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4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商终字第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千大房地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千大房地产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麟,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申请机关和申请组织
一审法院:嫩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顺;审判员:杨艳红;人民陪审员:葛艳。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忠东;审判员:刘树军、贺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1日,千大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罗某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6月21日偿还。千大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时就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千大房地产公司没有还款,故要求千大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付息,同时要求千大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千大房地产公司不认识罗某,与罗某没有借贷往来,请求法院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千大房地产公司在嫩江县开发建设世纪新城小区时,因缺少资金,向罗某借款,千大房地产公司给罗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加盖了没有防伪编码的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潘某。借据上载明:千大公司向罗某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利息已付,如到期未还,按利率3分计算利息。在支付借款时,罗某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留了2个月的利息款1.2万元。借款期满后,千大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罗某因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千大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罗某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借期内的利息已付,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付息。
2、定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千大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楼房时使用的公章与借据上的公章一致,没有防伪编码。
3、嫩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世纪新城小区项目原负责人梁某。梁某称:梁某原是世纪新城小区项目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于2013年5月14日被解职。在2013年4月,因项目施工缺少资金,向罗某借款20万元。
4、嫩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在嫩江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世纪新城小区的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书上载明,世纪新城小区项目的拆迁人是千大房地产公司,拆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没有防伪编码的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千大房地产公司嫩江分公司在开发建设世纪新城小区时,以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报送文件,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预售楼房,以公司名义与被拆迁户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分公司在与购房人签定的楼房预售合同上,在与被拆迁户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以及向政府部门报送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均是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没有防伪编码的公司的公章,分公司负责人是否私自刻制并使用了私自刻制的公司的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影响,罗某有理由相信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千大房地产公司是借款人家,故罗某要求千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千大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并给付本金18.8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私刻印章冒充上诉人拆扒房屋不予回迁,向小额借款公司借款,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不能再按民事案件审理。
一审中应将梁某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将梁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一审法庭驳回,而同样性质的案件,原审法院的民一庭却同意将梁某列为共同被告,告之原告列梁某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民二庭不列梁某为共同被告,将梁某的诈骗行为合法化,显然是错误的。
如果该借款真的发生,是梁某、潘某个人使用,还是他用,事实不清。梁某借款时是上诉人嫩江分公司的经理,手中有分公司的印章而没用。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其有欺骗性的用假公章,不是欺骗性的就用分公司的印章。潘某、梁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分公司,用假公章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诈骗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
借据上盖的印章是假的、私刻的,签字是潘某,梁某承认是自己借款,并未说明其借款用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是违反逻辑的错误结论,上诉人不应当对梁某的欺骗行为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梁某是不是私刻公章与被上诉人无关,应该由公安局来认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包塑钢活时用的全是借据上的这个公章,上诉人在拆迁办和动迁办用的也是这个公章,上诉人在嫩江县办的任何业务全用的这一个公章,上诉人所说的自己的公章全都没有用过。
(二)二审事实和依据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嫩江世纪新城小区期间,在嫩江县设立千大房地产公司嫩江分公司,梁某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梁某负责承建该工程时向被上诉人罗某借款,并由该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潘某出据了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千大房地产公司公章,能够证实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在定金协议、拆迁协议书及在嫩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的关于建设世纪新城一期工程项目的申请报告、世纪新城工程选址申请、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案涉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均为没有防伪编码的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故罗某有理由相信梁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潘某给其出具的借据系千大房地产公司借款。罗某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千大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将梁某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私刻公章并使用私刻公章是千大房地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成为千大房地产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认为潘某、梁某使用私刻公章的行为只能代表分公司,其不应对梁某的欺骗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千大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一般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2.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3.相对人为善意。具体到本案中,千大房地产公司未授权梁某借款,梁某以千大房地产公司名义借款,属于无权代理。但梁某是分公司负责人,也是世纪新城小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借款时又由财务人员出具了加盖千大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借据,梁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罗某出借钱款,本身并无恶意。所以,梁某以千大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罗某借款,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千大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千大房地产公司偿还罗某借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刘明顺)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基于本人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约束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