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喆。
被告人:黄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兰兰;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刘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吴某系情侣关系,并共同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X区X号。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黄某多次窃取吴某放在家中的中信银行卡,利用偷听到的密码,到柳州市荣军路工商银行荣军支行,取走吴某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全部挥霍。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X区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对其在被害人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取走吴某存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在其与吴某生活的几年中,都是由其负责生活开销,在将其的积蓄用完后取用吴某的钱维持生活不能算偷,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吴某系情侣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在吴某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X区X号的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黄某多次窃取吴某放在家中的中信银行卡,利用偷听到的密码,到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工商银行荣军支行,取走吴某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全部挥霍。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X区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4月16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吴某中信银行卡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被取走人民币7000元。
3、被害人吴某陈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在中信银行开设的工资卡被人分八次共计盗取人民币7000元,钱是在工商银行荣军支行被取走的,银行卡并未丢失,其怀疑是与其同居生活的黄某所为。
4、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吴某是情侣关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吴某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X区X号的家中,两人财务独立,互不干涉。因钱不够用,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偷拿吴某的工资卡,利用陪吴某到银行缴纳养老保险时偷听到的银行卡秘密,先后多次到工商银行荣军支行取走卡内共计人民币7000元,所取款项已被其喝酒及生活开支用完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其盗取银行卡及用银行卡取款的地点进行指认、确认的事实,与前述查明的地点一致。
6、被告人黄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黄某与被害人吴某虽系同居关系,但两人财务独立,并不存在财物共有关系,其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属于吴某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行为,且其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1、同居期间偷拿对方财物是否构成盗窃?
被告人认为其与女友同居共同生活,二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且二人同居期间财物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因此,其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想法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被告人与女友只是同居关系,根据民政部发布事实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虽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这说明,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定手续就是结婚登记,也就是说要求结婚的人除必须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要履行结婚的法定程序即形式要件,才能形成合法的夫妻。因被告人与女友之间只是同居关系,不可能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所以以一方名义存的钱是属于个人的,对方将其秘密取走,就构成了盗窃罪。如果两人曾约定共同将钱存进银行,但账户名字是一个人的,而对方将钱拿走了,那拿钱的一方就必须证明拿走的钱是属于自己的,否则也将以盗窃罪论处。但婚姻关系就不一样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将另一方钱全部取走或部分取走,都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一方拿走的是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应算犯罪,因两个人存在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即构成了民法中的侵权。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不包括同居男友(女友)。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既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也不是夫妻关系,不符合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所以,被告人偷拿的不是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由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至自己的控制之下,且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盗窃近亲属财物行为如何处理?
基于近亲属间的特殊关系,近亲属间盗窃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一定的法律可恕性。考虑到近亲属间矛盾的自发可调解愈合性,而且近亲属在知道盗窃者是自己亲人后往往要求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因盗窃所引发的矛盾一般通过家庭教育已可矫正,若一律予以刑事追究反而可能破坏家庭团结,滋生新的不稳定因素。刑法作为社会矛盾的一种调节方式,理应顺应社会伦理道德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该解释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关怀,符合公众潜在的心理认可。但对如何理解"有刑事追究必要",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行为人的盗窃情节,包括行为手段和行为结果,当行为人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或者因盗窃而给被害人带来严重后果时,必会引起社会公众基于道德理念、法律信仰而产生的公愤,则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进行刑事追究;二是被害人的司法诉求。作为盗窃案的直接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当收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对亲情、血缘关系的法律宽容和关爱不能建立在牺牲被害人司法诉求的基础上,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没有矛盾调解的结果,此时若不予以刑罚制裁,则可能造成被害人财产被亲人侵害却无法救助的荒谬结果,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区别对待,根据主观恶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谢兰兰)
【裁判要旨】与经登记确立的婚姻关系不同,事实婚姻中,双方的财产依然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二人在同居期间,即使认为其成立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对于一方盗窃另一方财物,符合盗窃罪成立要件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否则将导致对财产保护的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