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黑中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2,女,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1,男,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忠
二审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刘树军;审判员:曹伟;代理审判员:张可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7日。
二、一审案件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多年在外地打工。原告的母亲李某和父亲曹某3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死亡,两人生前在海江镇金星村太平屯留有一处58.9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始终空闲无人居住。原告哥哥曹某4于2007年外出打工时,将家里的物品和房照存放在了其舅舅贾某2(被告父亲)家由其保管,后原告到贾某2家取物品和房照时,贾某2将物品给了原告,但说该房屋的房照已经丢失。这样原告便在嫩江县宝宏传媒信息报刊登声明,证实房屋房照已丢失。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海江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补办诉争房屋房照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由被告用假合同,于2011年1月28日将曹某3的房屋过户到被告贾某1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7月25日被告与曹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现在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是以1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哥哥曹某4手里购得诉争房屋,并由有关部门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3、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至起诉之日已经有四年时间了,原告从未主张过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终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的母亲李某和父亲曹某3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去世,二人生前在海江镇金星村太平屯留有一处58.9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曹某3。该房屋于2011年1月28日,经嫩江县海江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变更产权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某1。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留存于海江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档案中的书写落款为2009年7月25日的《卖房合同》中"卖房人 贾某3"字样是由被告书写的。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始产权人是原告父亲曹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该房屋的产权已经通过买卖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2、原告是以合同无效起诉的,但本案被告已经取得产权,说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2009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曹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的卖方曹某3已经于2005年去世,不可能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该合同系被告自行伪造。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可以证实买卖房屋的事实是成立的,并不是原告所谈的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在卖房人曹某4(曹某3的儿子)授权的情况下形成的合同,购买房屋事实是成立的,并不是原告所谈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并且被告取得了产权证明,该合同的效力与产权证的效力相比,产权证的效力要大于合同效力,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3、嫩江县海江镇金星村证明1份。证明曹某1是曹某3与李某的女儿,曹某32005去世,李贵芝2003年去世,儿子曹某4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介绍信与本案无关,提出曹某4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不属实,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曹某4是在2008年4月份以1500元卖给了被告。
4、2014年1月23日,宝宏传媒信息报中页有本案诉争房屋房照丢失声明1份。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方向被告要房照,被告说房照丢失,然后原告向海江城建咨询补房照,海江城建建议先发公告。2014年3月13到海江镇城建局去补房照时,发现诉争房屋已经被被告用假买卖合同变更到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宝宏传媒是个人经营的信息报,提出私自刊登声明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在2008年购买房屋后并实际使用。原告谈到其在2014年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不现实,从办证时间上看,已经经过了四年之久,不能证明原告刚知道权利受侵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0103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1、被告已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该房屋的权利人是贾某1,原告以合同起诉,主体错误;3、从2011年到2014年已经4年之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国家下发的产权证件效力大于其他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房产证是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买卖合同才骗取得到的。
2、完税证明1份。证明被告贾某1依法缴纳契税,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3、申请证人钱文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房屋是被告在2008年4月从曹某4的手里买的,购房款1500元交给曹某4,当时有证人与徐乃军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证人谈到曹某4收房款时给被告打收条了,而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在被告代理人的暗示下,又说当时没打收条,前后矛盾。曹某42007年就离开本村,证人谈曹某4在2008年回来卖房,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无异议。
4、申请证人江某1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2008年4月,曹某4去江某2家串门,说想把房屋以1500元卖给江某2,后曹某4嫌卖便宜了,就给贾某1打电话,贾某1要买,于是曹某4便和证人去贾某1家,贾某1在当天中午将买房款1500元交给曹某4,没打收条,当时有证人及钱文和徐乃军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人证言和证人钱文的证言相矛盾,钱文证实只有徐乃军在场,与该证人谈到在场人不一致;
被告无异议。
5、申请证人徐乃军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2008年4月份,江某2想买房子,让证人去问曹某4。后来,房子以1500元卖给了曹某4的亲属贾某1,当时证人和钱文在场,看到被告在当天下午将1500元付给曹某4。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该证言和前两个证言相矛盾,证人说给钱时间和在场人数与前两个证人所说不相符,被告给不给钱应以收条为准;
被告无异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父亲曹某3,曹某3已于2005年去世,数年之后,在原产权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被告自己签署他人姓名,书写买卖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当属无效。被告主张其系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四)一审定案结论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留存于嫩江县海江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档案中的卖房人曹某3、买房人贾某1、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的《买房合同》无效。
2、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案件诉辩主张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争议房屋系曹某3所有,曹某3已去世,共有4个子女,贾某1从曹某3儿子曹某4手中花1500元购买,曹某1未经曹某3其他三名子女授权,作为主体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贾某1已取得房产证,起诉应将房产部门、曹某4一同作为被告,贾某1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贾某1以1500元从曹某4手中购买房屋有在场证人出庭证实,并已实际履行,贾某1购买后用作房场;3、贾某1在2011年1月28日已获得争议房屋房产证,至今已过四年,曹某1从未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述人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1认可《买房合同》中卖房人签字"贾某3"系贾某1自行书写,合同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而曹某3于2005年去世,故该《买房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应属无效。本案中曹某1主张确认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对争议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没有侵害曹某3另外三名子女的合法权益,而曹某3另外三名子女不参加诉讼,对曹某1主张权利没有影响,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另房产部门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贾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贾某1认为曹某1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贾某1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的签订是否为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贾某1在房屋产权人去世后自行书写《卖房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显然不是曹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曹某1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要求对争议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不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房产部门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莹)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适用于时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