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文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48号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区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维德(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维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ANAND USHAKANT SHIRUR),康维德(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金铭;审判员白静雯;人民陪审员:刘美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付某于2010年10月20日与康维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公司销售代表。2013年4月22日下午,付某在康维德公司会议室参加销售例会时与案外人宋某(该公司销售经理)为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双方打斗中,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闭合性横行骨折。
2014年4月16日,原告付某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3年4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2日下午,付某在康维德公司参加例会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伤,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参加每周销售例会时,直接上司宋某对其汇报的工作不满意,突然从座位上冲到原告面前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和背部,用脚踢原告的右下肢。原告当场倒地不起,鼻子流血不止,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闭合性横行骨折。原告所受此次事故系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上级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查清事实,只向第三人部分员工进行了调查,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暴力伤害为工伤。
3、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参加例会时与宋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的行为,并不属于正常履行工作的范围,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被告所作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于2010年10月20日与康维德贸易(上海)公司(后更名为康维德(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任公司销售代表。201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付某在第三人康维德公司会议室参加销售例会时与案外人宋某(该公司销售经理)为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双方打斗中,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闭合性横行骨折。
2014年4月16日,原告付某向被告黄浦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3年4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被告递交了其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张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协议书和医疗机构就诊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员工、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后赴事发地东方广场派出所对公安询问笔录进行摘抄。被告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2日下午,付某在康维德公司参加例会期间与宋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伤,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康维德(中国)医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提供的三名员工的调查报告等材料,证明用人单位认为原告在事发当日与单位同事发生斗殴受伤,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
3、医疗机构就诊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闭合性骨折;
4、张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认为其受到的伤害系宋某造成,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宋某赔偿其25.2万元了结纠纷;
5、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东方广场派出所案卷资料抄录,证明本局工作人员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事发当时的情况,并专程前往北京市公安部门了解案情,且抄录该案卷宗资料,证实了原告与同事宋某在事发当时的相互殴打行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浦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60日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工作期间与上司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致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告认为,因直接上司对其在例会时的汇报不满意而实施暴力殴打,属于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虽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但其后的互殴行为已不属于履行工作的范围,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以履行工作职责为核心要素。本案中,因案外人宋某对原告付某在第三人会议室参加销售例会时汇报的情况不满意,建议出去谈谈,而原告态度强硬遂起了争执并扭打。在东方广场派出所对第三人员工王丹、郁从、李德宁等人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定原告付某动手在先。原告付某与案外人宋某在该派出所对两人分别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在冲突中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所受伤害系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反而与他人互殴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也就是说,在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工伤保险条例》突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在参加公司例会时与他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实施了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而致伤,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人性关怀的对象,故被告所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负担。
二、解说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当然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暴力伤害工伤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①时间界限,一般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②空间界限,一般限于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③职责界限,一般限于履行职责而受到伤害;④主观过错界限,一般要求职工本人不具有故意。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单位设施不安全受到的伤害等;二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所谓"工伤",即因工负伤,是为职业利益而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突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较大程度上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从而保障人权和化解社会矛盾。
(邹杨)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在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突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单位职工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反而与他人互殴受到伤害的,是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而实施了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而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