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洁。
被告人谢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释放。2014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友伟、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释放。2014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其雄;审判员:吴丽云;人民陪审员:朱杰。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1)非法侵入住宅。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董某等人受被告谢某召集,欲对之前殴打谢某的外地人实施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董某伙同谢某等四人携带刀具、镀锌管等工具,擅自进入被害人汪某位于本市龙安开发区X排XX栋X楼的住宅欲寻找外地人。被告人吴某、董某及谢某等人进入住宅二楼时,遭被害人汪某阻拦,谢某遂持刀胁迫汪某不许报警,被告人吴某、董某持镀锌管闯到四楼踢踹外地人租住房门的房门。后因无法进入外地人的房间,被告人吴某、董某及谢某等人遂离开被害人汪某的住宅。
(2)寻衅滋事。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召集被告人张某及吴某(已判刑)、吴某、董某等人,欲对之前殴打谢某的被害人崔某、周某等外地人实施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人到外地人的住处内欲行报复时又被外地人追打,被告人张某、阮某得知此事后,遂伙同吴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手持尖旭、菜刀等物追砍被害人马某、崔某、周某等人,致马某右环指末节缺失,崔某劲部及肩北部软组织裂伤,伴第7劲椎骨折,周某头颈部及肢体多处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谢某、吴某、董某在案发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崔某、周某、马某损失,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张某、阮某、吴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在本案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过程中踢了房门二脚后便离开,属情节轻微;其系初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要求对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侵入他人住宅时间较短,没有出现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深。因此,请求对董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为报复之前对其殴打的外地人遂纠集被告人吴某、董某,并通过同案犯吴某(已判刑)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阮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吴某、董某等人携带刀具、镀锌管等械具,擅自闯入被害人周某等人租住在本市龙安开发区X排XX栋X榴的住宅欲进行报复。当被告人谢某、吴某、董某等人进入该住宅二楼时,房东汪某予以阻拦,被告人谢某遂持刀威胁被害人汪某不许报警,被告人吴某、董某等人遂持镀锌管闯至四楼踢踹周某等人租住房间的房门。后因无法进入,被告人谢某、吴某、董某遂离开该住宅。此时,被害人周某等人持啤酒瓶等物下楼追赶被告人谢某等人。
被告人张某、阮某得知被告人谢某等人到周某等人住处欲行报复时又被周某等人追打后,遂伙同吴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或电动车,手持尖刀、菜刀等凶器追砍被害人周某、崔某、马某等人,致被害人周某头、颈部肢体多处裂伤,致被害人崔某颈部及肩背部软组织裂伤,伴第7颈椎骨折,致被害人马某右环指末节缺失。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崔某、马某的损伤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吴某、董某及同案人吴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周某、崔某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22 000元、16 7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谢某、张某、阮某、吴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其与周某等人在本市龙安步行街瑞锦酒店附近时,有四名年轻人持刀冲来,其被砍伤手指。
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16时,其和吕某因琐事与一名男青年发生冲突并殴打了对方,当晚22时许,对方三人到杨某的住处欲行报复,后其和吕某等人下楼追赶对方,在步行街附近有四人持刀追砍其等人,其背部被砍伤。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其和吕某因琐事与事男青年发生冲突并殴打了对方,当晚22时许,对方三人到杨某的住处欲行报复,后其和刘某等人将对方追赶至瑞锦酒店方向时,另有二人骑女式摩托车追赶其,在将其堵在巷子内砍打。
5、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有四名男青年持刀或铁棍进入其家中,二名男青年在二楼将其控制住,另二名到四楼踹门,后租住在其家中的年轻人持木棍、啤酒瓶等物追打该四名男青年。
6、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19时行,其得知谢某欲前往几名曾殴打过谢某的外地人所在地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其伙同谢某等人进入本市龙安开发区X排XX栋X榴住宅欲寻找外地人报复时,被外地人追赶。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其在本市龙安开发区龙华宾馆附近遇见吴某及另二、三人,并被召集一同去打外地人。
8、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其受"阿飞"即谢某召集,一起前往本市龙安开发区X排XX栋X榴找和"阿飞"有过节的人欲行报复,其有参与踢门,但未能进入。
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害人周某等人在本市龙安开发区车站旁的候车店内因琐事与谢某等人发生冲突。当晚22时许,发生冲突的对方四、五人(包括谢某)持刀到其位于本市龙安开发区X排XX栋X榴的住处,欲踹门进入,但未成功。被害人周某、崔某等人随后持铁棍追赶对方。
10、证人吕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下午,其因琐事与一名男青年发生冲突并殴打了对方,当时21时许,有人到本市龙安开发区X排XX栋X榴杨某的住处欲行报复,后其听说被害人崔某、周某等人被砍伤。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其在本市龙安开发区华兴公寓门口见五、六个人持械在追赶一名男青年。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其见有三、四名年轻人在龙安开发区1排26幢边榴房子的边门处持斧头、木棍等物殴打一名男青年。
13、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阮某、高某。
