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8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博。
被告人:王某1,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海博书城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辩护人:李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羽;人民陪审员:暴婷婷、林前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与福州市鼓楼区XX小学校长林某1(另案处理)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林某1违规办理四名片外生入学就读福州市鼓楼区XX小学,从中收受学生家长以及中间人陈某1、林某2、郑某、陈某2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林某1的帮助,分四次贿送给林某1人民币4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1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款项3.67万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只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平常要靠不断给林某1送礼来维持关系,因此其实际所得不到15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首先从主体方面讲,被告人王某1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属性为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被告人王某1并没有双重利用行为,不能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二)本案只有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一个犯罪结果,只符合行贿罪一个犯罪要件,只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1收受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如果再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属于重复处罚;(三)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扣除其行贿款4万元,认定为17万元,公诉机关将金额认定为21万元有误;(四)被告人王某1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小,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及实际家庭情况,恳请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与福州市鼓楼区XX小学校长林某1(另案处理)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林某1违规办理四名片外生入学就读福州市鼓楼区XX小学,从中收受学生家长以及中间人陈某1、林某2、郑某、陈某2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林某1的帮助,分四次贿送给林某1人民币4万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1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到人民币3.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底开始在福建海博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图书和图书馆建设业务的营销工作,主要客户就是福州市区的中小学校。2009年认识了XX小学校长林某1后,因为图书销售业务还有想通过林某1解决一些片外生就学的事情,其平时刻意与林某1搞好关系,后来就成为了紧密的朋友,平时经常联系,时不时在一起吃饭喝茶聊天。2009年至2013年,其一共通过林某1帮别人解决了四个片外生入学XX小学,并因此送给林某1¥4万元现金。第一个小孩是在2010年初时,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学生家长陈某1,陈某1的女儿2010年秋季要上小学,他家的户籍在晋安区,想让其帮忙到鼓楼区好一点的小学就读,其告诉陈某1XX小学有名额,可以帮他想办法,但是片外生入学要花3万元打点学校的关系,陈某1答应了并给了其3.5万元钱,让其多帮忙。其收到钱后,在入学前一段时间找了林某1,林某1一开始没有答应,只说尽量帮忙。在2010年上学期快放假时,其又去林某1办公室谈入学的事,林某1还是没有直接表态,临走前其就直接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袋放在林某1办公桌下面的矮柜上面,林某1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过了几天,林某1叫其过去拿了一套XX小学片内户籍的户口本和房产证样本,让其自己弄一套拿过来,其就帮陈某1的孩子做了一套假的户口材料并让陈某1在开学的时候带到XX小学去。2010年秋季开学后,陈某1的女儿果然顺利入学。第二个小孩是在2011年时,其同事郑某想给她的孩子转学,其告诉郑某和林某1比较熟可以帮忙,后其以打点关系的名义收了郑某人民币6万元,同样到林某1办公室送给林某1¥1万元,在林某1的操作下郑某的孩子顺利地于2012年转学到XX小学就读。第三个小孩是在2011年上半年,同事林某2找到其说孩子即将上小学,问其能不能安排一个比较好的小学,其称和林某1关系比较好可以帮忙看看XX小学能否解决,但是要5万元打点学校关系,林某2同意了,后其以同样方式收取了林某2人民币5万元并在林某1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在林某1的帮忙下,2011年秋季开学时,林某2用办好的假户口本和房产证让小孩顺利地进入XX小学就读。第四个小孩是2013年初,以前的同事陈某2找到其,说有朋友的孩子户口不在XX小学划片区内,但是想上XX小学,听说其和林某1关系很好,问其能不能帮忙,其答应说没有问题,但要收7万元,后陈某2先给了其3.5万元,其还是用同样方式到林某1办公室送给林某1¥1万元现金,后在2013年秋季开学时,在林某1的帮助下,陈某2朋友的孩子用伪造的户口本、房产证也顺利的入学XX小学。事成之后,陈某2又给了其3万元,剩下的5千元陈某2作为中间介绍费扣下了没有给其。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是海博书城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图书营销工作,在海博书城和XX小学合作建立图书馆和采购图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作为项目负责人取得了一定的业绩,也一直想与其搞好关系。之后王某1主动与其往来,俩人经常在一起喝茶聊天还互赠礼物,关系十分密切。2010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1托其帮助解决了五名片外生入读XX小学的事情,并因此每次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五次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1开口找其解决片外生的事情,其一是出于良好的私人关系不好拒绝,二是出于工作上互惠互利的关系,其能解决的都尽量解决。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认识被告人王某1后,和被告人王某1提到愿意花钱让自己的孩子到鼓楼区内好的小学就读,问被告人王某1能否解决,被告人王某1说可以想办法到鼓楼第一中心小学或者XX小学就读,但需要费用3.5万元用于打点学校关系,其表示没问题,并在过两天后就将3.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王某1。2010年秋季开学前,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说已经帮助其女儿落实去XX小学就读,让其直接去办报道手续就可以,后其女儿陈某3果然顺利入学XX小学。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1曾经是同事关系,知道被告人王某1和鼓楼区的各个学校都很熟悉,有能力解决孩子入学问题。2013年春节前,一个朋友问其有无入学XX小学的门路,其就找了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表示没有问题,但需要费用7万元,事后会给其5千元的介绍费。2013年春节后,其先给了被告人王某1¥3.5万元,当年9月份,朋友的小孩顺利入学XX小学。开学后没几天,其和被告人王某1在一起吃饭时,其将朋友给的3.5万元中的3万元给了被告人王某1,剩下的5千元是约好的介绍费,其自己拿走了。
