开,房某某1、房某某2(男,殁年9岁)父子共同用手把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框内侧、房某某2右脚放入其驾驶室阻止其离开,李某某将房某某2的脚踹开,后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2、房某某1先后摔倒在地,房某某2头部被奥迪车碾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1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予以实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踹房某某2,启动汽车离开时不知房某某2及其父亲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建材城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某某1(男,35岁,被害人房某某2之父)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启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BXXXX的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房某某1、房某某2(男,殁年9岁)共同用手抓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门框内侧,房某某2将右脚放入李某某车辆的驾驶室内阻止其离开,李某某将房某某2的脚踹开,并驾车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2、房某某1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某某2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1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关于被害人房某某2死因的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驾驶员座上坐着一个男子,车门打开,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旁站着一个小孩和一男子,孩子爸爸用手搭在车顶上,孩子站在爸爸身前,用手扒住车门框,好像在和奥迪车的司机说话。大约过了十几秒男子和司机吵起来,奥迪司机说"你们撒手",站在车旁那男子说"你先别走",这时奥迪车就往前开了,但速度不快,车里面的灯也是亮着的,孩子爸爸就用手扒住车门框那里,小孩子也用手扒住了车门框,驾驶员侧的车门还开着,小孩子的右腿当时搭在车门踏板那里,司机边开车边用左脚把小孩的右腿踹出车外,同时车猛的加速向前开了3米左右,小男孩头朝车的方向倒了下去,小孩子倒地后,小孩爸爸说"你踹我孩子干什么",司机说"你撒手"。大人说的时候奥迪车就突然加速了,小男孩倒了,脸朝下、头朝车里边趴在地上,身体一部分露在了车身外边,孩子爸爸当时没有松手,被倒在地上的小孩子露出来的那部分身体绊倒了,车又往前开了几米因为前面没路了,停下来,司机伸手把车门关上后一拐弯继续往南开走了。
辨认笔录:朱某某、甄某某辨认出李某某。
2.被害人房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这时李某某刚上车,驾驶座的车门还没关,他儿子就跑到驾驶室与车门中间站着,当时他儿子也在和李某某理论,不让李某某驾车离开。他从车头处绕到驾驶员这边的门外,他就从车头跑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用手抓住车身,他儿子站在他和前车门之间,他对李某某说不给200元不让走。说完他刚想让他儿子从车门内侧躲出来,话还没说出口,李某某突然挂档加油驾车跑了,直接向左转弯,把他儿子刮倒,也把他甩到一边,他赶紧又追上去抓住还未关闭的车门,这时车又加速了,把他甩倒在地后开车离开了。
辨认笔录:房某某1辨认出李某某。
3.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 他是货运公司经理。李某某让他派车去山东,他让房某某1和李某某具体联系。21时许,李某某和房某某1分别给他打电话,俩人谈不拢。他让二人自己商量解决。22时许,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事情解决了,给了房某某1100元,房某某1也走了,剩下给房某某150元房不要,让他把50元给房某某1,明天给他充50元话费。刚挂了电话,房某某1就给他打来电话,说其小孩出事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小男孩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房某某2尸体检验彩色照片20页共39张所见,房某某2主要损伤为右额及右面部大片状擦、挫伤,右颞枕部规律分布条状头皮出血,以及右眼周皮下出血,及躯干、四肢散在分布的片状擦、挫伤;结合尸体解剖所见头皮下出血伴血肿,右侧颞肌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分析房某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2右侧额部及面部可见大面积皮肤擦挫伤1处,根据该损伤其边界清楚,方向一致,呈连续性分布的特征,分析符合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该部位颅骨呈生理性凸面结构,故外力磕碰、撞击等作用时产生的皮肤擦挫伤应在小范围局部或基本同一平面上形成,而本案中该大面积擦挫伤范围较大,从右额角、右眉弓转至右侧颜面部(处于不同平面)形成方向一致、连续性的擦挫伤,故分析该处擦挫伤符合外力作用下右侧头面部与粗糙接触面被动扭转过程中一次接触形成。另根据死者左耳后即颞枕部可见规律性分布的损伤(纵行长条状皮内出血1处,与其基本垂直的间距相等的短条状皮内出血3处),具有轮胎花纹形成损伤特征,其损伤相对应垂直部位系右侧头面部大面积擦挫伤,结合死者右颞部骨折线放射至右额部、右顶部,右冠状缝及右颞鳞缝分离,颅中窝、颅后窝可见自右颞部延伸的冠状骨折的特征,故分析房某某2符合被机动车碾轧左颞枕部(右侧头面部接触地面)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另右肩部及四肢部损伤分析亦符合碾轧过程中形成。综上所述,房某某2符合被车辆碾轧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陈某当庭发表的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损伤主要是两个部分即头面部和右肩部,致命伤在头面部,照片中左颞枕部发现明显的间隔相等的轮胎花纹印,出于职业的判断在对侧找相应的挤压面,在死者右侧头面部从额角一直到颞部有大面积擦挫伤,擦挫伤起始部位清晰,连续性好,是一次形成。在被害人头部形成连续性的轮胎花纹,说明被害人头部及轮胎均在转动,转动的同时在对侧受挤压面造成挫伤,在大面积擦挫伤的挫伤带里发现有镶嵌的石子,进一步验证了接触的介质是地面,速度缓慢,如果是快速的力量,挫伤不会这么重,在颅面上形成这么大的擦挫伤,应当是被害人头部在地上滚动过程中一次形成。
