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庆华;审判员:刘博宇;代理审判员:徐莹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所称
被告是威豹品牌箱包黑龙江总代理,原告是威豹品牌箱包鸡西经销商。2011年8月14日,经大商股份鸡西新玛特中心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新玛特)同意,原、被告双方就转让原告在鸡西新玛特五楼威豹品牌专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按进价或原价全部接手店内货品及设施,并返还原告在鸡西新玛特的经销押金。当天双方就专柜现有箱包及店内设施进行盘点验收。8月16日,被告即开始在一楼大厅展出威豹品牌特卖,但却迟迟不给付原告转让货品及店内设施的价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并经鸡西新玛特调解,被告仍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品牌转让协议,给付转让货品价款14 382元,店内设施价款9 449元,经销保证金3 000元,鸡西新玛特履约保证金11 000元,合计37 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品牌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标的物没有交付,且原告与鸡西新玛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没有履行内容,也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称鸡西新玛特同意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不是事实。若如原告说的那样鸡西新玛特同意转让,那么原告就应解除与鸡西新玛特之间的租赁合同,直至原告与鸡西新玛特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未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称鸡西新玛特同意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不是事实。3.原告称双方约定按进价或原价接手店内货物及设备不是事实,由被告返还原告在鸡西新玛特的押金不是事实,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实现。4.原告称被告在鸡西新玛特一楼大厅展出威豹品牌特卖不是事实,此活动是由厂家举办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现在也无法履行,应驳回原告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开办的鸡西市鸡冠区海峰休闲箱包行与鸡西新玛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用于出售威豹品牌箱包,租期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为确保结算安全,乙方(鸡西市鸡冠区海峰休闲箱包行)应派专人持本人身份证、乙方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持经财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盖有乙方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往来票据进行结算,如乙方变更人员,应提前通知甲方(鸡西新玛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原告向鸡西新玛特交纳售后保证金10 000元、服务保证金1 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威豹总经销商徐某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鸡西新玛特经营威豹品牌专柜,销售由被告供应的威豹牌箱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销保证金3 000元,在原、被告不继续合作且原告结清货款后,被告将经销保证金退还原告。2011年8月,原、被告解除经销威豹品牌箱包的代理协议,原、被告货款已经结清。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品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鸡西新玛特五楼威豹品牌专柜转让给被告经营;交接时间2011年8月14日;交接威豹牌箱包192个;鸡西新玛特五楼威豹专柜的所有设施(货柜、灯光、开票台等)交接给被告接管;原告在鸡西新玛特所属名下的公章、财物专用章、人名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为威豹品牌所办理的一切手续、证件都交给被告;自2011年8月14日起鸡西新玛特五楼威豹专柜的销售额由被告接手;2011年8月14日前商场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1年8月14日起商场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牡丹江地区招商部向鸡西新玛特中心店发送说明,表示同意将威豹品牌供应商的当地经销商变更为省代直营。2011年8月17日,被告在鸡西新玛特一楼搞箱包特卖活动,未销售原、被告约定转让的箱包。2011年9月5日,鸡西新玛特向鸡冠区海峰休闲箱包行下发了关于威豹品牌销售合同函,提出原告与鸡西新玛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建议原告应正常经营或更换品牌继续经营,也可提出撤柜申请,如继续影响商场正常运营,将按所签合同进行正常清算,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强行撤柜。
另查明,牡丹江地区集团招商部负责鸡西新玛特的专柜招商,每一专柜供应商与鸡西新玛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有对应的唯一合同编号,专柜供应商转让租赁合同须经牡丹江地区集团招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手续。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至撤柜,卖出46个箱包,累计销售额7 701元,还剩余51个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品牌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鸡西新玛特五楼威豹品牌专柜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按进价或原价全部接手店内货品和设施,并返还原告在鸡西新玛特的经销押金。
2.经销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是上下级经销商关系,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过3 000元经销保证金。
3.租赁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在鸡西新玛特五楼经销威豹品牌箱包,并向该店交纳售后保证金10 000元、服务保证金1 000元,共计11 000元。
4.库存盘点表4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接手时库存箱包192个(编码与箱包相对应也是192个)。
5.销货清单19张、批发销售单7张,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进192个箱包的价格是14 382元,销货清单从2010年12月19日开始。
6.汇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第一次进货至最后一张销货清单(编号:0727639,产品名称第一行为8931-28#)上的进货价格,可证明货柜价格为14 812元。三年使用期厂家报销一半,还剩(兑店时的价格)7 406元。
7.2011年8月17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鸡西新玛特一楼开特卖会的照片4张、被告捐资助学宣传单1张,证实1.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将鸡西新玛特五楼威豹品牌专柜货品及店内设施交付被告(本案的交付是指示交付),被告已全面接手;2.证实2011年6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就该品牌转让事宜进行恶意磋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货,2011年7月被告又通知鸡西新玛特取消原告的代理商资格,并以自己名义与鸡西新玛特开展捐资助学活动,但直到2011年8月中旬的箱包销售旺季被告才与原告正式签署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第二天被告在鸡西新玛特一楼开特卖会,销售价格是原告的进货价格。
8.被告应给付价款单和银河灯饰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店内设施的价格9 449元,其中灯830元。
9.证明一份,证实除货柜以外,其他店内设施价款合计756元,由鸡西新玛特统一收取。
