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5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阴华泓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旁。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阴海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芙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代理审判员:马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系第4503731号"ALUBOND及图"商标(见下图),由赵洪清于2005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铝塑板(以铝为主)"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2010年1月2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海泰公司。
争议商标
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见下图)由郑州郑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简称郑丰泰公司)于1994年3月28日申请注册,199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于2005年12月7日在第1065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注销。
第796353号商标
第5603393号"HUAHONG ALUBONGD"商标(见下图)由赵洪清于200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铝塑板(以铝为主)"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海泰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以该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其注册申请。
第5603393号商标
郑丰泰公司由郑州铝厂、香港合丰国际贸易公司及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于1991年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加工铝塑复合装饰板材等,其中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不出名登记在工商登记及相关文件上。朱某为香港合丰国际贸易公司于1996年委任到郑丰泰公司的董事。郑丰泰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申请破产,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郑丰泰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2007年11月16日宣告终结郑丰泰公司的破产程序。
华泓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系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镇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铝塑复合装饰板材等。
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第00674528号"ALUBOND及图"商标的时间为1994年5月26日。
2011年7月26日,华泓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华泓公司是由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和江阴市华士镇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企业,是国内领先和知名的铝塑板材制造企业之一,曾获多项荣誉。郑丰泰公司早于1995年12月就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96353号商标,华泓公司与郑丰泰公司为关联企业,自成立起就一直使用第796353号商标,且该商标经华泓公司使用已取得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华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0-2009年间华泓公司使用"ALUBOND"商标有关证据,其中包括其与郑丰泰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加盖了华泓公司带有编码的公章。
海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华泓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且华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广泛使用过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并已有一定影响,如果使用则构成侵权。华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海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华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与郑丰泰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伪造。
2013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华泓公司明确声明放弃其与郑丰泰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华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我国商标保护实行先申请和注册原则,这对于公示权利归属及范围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单纯的注册制度会给恶意抢注留下空间,造成商标与商品相分离、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使用人相分离,为此《商标法》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涉及的内容即是对未注册商标的有条件保护。由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形成权利的使用,不同于注册商标维持权利的使用,所以理应对二者设定不同的条件,前者的使用除需要符合注册商标公开、真诚的要求外,还必须属于合法使用,否则放纵未注册商标的任意使用从而获得对抗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益,既是对商标注册制的冲击,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具体到本案,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于2005年12月7日被注销,华泓公司对"ALUBOND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可视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华泓公司若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之规定,就应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合法使用了"ALUBOND及图"商标。综合全案,华泓公司的股东为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士镇投资有限公司,郑丰泰公司的股东为郑州铝厂、香港合丰国际贸易公司及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虽然台湾泓泰工业有限公司均为华泓公司与郑丰泰公司的股东之一,朱某既为郑丰泰公司的董事又为华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华泓公司与郑丰泰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朱某作为郑丰泰公司的董事为华泓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征得郑丰泰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会损害郑丰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郑丰泰公司的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尚属有效商标,郑丰泰公司亦未被宣告破产,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然属于郑丰泰公司所有,而华泓公司未经郑丰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在使用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的铝塑板等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侵犯了郑丰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导致郑丰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从华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与郑丰泰公司签订的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亦可以看出,华泓公司明知其商标使用非法,并试图通过虚假许可合达到合法授权的目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华泓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了"ALUBOND及图"商标,但华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合法使用,其使用行为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因此,华泓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商标权的取得分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方式。前者以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后者以在先注册的事实作为商标权归属的依据。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并非任何在先未注册商标均可以获得保护,只有实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才具有商标意义,形成商标权益。我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进行了不懈地探索。在1982年和1993年《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三个条文增加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2001年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我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采取的是"在先使用"﹢"一定影响"的立法技术,这也是对商标注册制的有益补充。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创设权利的使用,其关注的是商标的使用过程,要通过使用取得对抗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益。因此,此外的"使用"应当严格限制在"合法使用"的范围内,既要遵守商标法本身,也要遵守其他法律和法规,这一作法有利于维护我国商标注册的基本制度,也符合对未注册商标实行"适度保护"的司法政策。
本案中,华泓公司未经郑丰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使用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的铝塑板等金属建筑材料商品损害了郑丰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同业竞争"的规定。这一点从华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与郑丰泰公司签订的第796353号"ALUBOND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亦可以得到印证,华泓公司明知其商标使用非法,并试图通过虚假许可合同达到合法授权的目的。因此,华泓公司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因此,一、二审法院维持了被诉裁定是正确的。
(袁相军)
【裁判要旨】作为商标注册制的有益补充,对未注册商标采取的是"在先使用"+"一定影响"的保护模式。"在先使用"应被限定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违法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并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