8.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房某某2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体表损伤主要为右额、面部及右肩、肘、膝等突出部位的擦、挫伤,以上损伤位于身体突出部位,磕碰可以形成。其中头部损伤为大片状,结合其相应部位颅骨骨折,右颞较重并向额、顶、颞枕辐射的特点,符合倒地磕碰形成。其颅底骨折自右颞经蝶骨横向延伸至左侧颅中窝及颅后窝,可以形成口鼻腔及外耳道出血。解剖见右额、顶、颞、枕部大片头皮下出血及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心腔及大血管空虚,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多处条状出血斑,腹腔脏器贫血貌,结合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及齿龈苍白等失血征象,房某某2符合磕碰头部造成颅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当庭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系身体受到巨大外力倒地,根据现场的情况看,车突然加速的情况下,有可能形成外力造成被害人倒地,或者是速度或者是力量。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综合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当庭所作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房某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房某某2死亡及房某某1受轻微伤的后果均系被告人李某某踢踹房某某2、驾车加速驶离的行为造成。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甄某某等所作证言、被害人房某某1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员侧车门未关闭、被害人房某某2和房某某1手扒该侧车门框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脚踹房某某2腿部并驾车加速离开,使房氏父子先后倒地,致房某某2死亡、房某某1轻微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房某某2、房某某1手抓汽车驾驶员侧门框时,为摆脱二被害人,脚踹房某某2搭在汽车踏板上的右腿,并突然加速驶离,放任房某某2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自己没有踹被害人房某某2,当时启动汽车离开时不知被害人及其父亲情况的辩解,经查,李某某在所驾车辆驾驶员侧车门未关闭,两名被害人手抓其汽车门框的情况下,脚踹被害人房某某2,并驾车加速驶离的事实,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李某某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房某某1发生纠纷,在房某某2、房某某1抓握其所驾汽车门框的情况下,明知加速驶离有可能致房某某2、房某某1伤亡,为摆脱房某某2、房某某1的阻拦,而踢踹被害人房某某2并驾车加速驶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房某某2死亡、房某某1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鉴于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房某某2家属物质损失等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定性有异议,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系因疏忽过失造成房某某2死亡。
李某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关于"李某某将房某某2的脚踹开,并驾车加速驶离,致房某某2、房某某1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某某2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李某某作为一名有着7年驾龄的老司机,在房某某2、房某某1阻止其离开,车门无法关闭的情况下,明知加速驶离可能导致房某某2、房某某1伤亡,仍置房某某2、房某某1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踢踹房某某2并驾车加速驶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使房某某2、房某某1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某某2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1轻微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2、房某某2、房某某1不存在任何过错,所实施的行为并未侵犯到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3、李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房某某2、房某某1手抓其所驾汽车驾驶员侧门框时,为摆脱房某某2、房某某1,脚踹房某某2搭在汽车踏板上的右腿,其作为具有多年机动车驾驶经验的成年人,明知加速驶离可能导致房某某2、房某某1伤亡,仍不顾房某某2、房某某1的安危,突然加速驶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房某某2颅脑损伤死亡,房某某1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多份尸检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应如何审查与判断?
