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阴某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容城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容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容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晓爽;人民陪审员:杨亚辉、马晓驰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容城县公安局容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原告诉称
2014年8月26日下午,容城县公安局刑警三队两人将我带到刑警一队进行尿样检测,检验结果两次均为阴性,他们又把我带到刑警三队进行检测,结果说是阳性,我要求重新检测,工作人员拒绝为我检测。让我在刑警队待到8月28日,给了我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下午4点左右将我送到保定戒毒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指的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本条款对原告不适用。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回到容城,容城县公安局刑警三队在2014年5月底6月初找过我一次,直接把我带到刑警队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7月20日左右又把我和阴小庆带到刑警队,经检测又没有问题。本案被告从未让我去过社区戒毒,何来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吸毒成瘾的人才能根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强制戒毒,而原告只在2014年2月吸过一次,4月吸过一次,原告认为不构成吸毒成瘾。因此,被告作出的容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三)被告辩称
阴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清楚。阴某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社区戒毒决定有效。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明确告知其自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但阴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以上事实有阴某的陈述及容城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对阴某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阴某认为我局从未让其去过社区戒毒,谈不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阴某2014年4月28日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到2014年8月26日未到社区执行地报到,其行为已违反《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是社区戒毒所在地。因此,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由社区戒毒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对阴某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综上,我局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作出北公(大)社戒字【2014】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阴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执行地为容城县容城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容城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未到该镇报到,同日,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未到该所报到。同日,被告容城县公安局作出容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北公(大)社戒字【2014】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
(二)容城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证明
(三)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证明
四、判案理由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容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北公(大)社戒字【2014】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阴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在接到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被告容城县公安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容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吸毒成瘾人员应在接到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未报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闫晓爽)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吸毒成瘾人员应在接到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未报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