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1是同事,知道被告人王某1和很多小学校长都很熟,就于2011年为儿子高某秋季入学的事情找被告人王某1帮忙,被告人王某1表示只有XX小学有名额,费用要5万元,其同意了,并分几次将5万元给了被告人王某1。秋季开学前,被告人王某1告诉其已将其儿子落实在XX小学,后其儿子果然顺利入学了XX小学。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曾某原在钱塘小学屏北分校上学,2011年时,其觉得小孩划片的初中不好,想转学到能划片好的中学的小学就读,就和同事被告人王某1聊天时讲到此事,被告人王某1表示和XX小学的校长林某1比较熟,可以帮其联系,过后几天其就在办公室给了被告人王某1¥5-6万元现金。到2012年其儿子五年级念完准备注册六年级时,被告人王某1通知其转学手续已经办好,可以带小孩去XX小学注册六年级,后其儿子真的转入了XX小学,并升学到了一中的初中部。
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其女儿赵某3已到了上小学的时间,但他们家庭的户口都还在建瓯市,为了让其女儿能在福州就读小学,其通过朋友陈某2的帮助并给了陈某2¥7万元费用,其女儿后在2013年秋季顺利入读了福州XX小学。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州海博书城有限公司的员工,曾于2010年初至2011年10月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1的助理。因为海博书城是福建省教育系统关工委下属的德育中心指定的合作商,被告人王某1主要都是以德育中心的名义向福州市区的中小学校推广图书,和很多小学的校长包括XX小学校长林某1都很熟悉,就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1疏通学校的关系解决小孩就读小学的问题,其曾经手帮被告人王某1拿过小孩入学材料及别人给的入学费用4万元。
9.福建省教育系统关工委德育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中心是2004年由福建省海博书城与福建教育系统关工委联合成立的一个内设机构,主要是为全省农村孩子的课外阅读服务,该机构无正式编制,无经费,依托海博书城开展各项工作。被告人王某1受聘至海博书城工作的同时以该中心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联络工作。
10.福州市XX小学出具的《说明》证实:林某1于2005年9月起至今担任XX小学校长,主持学校全面工作。经核实,陈某3、高某、曾某、赵某2系该校学生。
11.福州市XX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学校系事业法人单位。
12.被告人王某1与福建海博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教育系统关工委德育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福州市教育局2009年-2013年招生文件、XX小学学生花名册。
13.福建海博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1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1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67万元。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王某1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行为人必须有双重利用行为即必须利用到两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刑法对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如认定两罪属于重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学生家长给付被告人王某1费用是为了达到孩子入学目的,只要能达到目的,其实际并不关心也未指定款项用途,被告人王某1对所收受款项有完全的处置权,在收款行为完成后就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此后对款项的处置行为如又构成其他犯罪,则应根据其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分别予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1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王某1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6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1剩余赃款人民币1733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也日趋复杂,根据传统贿赂犯罪的罪名设置,已难以有效规制现实发生的受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除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受贿的的案件,还存在大量的"中间人"、"身边人"受贿的情形。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并实施,该修正案中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人王某1是否属于密切关系人;二是犯罪数额确定的问题。
对于何为密切关系人,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参照2003年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07年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特定人"的规定,本罪中的密切关系人应不仅包含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还应包含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但具有共同情感联系,一般来说,这种联系应该是稳定且持续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实现即是基于此种共同情感联系。但对于共同情感联系乃至是否具有"影响力"的举证是存在困难的。因为人与人的交往行为是隐秘的私人行为,并不具有公开性。而行为人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基于此影响力而实施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于上述事实的判断,也很难完全通过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因为其中夹杂了较多的情感和个人认识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是否属XX小学校长的密切关系人,主要通过双方的口供加以证实,同时考虑两者交往的时间长短等其他客观方面加以印证,以确定被告人王某1具有"密切关系人"属性,且也是基于该属性产生的影响力使得XX小学校长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就犯罪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刑期有三个量刑档,但对于"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无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把握其量刑幅度。虽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考虑到刑法第八章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其工作廉洁性,因此刑法对其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被告人其不具有利用职便进行受贿的条件,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其他的贪污受贿案件还是较轻的。如果按照同等标准进行量刑,则可能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因此,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认为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宜。
(江秀萍)
【裁判要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密切关系人"不仅包含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还包含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但具有共同情感联系,一般来说,这种联系应该是稳定且持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