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国会。
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2013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1,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2,曾用名:吕某3,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4,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被告人吕某2,系吕某2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芬,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晖 陪审员:杨丽华、贾丽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3月3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吕某1、吕某2自称是"金城大队"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李某、宋某从麒麟区和熙公园带至打油巷70号门口,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走3被害人的3部手机和现金80余元。经鉴定,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42.5元。
2、2014年3月3日晚,犯罪嫌疑人周某、张某、唐某在张三口建材城6号门处,无端殴打被害人田某,并抢走田某价值人民币539.4元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5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与周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合伙在麒麟区张三口建材城6号门处,对田某实施殴打后,抢走田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39.4元的粉红色联想A60+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吕某1、吕某2在麒麟区和熙公园见到何某、李某、宋某,三被告人经商量预谋后,由被告人唐某自称是"金城大队"警察,三被告人以查身份证为由,一人搂住一个,强行将何某、李某、宋某三人从和熙公园带至打油巷70号门口,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走三人价值人民币742.5元的三部手机(型号分别是:黄色的海尔HT-1717手机、白色的加多米手机和白色的捷路通K601手机)和现金8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和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何某、李某、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16时许,三人在麒麟区和熙公园玩耍时,被告人唐某、吕某1、吕某2自称是"金城大队"警察,以查身份证为由,将三人强行带至打油巷70号门口,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走三人的手机和现金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其在麒麟区张三口建材城6号门处,被被告人唐某和周某、张某三人殴打并抢走其现金150元和一部粉红色联想A60+手机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是搂住他肩膀把他从和熙公园带到巷子里的,并且搜他的身,被告人吕某1在巷子里打着他,被告人吕某2在旁边看着。被害人宋某辨认出被告人吕某2是搂住他肩膀把他从和熙公园带到巷子里的,被告人唐某搜他的身,被告人吕某1在巷子里打着他。被害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吕某1是搂住他肩膀把他从和熙公园带到巷子里的,并且搜他的身,被告人唐某在巷子里打着他,被告人吕某2在场。证人钱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吕某1是来其手机店卖手机的人。被害人田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对其实施了抢劫。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带着吕某1和吕某2到其的手机店卖了三部手机的事实,三部手机型号分别是:黄色的海尔HT-1717手机、白色的加多米手机和白色的捷路通K601手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抢劫犯罪的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6、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和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钱某处扣押了三被告人抢劫销赃的手机二部。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吕某1、吕某2抢劫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42.5元;被告人唐某与周某、张某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39.4元。
9、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吕某2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11、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少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16时,公安民警在西门街中段将被告人唐某、吕某1、吕某2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吕某1、吕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前,仅有被告人唐某口头宣称其是"金城大队"警察,目的是为了将三被害人顺利带到抢劫地点制造条件。但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目的动机,且其口头冒充行为是否使三被害人信以为真,从本案三被害人的陈述中亦不能证实。另外,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三被告人并未有冒充警察的行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首先提议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1、吕某2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实施的犯罪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故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2作案时未满18周岁,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其家长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监管能力,故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1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少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吕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吕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起诉指控的三被告人第二桩抢劫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处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量刑)情节。公诉机关认为,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冒充军警人员,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已经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认定行为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口头上宣称是警察,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应以一般的抢劫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2、"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行为发生之时。实践中,行为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不能认定这种预备行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出于掩人耳目等目的冒充军警人员,这属于抢劫后行为,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3、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以下称"冒充行为")是否适用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当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下,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冒充成功"作为适用加重情节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在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条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明确的行为表示;第二,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第三,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前,仅有被告人唐某口头宣称其是"金城大队"警察,目的是为了将三被害人顺利带到抢劫地点制造条件。但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目的动机,且其口头冒充行为是否使三被害人信以为真,从本案三被害人的陈述中亦不能证实。另外,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三被告人并未有冒充警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不当。
(向晖)
【裁判要旨】1、在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条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明确的行为表示;第二,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第三,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2、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