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3)苇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
被告:刘某1、关某、武某、刘某2
上诉人:武某、刘某1
被上诉人:沈某
原审被告:刘某1、关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延昌;审判员戚延秋;审判员孙兰晶。
二审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玉姬;审判员任丰;审判员岳凤玲。
6、审结时间:
一审:2013年12月10日
二审:2014年4月21日
(二) 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刘某1、关某系债务人刘某3的父母,被告武某系刘某3妻子,被告刘某系刘某3女儿。刘某3于2013年2月28日病故。2009年11月1日,刘某3和被告武某夫妻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三厘,约定2010年10月31日还款,2010年10月1日只偿还利息1 430元。现诉请该笔款项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到诉状书写之日2013年7月3日,计息时间2年9个月零2天,利息4 298.67元。本金10 000元,本息合计14 298.67元。2011年10月1日,刘某3再次向原告借款17 000元,借据约定付利息,定于2012年8月份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一至三年)计算17 000元利息,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计算时间为1年9个月零2天,产生利息1 984.66元。原告认为,刘某3和武某向原告借款,二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未还。因刘某3已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一套及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原告起诉的四被告均是刘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上述四被告均未放弃继承应为共同被告,应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3 283.33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8日原告沈某申请追加刘某3女儿刘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9月3日原告沈某以刘某2放弃继承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主体的起诉。
(三) 事实与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债务人刘某3和被告武某夫妻因家庭做木耳菌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沈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月利息壹分叁厘正,借款人:刘某3 武某,借款时间:2009年11月1日,还款时间:2010年10月31日。"该份借据背面记载内容:"利息已还清,刘某3,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债务人刘某3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沈某人民币壹万染千元正¥17.000.00元,付利息,借款人刘某3,借款时间:2011年10月1日,2012年8月份还款。"另查明,债务人刘某3与前妻生有一名女儿刘某,现已成年,刘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刘某1、关某与刘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务人刘某3与被告武某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名女儿刘某1。2007年9月4日债务人刘某3与被告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34 500元购买了坐落于珍珠山乡三合村宏伟屯的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3日债务人刘某3与被告武某在苇河林业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房产分割为刘某3与被告武某共同所有。2013年2月28日债务人刘某3死亡,房屋现由被告武某管理。债务人刘某3另留有遗产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为11 48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3和被告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武某对借款予以认可,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虽辩称该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刘某3另一笔借款17 000元,发生在刘某3与被告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3死亡,被告武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主张刘某3所借款项发生在两人分居期间,是刘某3个人债务,对此被告武某负有举证义务,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武某偿还两笔借款2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借款10 000元,借据背面记载利息已还清,按民间借贷还款习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给付,原告主张从刘某3还息之日即2010年10月1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10月31日利息1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约定月息1.3%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原告书写诉状之日2013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4 169元(1.3%÷30天×10 000元×962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笔借款17 000元,借据上只记载了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至2013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900元(6.31%÷360天×17 000元×30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10 000元及17 000元借款分别从2013年7月3日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武某作为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刘某1不放弃继承权,被告刘某1作为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刘某3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以被告刘某1未成年,需要抚养不应偿还刘某3债务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债务人刘某3另留有遗产一套价值10 000元左右的做菌设备,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某借款27 000元及利息5 069元;二、刘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武某、刘某1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某、刘某1未提出证据及申请证人到庭。被上诉人沈某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此份证据是证人郭某和孔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想要证明在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沈某因儿子结婚找到刘某3索要欠款的过程。因证人没有出庭证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沈某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上诉人沈某提供的两份借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三是关于民间借贷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武某与刘某3共同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武某在二审时提出沈某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又称其在一审时提出了该抗辩但无记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对上诉人武某的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将(2013)苇商初字第19号一审卷宗的第35、36页当庭出示,上诉人武某及其代理人当庭予以质证,对两份借据系原件的事实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民间借贷产生的费用是由两张借据并附利息构成的,对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的借款上诉人在二审时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未提供新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第二张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的借据,上诉人武某主张其不知情,这是与刘某3分居期间发生的,系刘某3的个人债务,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武某与刘某3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某3死亡后,武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武某作为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刘某1不放弃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刘某1作为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现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份额没有确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刘某3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 定案结论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 苇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某借款27 000元及利息5 069元;二、刘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武某、刘某1不服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黑林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 解说
该案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有如下几点: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的情况,一方抗辩称双方已经分居,此时要重点审查有无分居特别是财产无交集的证据,不能仅凭简单几个证人证言或者居民委的证明认定。如无充分证据证明,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利息认定及计算问题。民间借贷案件特别重要的就是利息的计算问题,如何认定利率、起算点,如何区分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等。本案中对于借款10 000元,借据背面记载利息已还清,按民间借贷还款习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给付,这也是适用了优势证据规则。对于另一笔借款17 000元,借据上只记载了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计算逾期利息。三是法定继承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涉及法定继承人的案件,首先要问清法定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如其放弃继承权,则不应让其承担责任。法定继承人承担的到底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法定继承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前提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本案中,刘某1作为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现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份额没有确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刘某3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着民间资本融通速度加快,民间借贷案件不断涌现,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此类案件重点审查,特别是借款原因、借据、利息约定、还款事实,避免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结合具体案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考虑立法初衷和立法本意。该案在今后类似案件审查时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
(姜惠南)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死亡,出借人向借款人配偶等继承人起诉返还借款的,人民法院需重点审查有无分居特别是财产无交集的证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或约定支付利息却未约定利息标准的,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出认定。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