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4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玲。
被告人:张某1,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酒吧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胡梅贞、戴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4月11日早晨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1驾驶牌号为晋安R16XX号的套牌电动自行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省国税局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1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驾车逃逸,被害人钟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1时许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1属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1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17日晚,公安机关将准备于次日投案的被告人张某1抓获。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早晨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牌号为晋安R16XX号的套牌电动自行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省国税局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1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驾车逃逸,被害人钟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1时许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1属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1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17日晚,公安机关将准备于次日投案的被告人张某1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1亲属与被害人钟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得到被害人钟某1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张某1父亲部分赔偿金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1日晚上上班时,其听到员工议论张某1出事故的事情,其当时问了张某1一句张某1回答人没事。其想人没事就不再关心了。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1日凌晨下班后,其和袁某等几个飞碟酒吧的同事共六七个人在铜盘路胖哥胖弟大排档吃夜宵,其中包括张某1。期间我们喝了一箱雪津瓶装啤酒,张某1也喝了挺多酒,大约喝到凌晨6时许,我们几个相约到台后路的早餐店吃早餐。其当时就坐在张某1的车后面,到了早餐店后张某1又到铜盘路胖哥胖弟大排档接人,但没接到人,于是张某1又回来了。不知道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下班后,和张某1等几个朋友相约在三角井的阿胖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我们喝了一点酒,一直喝到凌晨4时50分左右,其因为第二天要送朋友上飞机,所以就先行回家了,后来他们去哪里其也不知道。晚上上班时,张某1告诉其当天早上吃完宵夜后,他骑电动车时摔了一跤,电动车摔坏了,他自己额头也磕到了,其看到他额头上有一道红印。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和飞碟酒吧的同事共六七个人下班后来到铜盘路胖哥胖弟大排档吃夜宵时刚好碰到酒晶吧的以前的同事也在胖哥胖弟大排档吃夜宵,我们到时,他们大约有五六个在吃夜宵,后来他们其他人就走了,剩下张某1和唐某并到我们一起继续吃。我们一起吃宵夜时喝了雪津瓶装啤酒,总共喝了一箱啤酒,张某1也有喝,在之前他吃夜宵时应该就有喝酒。我们大约有吃到6时许,因为我们几个人住在台后路,所以就去台后路的早餐店吃早餐。其当时是坐在唐某骑的电动车去台后路的早餐店吃早餐,张某1自己骑电动车也载人到台后路的早餐店。张某1到早餐店后又骑电动车出去到铜盘路胖哥胖弟大拍档接人,后来其吃完早餐就先走了。
6、被害人钟某1之子钟某2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1日6时20分左右,其父亲到左海公园晨练,大约在6时39分左右,其接到120的电话说其父亲在屏西路省国税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医院抢救,其立即赶往医院,其父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2日11时30分左右死亡。
7、证人张某3(张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了其侄女打电话告知4月11日张某1在福州骑电动车撞死人了,其打张某1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到了江西南昌下了火车了,其问他是否骑电动车发生事故,他说确实骑电动车撞人了,当时很害怕就离开事故现场也不知道人伤得怎么样,其劝张某1赶紧回来自首,他说他很害怕,不敢回福州,其说会陪他一起来到福州接收调查,张某1就答应了,其4月17日晚上到福州,其叫他可以赶过来了,他当时在江西南昌,答应马上过来福州。4月17日晚上10时许左右警察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张某1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8、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事故后其驾车逃逸,2014年4月14日下午,其乘坐火车回老家,晚上18时许,其接到通知,要求其回福州接受处理,火车到江西九江后其下车与其父亲联系,约好一起到鼓楼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其到达福州,与其父亲联系,他已经到达福州,我们相约18日到鼓楼大队。2014年4月17日21时左右,其在入住闽运北站旅社内被警察查获了。
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钟某1属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了晋安R16XX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钟某1身体及服装的右后侧相碰擦。
11、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该车经检验制动、转向、灯光均正常。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当事人张某1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钟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13、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1对驾驶车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14、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地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15、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16、被告人张某1亲属与被害人钟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得到被害人钟某1的亲属的谅解凭证。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张某1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首先,本案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笔者欲藉次试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以及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罪名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客观上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客体则为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虽然能够遇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包括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就不一定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属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的情节,即使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但是其行为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秩序,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只有造成法定损害后果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电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张某1自首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此种类型的自首行为,要通过查证被告人在被逮捕前的行为,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3(张某1的父亲)、证人张某2(张某1的堂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1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曾一度潜逃致江西,后经其父亲、堂姐劝说,返回福州,准备于次日同其父亲一同投案,但在火车站附近的旅馆被公安机关逮捕。从被告人到了江西后又返回福州的行为来看,确实有自首的表征,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后,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成立自首。但本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仅仅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两位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在着重收集固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时候,也应当注意收集固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比如本案中,被告人往返江西与福州的凭证、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张某1与其父其姐通话记录、通话内容等等证据),这样才能较好的确保被告人的权利。
(胡晓强)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属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的情节,即使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但是其行为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秩序,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只有造成法定损害后果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