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地1152号民事判决书
3. 当事人
原告杨某1(被上诉人)。
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上诉人)。
被告李某(原审被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剑;代理审判员:杨静;代理审判员:刘娟。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松;代理审判员:谢甄珂;代理审判员:钟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1诉称:杨某1及其配偶钱某1、其女钱某2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某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三人分别对各自所写书信享有著作权和隐私权。杨某1作为钱某1的唯一继承人,并作为钱某2的继承人之一,在钱某2的另外一位继承人即其配偶杨某2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对侵害三人书信手稿著作权和隐私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信件本由李某收存,李某作为收信人应依法保守朋友的通信秘密,保护写信人的隐私权。但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将于举行公开拍卖、预展、研讨等活动,拍卖和展览上述私人信件。杨某1获知上述情况后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裁定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作出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侵权裁定后,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了对涉案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活动。但李某作为收信人擅自将书信手稿委托拍卖、中贸圣佳公司为公开拍卖而举行的相关准备活动以及通过网络等方式传播书信手稿的行为,已构成对杨某1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贸圣佳公司辩称:中贸圣佳公司与委托人F于2013年4月20日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虽无法提交原件,但已尽到审查义务,无法预见到侵权可能性。且并未实施拍卖行为,亦未进行预展活动。仅邀请三位专家对涉案书信进行了研究鉴定,并将书信拍摄成数码照片刻制成三张光盘向鉴定专家提供,故并未侵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已于2013年4月21日将涉案书信手稿转让给案外人叶某,故与涉案拍卖活动无关,并未侵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1(已故)与杨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某2(已故)。钱某1的唯一继承人为杨某1,钱某2的继承人为其配偶杨某1与杨某1,杨某1同意杨某1提起本案诉讼。
钱某1与李某于1979年相识后,钱某1、杨某1及钱某2与李某通信频繁,三人曾先后致李某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某保存。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公告称将于6月21日公开拍卖钱某1、杨某1及钱某2的书信手稿,同时还在公司网站中大量刊载书信手稿的内容。中贸圣佳公司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接受案外人F委托人合法拍卖书信手稿,但无法提供《委托拍卖合同》原件及委托人的真实身份。李某称其于2013年4月21日将涉案书信手稿等文件转让给案外人叶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律师函、杨某1声明、光盘、《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自律公约》、《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业务规则》、《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批复、(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330号公证书、《特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私人书信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写信人为著作权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继承法,杨某1有权继承钱某1、钱某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涉案拍卖活动的主办者,通过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将钱某1等的书信手稿向专家和媒体记者等披露、展示或提供,且未对相关专家、媒体记者不得公开发表、复制、传播书信手稿予以提示,反而在网站中大量转载对书信内容进行披露的报道,其行为系对相关书信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对涉案书信作品进行了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或与中贸圣佳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杨某1主张李某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书信内容包含私人生活、观点见解等,均与公共利益无关,属于隐私范畴,钱氏三人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杨某1作为钱某1、钱某2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权保护提起本案诉讼。
中贸圣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向鉴定专家、媒体记者等展示、提供并放任相关人员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私人书信,还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大范围集中转载和传播,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李某辩称的转让书信一事证据不足,其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隐私的义务。但其擅自使得涉案书信手稿对外流转,且未对受让人或经手人等作出保密要求和提示,导致后续侵权行为发生,亦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应与中贸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二、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五、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杨某1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六、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zmsj.cc/)首页上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向杨某1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七、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贸圣佳公司上诉提出:杨某1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中贸圣佳公司不存在主观错误,且早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改判驳回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1和李某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某1作为钱某2的母亲,是钱某2的近亲属,在钱某2去世后,其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某1作为钱某2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钱某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钱某2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钱某2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原审法院认为杨某1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正确的。
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查验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并未停止传播书信手稿内容,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私人书信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或表现形式通常不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因此书信通常具有独创性。书信通常以信纸或其他纸张为载体,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因此具有可复制性。鉴于书信通常兼具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1主张的涉案钱氏三人写给李某的书信符合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
书信手稿的著作权与物权之冲突如何协调?
物权的权利客体是书信手稿这种有形的物质载体,其权利内容是对有形物质载体的直接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属于绝对权,所显示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相对较强。而著作权的权利客体是书信所承载的无形信息,其权利内容是对书信所承载无形信息的专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但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相对较弱,只能排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的作品相同或近似的表达。
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寄信"行为可以认为是物的交付,如果写信人具有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则书信手稿之物权发生转移。但著作权并不会随着书信手稿物权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因此会出现书信手稿之物权与著作权主体分离及权利冲突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来处理,同时要考虑物的充分利用、社会公众的获取利益及作者著作权等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收信人对于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发表权。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书信手稿均为私人书信,写信人的本意在于向友人传递信息,交流感情,而非将所写内容公之于众,为世人所品评,且杨某1已经公开表示强烈反对将书信手稿公开发表。基于此,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内的所有人,均不得违背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的意志,公开发表他人书信手稿。作品一旦被非法发表,意味着私人书信进入公众视野,该行为存在不可逆转性,这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将无法回复到为权利人所控制的私密状态,对权利人的人格权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这也正是法院制止被告行为的重要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
擅自披露私人书信是否侵害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隐私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隐私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基本类型,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一般而言,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与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中的私人信息属于通信秘密,个人可以对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通信加以保密和隐瞒,不使其为他人所知,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使行为人合法获取到他人的通信信息,也负有妥善保管这些通信信息的义务,如果故意泄露他人通信秘密,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弘扬社会善良风俗的需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本案中隐私的具体范畴,法院认为,涉案钱氏三人书信均为写给李某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某1、杨某1、钱某2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杨某1作为钱某1、钱某2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保护提起本案诉讼。
诚然,名人及学者的私人书信可能包含着丰富的知识和信息,因而具有极高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对其书信手稿的研究和流转将有利于社会文化发展。但是,即使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个人隐私进行公开和使用,也应当以尊重个人意愿为前提,最大程度保护公民个人利益。这是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而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如果在写信人反对的情况下,将其私人信件随意处置甚至公开拍卖,不仅导致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更将导致公民丧失通信的动力和社会个体之间的诚实信任,这将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和文化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
(杨静)
【裁判要旨】1.书信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兼具独创性与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书信寄出后,其著作权不会随着书信手稿转移而发生变化。收信人对于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2.通信中的私人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未经通信人同意,将其含有私人信息的信件公开处置的,侵犯了通信人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