14、被告人吴某、董某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就是其陈述中涉及的戴眼镜的中年男人、胸前纹着一条龙的年级人就是张某。
15、被告人董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谢某;张某系和"阿佑"在一起的年轻人。
16、被告人阮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与其一同作案的有张某。
17、被害人马某、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被伤害的地点的辩认。
18、同案犯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系其所说的吓勇,阮某系吓栋,谢某、吴某、苏某系一起冲到外地人住处打架的人。
19、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颈部及北部轻组织裂伤,伴第7颈椎骨折,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周某头、劲部及肢体多处裂伤,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马某右环指末节缺失,伤情属轻伤。
20、福鼎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全景地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具地点。
21、福鼎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4时许由谢某带至本市龙安开发区龙安卫生院路段,从对面的绿化路段中找到一把长约50CM、白色、手柄处为红色木质材料、刀背处有凹槽的刀;福鼎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从王某处提取到案发当晚监控视频。
22、监护录像,证实2013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吴某伙同张某、吓连、阮某等人持铁棍等物殴打本案被害人后,走出新馨宾馆后门的监控录像。
23、福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到尖刀一把的事实。
24、被告人谢某、张某、阮某、吴某、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涉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5、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吴张、董某及同案人吴某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崔某、周某、马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6、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27、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吴某、董某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28、被告人吴某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愿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帮教。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阮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董某无视他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在非法侵入住宅一节中,被告人吴某、董某携带镀锌管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了踢踹房门等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张某、阮某、吴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并参考被告人吴某、董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董某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2、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3、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4、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5、董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住宅安宁权。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
在刑法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形态,但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侵犯财产罪的手段,也有的是伤害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因此,在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交叉时,对犯罪行为予以准确定性就成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个人认为,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可以按所牵连的手段行为定罪。
本案中,行为人谢某、吴某、董某欲行报复目的就强行进入被害人汪某的住宅。三人的主观目的是报复殴打他人,根据其目的行为的持续状态,是可能构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但是,由于三人无合法依据进入他人住宅,从进入该住宅时,三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那应对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了?其中,行为人吴某、董某在非法侵入汪某的住宅后,由于寻人报复未果,就未再实施原目的行为的后续状态而离开了他人住宅,由于原目的行为未遂而不予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二人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予以定罪处罚。另一行为人谢某虽在强行进入汪某住宅时亦未达到报复他人目的,但是,在其召集下,行为人张某、阮某已在上述住宅附近的公共场所结伙对他人肆意殴打,并致多人轻伤,谢某作为召集人与行为人张某、阮某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谢某前面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就与寻衅滋事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即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综上,合议庭对各行为人予以了准确定性。
(谢维芳)
【裁判要旨】当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交叉时,对犯罪行为予以准确定性就成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在住宅内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