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66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66号
3.诉讼当事人:
变更申请人北京慧明理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396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中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甲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小华;代理审判员:连强;代理审判员:侯成成。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齐立新;代理审判员:刘旭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9日。
(二)诉辩主张
北京慧明理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明理公司)申请称,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开挂牌转让其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享有的(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其后中旅公司与慧明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慧明理公司,中旅公司收到涉案债权转让款952.268155万元,并且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交易凭证。因此,慧明理公司已合法受让涉案债权,且支付了相应对价,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请求变更慧明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旅公司同意变更慧明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证公司与中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旅公司与华证公司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中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证公司股份转让款四千万元并赔偿华证公司利息损失二百五十二万元;(三)驳回中旅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中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二)华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三千零四十八万五千一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07)二中执字第1508号立案执行,并将部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中旅公司,本案尚余债权本金952.268155万元。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华证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3号的38套房产。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华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调取涉案债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做出《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原则同意转让涉案债权,准备工作完成后启动内部审批程序。2013年10月21日,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做出"港中旅集团批(2013)33号"《关于同意转让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批复》,委托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在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中旅公司对华证公司952.268155万元债权。
2013年10月14日,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天兴咨字(2013)第074号"《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持有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在第七部分"价值分析依据"之"(三)产权依据"中载明依据之一为"(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评估涉案债权剩余债权市场价值为939万元。
2013年10月15日,中旅公司根据上述债权价值分析报告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确认"评估对象"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持有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评估价值为939万元。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出具"德和衡(京)律意见(2013年度)第065号"《关于转让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法律意见书》,做出涉案债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律意见,并在该法律意见书第四部分"关于贵公司所享有的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载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通过该项终审生效判决,可确定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 485 1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债权权属清晰、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依法转让的标的。"在第五部分"关于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已部分履行情况"载明"......由此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中国中旅(集团)公司玖佰伍拾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壹圆伍角伍分(小写:9 522 681.55元整)及相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22日,中旅公司提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就公开挂牌交易提出申请,载明"标的名称"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52.268155万元债权";"挂牌价格"为952.268155万元;"其他披露内容"载明"转让标的的情况详见《民事判决书》、《价值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2013年10月24日,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与北京德和永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适用于转让方)》,合同首页载明"转让标的"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52.268155万元的债权";合同"鉴于"部分载明"......2.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持有的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下称转让标的),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合法存续的债权"。
2013年11月20日,慧明理公司与北京中兴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适用于意向受让方)》,合同首页载明"标的"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52.268155万元债权"。
2013年11月28日,中旅公司与慧明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第一条"本次转让的债权"载明"转让方(中旅公司,下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中的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所判决的包括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转让方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该判决申请,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作为执行申请人,转让方已收到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回款人民币20 962 418.45元,尚有人民币9 522 68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未收回。"合同第四条"(一)转让价款总额"载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9 522 681.55元"。
2013年12月6日,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为慧明理公司出具涉案债权转让保证金2 850 000元、债权转让款6 672 681.55元的收据及19 054元交易服务费的发票。同日,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载明"标的名称"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对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52.268155万元债权","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
2014年1月10日,中旅公司向华证公司发出"债权变更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旅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慧明理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程序,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公开挂牌交易,债权转让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且已书面通知债务人,故对于涉案债权的转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执行人华证公司所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慧明理公司与北京中兴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中所载"标的名称"仅为952.268155万元本金债权,故涉案债权转让仅限于952.268155万元债权本金,而不包括(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中其他内容或债权的抗辩理由,经本院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核实,转让过程中相关文件"标的名称"的表述仅为转让标的的名称,具体转让标的内容以相关文件的内容为准。综合涉案债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的相关法律文件之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旅公司向慧明理公司转让的债权标的为(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债权扣除已执行部分的剩余债权。故对于华证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执行人华证公司所提中旅公司与慧明理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被执行人华证公司所提华证公司与中旅公司存在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中旅公司将涉案债权予以转让将导致华证公司无法行使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仅确认华证公司对中旅公司的给付义务,并未确认中旅公司对华证公司的应履行义务,故在本案债权转让中,华证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中旅公司对华证公司所享有债权扣除已执行部分的剩余债权,应由慧明理公司承受。现慧明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二中执字第150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变更为北京慧明理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裁定后,华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理后,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六)解说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般而言,债权转让的标的范围是确定、具体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明确对债权转让的标的范围提出异议,因此,需要对转让的债权范围进行司法确认。同时,本案涵盖了债权转让导致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审查要点,具有典型意义。
(一)债权转让导致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司法审查要点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般而言,执行程序中以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
1、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需要核实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多手债权转让的,审查债权转让的连续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其间未进行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最终的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因其与原申请执行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需要对债权转让的连续性进行审查。
3、审查转让债权的范围是否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一般而言,债权转让的范围明确、具体,与执行依据确定债权的未履行部分一致。
4、审查是否通知债务人。一般而言,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5、特殊情况下,债权转让需进行批准、登记的,需审查是否履行相关手续。
(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范围提出异议的司法审查
债权转让范围涉及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体义务,如果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应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债务人认为债权转让的范围仅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952.268155万元本金债权,而不包括逾期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等内容,并提出了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过审查,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在债权转让标的的文字表述上确有差异,但因上述法律文件为债权转让过程中组成部分,应综合整体转让过程加以确认。经本院调取相关法律文件,并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核实,能够确认债权转让的标的为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未履行部分的全部债权,而不仅仅为本金债权。因此,在法律文书中对相关事实予以完整查明并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转让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件的文字表述尤其是涉及到债权范围的表述应具体明确,建议当事人在签订相关法律文件时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本案类似纠纷的出现。
(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履行抗辩权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决程序审查范围,如果当事人对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关于履行抗辩权问题,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且抗辩权问题,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决事项无关,具体到本案,执行依据并未确认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互负义务,债务人主张的抗辩权并无事实依据。
上述两个问题,是在债权转让导致的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债务人常常提出的两项抗辩理由,但并非该类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法律文书中对此进行表述,在于回应债务人所提异议理由,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起到释明作用。
(连强)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导致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以形式审查为准,辅之以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连续性、债权范围是否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特殊情况下是否履行批准、登记等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