鉴定结论一直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往往被赋予较大的证明价值。但是鉴定结论也会出错,如果过于信任鉴定结论,忽视对该类证据的审查,有可能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正式修改为"鉴定意见",这表明了鉴定意见的性质只是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判断。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专家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范围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这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做出科学的判断。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对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的鉴定意见,法官则须对多份鉴定意见审慎地进行审查和判断。
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核心工作,否则认定案件事实成为无本之木。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所作出的回答,这意味着鉴定意见的得出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执业经历、专业经验、判断能力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同一鉴定事项不同的鉴定人有可能得出不尽一致的意见。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要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进行认证,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出现的两份鉴定意见,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支持"碾压"致死(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从现场照片看,案发现场地面有喷溅血迹,这种血迹形状由车轮胎碾压头部可形成;(2)从尸检照片看尸体左耳后头皮印记符合车轮胎印特征;(3)尸体左后脸内壁有擦蹭痕迹,虽未鉴定出DNA,也可印证系车轮碾轧,肩部伤无擦蹭痕迹,符合碾轧形成的特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综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种观点:支持"磕碰"致死(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在案没有证据(如痕迹鉴定)证明尸体头皮左侧印记与涉案车辆轮胎有关;尸体检验鉴定不等同于痕迹鉴定,不能对疑似痕迹进行推定;(2)本案三名目击证人及被害人父亲房某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房氏父子发生争执,李某某踹房廷康腿部后开车驶离,房廷康和房某某1先后倒地,房廷康耳鼻冒血的事实,却不能证明李某某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故无法印证"碾压"的鉴定意见。可见,除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外,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廷康系涉案车轮胎碾压造成。综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驾车碾压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表述易致人误解,但分析相对客观,与在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三种观点:对两份尸检鉴定意见综合认证,即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存在不同的尸检鉴定意见,最终应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在案证据能认定的是,房某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该死亡结果系受外力作用造成,该外力作用来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故足以认定被害人死因的事实。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当庭所作证言都有己方的依据,经审查也未发现违法鉴定的情形,也即两份鉴定意见都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两份鉴定意见持何态度?
首先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在同等条件下对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的鉴定意见,说明鉴定意见之间存在争议,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甚至法庭的询问并针对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做出解释,不仅能充分体现鉴定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而且是解决鉴定意见争议类案件有效的、必要的途径之一。由此,使控辩双方及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形成思路、依据等有了更全面、更深入的理解;使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比较,从而采信更科学、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意见,有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
之后,需要将鉴定意见作为诸多证据之一还原到整个案件中,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来认定犯罪事实,而非仅对鉴定意见本身作出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并非高于其他证据种类,同样需要法官慎重的审查,除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真实性的问题(如鉴定人资质、检材是否合格等),还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本案中,对同一问题(死因)出现了两种鉴定意见。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是结合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有多年驾驶经验,与被害人房某某2的父亲发生纠纷,将房某某2搭在车踏板上的腿踹下车、启动汽车加速驶离的行为使房某某2处于由静止到动态的危险境地,最终造成房某某2死亡的后果,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笔者认为,法官审判的核心任务是根据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审查证据的"三性",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最终进行定性。就鉴定意见而言,其更多的是参考和借鉴意义,没有百分百正确的鉴定意见,更不是"科学的判决"。从便于刑事审判工作角度讲,刑事法官应当懂得一些法医常识,但法官毕竟不是法医,在多份鉴定存异的情况下,其任务不是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医专业的判断,而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还原回案件中,通过分析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汤笑然)
【裁判要旨】就鉴定意见而言,其更多的是参考和借鉴意义,对于多份尸检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官的任务不是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医专业的判断,而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还原回案件中,通过分析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