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无职业,与原告高某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1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涛;代理审判员:周宏海;人民陪审员:商玉环。
二审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厚;审判员:高红娟、张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6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去被告宋某2家补习文化课,在开门进被告宋某2家时,由于被告宋某2家的室内比外面地面低,并且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母亲陶某和父亲高某在被胁迫不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宋某2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宋某2赔偿原告257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鹤岗市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腿部膝盖内缘粉碎性骨折,将终生残疾。被告宋某2与被告宋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宋某2为原告补习功课并收补习费用500.00元,被告宋某2就应当提供安全场所,被告宋某1作为补课房屋所有人也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补课场所,而二被告没有提供,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残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
被告宋某2辩称,原告称其2006年1月到被告宋某2家补习功课时摔伤,但是无人看到。之后原告被父母接回家。2006年8月9日,被告宋某2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父亲高某及母亲陶某就原告受伤一事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钱款2,570.00元已经支付。此协议是原告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且有赵某、石某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且原告的损害发生在2006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1辩称,被告宋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2在家中为原告补课时,经常有学生来,不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况。因补课是宋某2与原告之间的事,原告受伤与被告宋某1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宋某2曾为原告高某补习文化课,费用为500.00元。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在去被告宋某2家开门进屋时不小心跌倒。2006年7月3日,原告因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430.26元。2006年8月9日,原告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母亲陶某、父亲高某与被告宋某2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宋某2无责任,但是从道义上同意给付原告治疗费共计2,570.00元。"2,570.00元被告宋某2已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事实、治疗的经过及受伤的状况。原告受伤的过程。
证据2、证人赵某证言,用以证明协议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强迫的。
证据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一册,用以证明(1)原告当时的伤情为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左髌骨内缘骨折,并经过手术治疗,(2)此伤情的后遗症(在手术同意书上体现),(3)原告住院治疗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
证据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5、证据一组,民事调解书一份、向阳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高某曾用名为牟闯。
3.一审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因摔伤出院后其法定监护人母亲陶某、父亲高某与被告宋某2已达成协议,协议中已确认被告宋某2无责任。且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被告宋某2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宋某2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归纳的本案争议事实"协议是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写明是基于新增加的损失,要求二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提及当年签订赔偿协议是否被胁迫或不自愿,原审围绕着这一错误归纳的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必然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鹤矿集团总医院医学影像报告,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与上诉人提交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例能够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无相关病例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由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于2006年1月到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1家中补课时摔倒,2006年7月3日因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间隔6个月的时间,虽然上诉人称该期间一直在持续治疗,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的病情是1月份在二被上诉人家摔倒时形成的;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06年鹤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手册的复印件,该手册上记载"左膝痛三天"、"在校赛跑跌倒,左膝着地,伤后疼痛,即来院就医"、"左膝关节明显肿胀,髌骨活动度大",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高某在学校期间左膝受到过伤害;2006年7月18日上诉人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已经痊愈,2013年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向外上移位",时隔6年多的时间,其目前的病情是何原因所致无法确定。故上诉人主张其现在的病情与2006年1月在二被上诉人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逻辑问题,其具体内容包罗万象,表现形式各式各样,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民事案件审理也经常会涉及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是否正确认定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个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之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中断。就本案而言,高某于2006年1月到宋某2、宋某1家中补课时摔倒,2006年7月3日因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间隔6个月的时间,2006年7月18日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已经痊愈。2013年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向外上移位",时隔6年多的时间,其目前的病情是何原因所致无法确定。宋景玉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现在病情与2006年1月在二被上诉人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问题(即被告宋某2补课行为行为、被告宋某1提供的补课场所与原告宋景玉摔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等等问题,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赵桂娟)
【裁判要旨】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之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