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海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某商标争议案 商标 商标注册 显著特征
案由:
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终审结果:
二审发回重审
文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官:

李燕蓉

孔庆兵

潘伟

法官解说
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显著性判断应以相关公众为主体、结合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整体判断。2001年修正前的《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不得使用直接描述性文字、图形等,按此规定,对于包含描述性要素的标志,除非删除相关要素,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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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0270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20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3、诉讼各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海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池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某,男,维吾尔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许波;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孔庆兵;代理审判员:潘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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