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102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36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格鲁普艾姆汽车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北金港汽车公园I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2,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奕良;代理审判员:周祖继;代理审判员:高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齐立新;代理审判员:王晓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和公司)称:被执行人格鲁普艾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我公司发现格鲁普艾姆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今仍有400万元未到位,股东王某2属注册资金不实。故,我公司申请追加王某2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另一股东杜某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格鲁普艾姆公司、被申请追加人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书面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兴三和公司与格鲁普艾姆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青仲裁字(2010)第328号裁决书,裁决:1、格鲁普艾姆公司向兴三和公司返还保证金2 000 000元,并向兴三和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9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兴三和公司所受利息损失116 186.11元。2、本案仲裁费27839元,由格鲁普艾姆公司承担。因兴三和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格鲁普艾姆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给付兴三和公司。以上格鲁普艾姆公司应向兴三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44025.11元,由格鲁普艾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格鲁普艾姆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兴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0073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格鲁普艾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兴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格鲁普艾姆公司股东王某2为被执行人。
另查,格鲁普艾姆公司由王某2与杜某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王某2认缴人民币475万元,杜某认缴25万元,由股东分两期于2010年11月18日之前缴足。王某2与杜某于2008年11月19日缴纳首期出资100万元,其中王某2缴纳95万元,杜某缴纳5万元。工商档案中未见第二期出资材料。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格鲁普艾姆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格鲁普艾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格鲁普艾姆公司股东为王某2与杜某,注册资本为500万, 王某2认缴475万,杜某认缴25万,实际出资100万,其中尚有400万元出资未到位;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信息,证明格鲁普艾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青仲裁字(2010)第328号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格鲁普艾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对兴三和公司所负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对王某2已经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申请追加人王某2应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追加人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并推定其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综上,王某2未全面履行对格鲁普艾姆公司的出资义务,现格鲁普艾姆公司无财产清偿兴三和公司的债务,兴三和公司申请追加王某2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兴三和公司关于由王某2与杜某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执行追加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兴三和公司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某2为本院(2013)二中执字第007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三百八十万元范围内向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定后,兴三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理后,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六)解说
执行程序中追加和变更当事人既是执行程序的热点也是难点问题。追加、变更当事人不但涉及执行力的扩张等理论难题,也关涉到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问题,更关系到执行当事人和被申请变更或追加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有限,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执行规定》第80条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唯一规定,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多样,裁判歧异。
传统观念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股东出资不实,如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追加股东没有出资到位,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后,相当多的执行裁决法官仍坚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该证明责任依然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如果其希望适用公司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则必须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不宜适用实体法规定。导致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不一致,裁判结果迥异。
我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实体法的观念需要更新。在司法解释明确授权可以追加或变更当事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或者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应该由申请人进行选择,没有必要强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该规定,而不能将执行追加程序和诉讼程序割裂开来。既然诉讼程序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那么在执行追加程序中同样可以适用。本案中,被申请追加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在申请人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工商档案材料后,裁定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与另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实体法依据,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授权,本院未予以支持,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进行主张。
(周祖继)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在注册公司时注资不实或抽逃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应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