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天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代理人郭晋宁,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1,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柯某2,男,1988年4月4日生,壮族,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仁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7日,被告柯某1的儿子柯某2驾驶车牌号为云HXXXX9号的力帆翻斗车为原告梁某在天保镇地名为铜塔的地方倒土,价钱为每车30元,车还未拉土,因被告柯某2停车时忘记拉手刹,车滑到坎脚,致使云HXXXX9号车辆受损。被告柯某1委托原告梁某与修理厂联系修车事宜,原告打电话给修理厂的冉某,冉某将车拉到其经营的西畴县东安修理厂修理。2010年5月20日,被告柯某1将修好的云HXXXX9号车辆开走,但修理费23543.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8日,修理厂的冉某在西畴县人民法院起诉梁某及本案被告柯某1要求支付修理费23543.00元。经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柯某1作为车主,车辆发生损害后,委托梁某与冉某联系修理,车辆修好后,受托人梁某在修理材料清单上签字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冉某等人仅主张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梁某与柯某1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另案起诉。西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承担修理费23543.00元,诉讼费39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①原告支付的修理费23543.00元、②(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390.00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柯某1辩称
被告柯某1辩称,车不是我的,我也不是车主,我也没有打电话叫原告拉去修理,我不同意赔偿。
3.被告柯某2辩称
车系我的,并不是我父亲的,我在文山二手车市场以50000.00元买的,买后挂靠在文山茂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现车已经卖了。当时是原告梁某以每月2000.00元租用我的车,并且每月2000.00元请我去开,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在租用期间所产生的损坏由原告负责修理,车修好后是原告开回来给我的,我不承担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柯某1与被告柯某2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柯某1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XXXX9号的力帆翻斗车交给被告柯某2驾驶为原告梁某在天保镇地名为铜塔的地方倒土,价钱为每车30元,车还未拉土,因被告柯某2停车时忘记拉手刹,车滑到坎脚,致使车牌号云HXXXX9号车辆受损。被告柯某1委托原告梁某与修理厂联系修车事宜,原告打电话给修理厂的冉某,冉某将车拉到其经营的西畴县东安修理厂修理。2010年5月20日,原告梁某将修好的车牌号为云HXXXX9号车辆开走,但修理费23543.00元未支付。
2013年3月8日,修理厂的冉某在西畴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梁某与本案被告柯某1要求支付修理费23543.00元。西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为被告柯某1作为车主,车辆发生损害后,委托本案梁某与修理厂联系修车事宜,车辆修好后,受托人梁某在修理材料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并将该车辆交予柯某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冉某等人仅主张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梁某与柯某1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判决梁某承担修理费23543.00元,诉讼费390.00元。原告梁某多次与被告柯某1协商未果。
原告梁某于2014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柯某1偿还①原告支付的修理费23543.00元、②(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390.00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云HXXXX9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柯某1,并且是被告柯某1委托原告梁某修理,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柯某2过失所致,修理费为23543.00元。
2.西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柯某1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内容同第一份证据。
(四)判案理由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柯某1在车辆发生损害后,口头委托原告梁某处理修车事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损车辆修好后,原告梁某在修理材料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并将该车辆交予被告柯某1,被告柯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当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对于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某承担的诉讼费390.00元,虽不属车辆修理费,但其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车辆修好后被告柯某1未履行与修理厂的修理合同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柯某1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此责任,故原告梁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柯某1认为其不是涉案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柯某2认为车牌号为云HXXXX9号车辆属其所有,是其在文山二手车市场以50000.00元价格购买,买后挂靠于文山茂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现车已出卖,原告梁某以每月2000.00元租用费租用该车,又以每月2000.00元请被告柯某2开,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在租用期间所产生的损坏由原告梁某负责修理。但被告柯某2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车辆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车主为被告柯某1,并非被告柯某2所有,对于被告柯某2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认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柯某1偿还原告梁某修理费23543.00元及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某承担的诉讼费390.00元,共计239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柯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被告柯某1承担。
(六)解说
1.口头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口头形式也可以选择书面形式。被告柯某1在车辆发生损害后,口头委托原告梁某处理修车事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
2.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需要将办理委托事宜的费用预先支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使受托事务被及时成功地处理而为此垫付了必需的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此费用并支付利息。委托人支付此费用的义务不应委托合同是否有偿而生区别。受托人如果为委托事务的处置垫付了费用,就享有要求委托人偿付该费用之权,此时委托方应偿付。委托人需要进行偿付的费用一般包括受托人为事务的处置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和其所生之利息。如果合同双方对产生的必要费用之范围存在异议,则应当使委托人对其认为并非必需的开支承担举证责任,避免使受托人处于诉讼上之不利位置,以此合理平衡双方之利益。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应以客观上确有必要为原则,倘若受托人尽其注意义务而认为有必要者,亦应能请求委托人偿还。委托人处理应当偿还受托人预付的费用,还应加付所生之利息。本案中对于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某承担的诉讼费390.00元,虽不属车辆修理费,但其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车辆修好后被告柯某1未履行与修理厂的修理合同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柯某1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此责任。
(秦应波)
【裁判要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口头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委托人需要将办理委托事宜的费用预先支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使受托事务被及时成功地处理而为此垫付了必需的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此费用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