10.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8月份证人给原告打电话欲到鸡西新玛特五楼买包,原告说要不干了,正在点货,公司正在收回货品,价位低,让证人到大商来取包。证人看到三个女的,两个男的(原告、原告的哥哥),其中有一个女的个子挺高,带个眼镜,挺瘦的在那站着,原告说她是哈尔滨来的经理,公司来接货。其余两个人不认识,在鸡西新玛特五楼点货。
11.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二份、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进行过盘点(点货)和交接,被告实际接手并管理大商威豹品牌专柜;大商知道并同意双方进行转让和交接。
12.租赁结算单两份,证实2011年8、9月份原告仍然在继续销售,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
13.关于威豹品牌销售合同函一份,证实鸡西新玛特在2011年9月5日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原告仍在继续经营,不存在履行交付的事实。
14.关于广东威豹实业有限公司在鸡西新玛特捐资助学活动说明一份,证实特卖活动是广东威豹厂家搞的,被告参与是受厂家的委托,该活动与被告无关。
15.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鸡西新玛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与鸡西新玛特之间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进行货物设备的交接必须经鸡西新玛特同意,否则,原、被告无法完成交接,原告与鸡西新玛特之间签有驻店人员管理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与鸡西新玛特签订人员管理协议书,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经营者还是原告,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履行转让协议。
16.牡丹江地区集团招商部向鸡西新玛特发送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品牌转让协议是经牡丹江地区集团招商部同意的,并已将该专柜的经营人变更为被告,大商知道原、被告之间品牌转让协议的全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说明未加盖牡丹江地区集团招商部的公章,对证实问题也有异议, 证据的内容只是对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是经营主体的变更,并没有提到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该证据和本案的待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17.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凤梅部分陈述有异议,特卖会不是石某自己放弃的,双方达成品牌转让协议,被告已实际经手,所以由被告举行的特卖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品牌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经销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3 000元经销保证金,应在原、被告不继续合作且在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退还。原告虽在品牌转让协议签订前连续3个月没有订货,但因原、被告一直协商品牌转让事宜, 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转让协议,至此经销协议终止。因原、被告间的货款亦结清,故被告应当退还经销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 000元经销保证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牌转让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接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交接箱包数量为192个,而被告在该协议中的落款处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签署协议的时间发生在交接时间及数量之后,能够说明品牌转让协议是对双方交接事实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盘点表及品牌转让协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盘点交接箱包的事实。被告对交接的192个箱包具有管理义务。牡丹江地区大商集团招商部通过OA系统向鸡西新玛特说明将原告经营的威豹品牌变更为被告直营,且威豹品牌箱包特卖活动宣传单中,厂家明确委托参与特卖活动的系当地经销商。被告又在签订品牌转让协议后即举行威豹品牌箱包特卖活动,据此,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已实际经营鸡西新玛特威豹品牌。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品及设施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品牌转让协议中虽未明确货品的价款,但原、被告系上、下级代理商,对于货品的价款相互知晓,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92个箱包总价款为14 382元无异议,故货品价款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进货价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货品价款14 38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接收此包后,即具有对此包的所有权,故对转让协议签订后,鸡西新玛特中心店已卖出部分箱包款7 701元,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箱包款中扣除。品牌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交付公章、财务专用章、人名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证件的义务,该项义务的完成系被告完全实现合同目的的保证。原告未履行交付手续的义务,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亦无法办理结算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业务。因此,原告对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 11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收货柜系为了经营,因原告部分违约致使被告不能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柜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货品转让价款6 681元(转让价款14 382元,扣除鸡西新玛特中心店已售出箱包款7 701元)、经销保证金3 000元。共计9 681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石某负担696元,被告徐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审查原、被告间的品牌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应由主张协议已履行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了箱包及货柜的交付义务,足以认定协议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除履行箱包及货柜交付义务外,还应履行交付证照手续等义务,否则被告无法经营结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根据物权占有说,徐某接收箱包后,应向石某支付箱包转让价款14 382元,但因其售出的箱包款7 701元仍在鸡西新玛特财务账上,在石某不交付手续的情况徐某无法自行结算,故针对品牌转让协议的履行,法院判决徐某给付石某货品转让价款6 681元,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箱包的价格、支付货款的时间及交付手续时间等诸多转让事宜均未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在交付义务顺序上相互推诿,上述判决的目的是秉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不遵守合同原则、不履行合同内容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
(庞学勤)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在交付义务顺序上相互推诿的,应承担不遵循诚信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