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85788118-5。
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12层1226室,组织机构代码05432947-7。
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
被告潘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潘某之子),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蒋厝坂7-2号。
被告陈某,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7日,一审已生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章某诉称:2013年2月8日13时11分许,被告潘某无证驾驶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宝泰桥往"理想城"方向行驶,途经龙腾路农科所路段,碰撞前方正在开启闽FXXXX8号轿车后箱的原告章某及闽FXXXX8号轿车,造成章某受伤,闽FXXXX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交(2013)第0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查明,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陈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潘某。该车分别向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踝双踝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共住院134天,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半年,休息治疗,避免右踝关节劳累,加强营养。原告花费治疗费用合计15168.21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在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任注册会计师职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20元/天×134天)、营养费1516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误工费77143.82元(286.78元/天×定残日前一天269天),护理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40元(10元/天×134天)、汽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73458.03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有效,但考虑该肇事车辆只能有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两份交强险只能有一个赔偿限额。考虑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两份交强险在一个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当重新认定;误工费,依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余主张答辩人无异议。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 一、陈某所有的闽FXXXX9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属重复投保,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且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的保单起期在后,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因潘某驾驶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宝泰桥往"理想城"方向行驶,途经龙腾路农科所路段,碰撞其正常行驶路线前方停在路边的闽FXXXX8号小轿车。通过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闽FXXXX8号小轿车所停放的位置处于机动车行驶道上,属违规停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三、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88.59元/天计算,住院天数需要原告提供临床医嘱单后予以核定,相应的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限也应根据住院天数来核定。营养费无医嘱体现,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来源,且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只提供到2012年8月,未提供出事前6个月的纳税凭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核定,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予核定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该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潘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无证驾驶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有机动车驾驶证。二、现场摄像可证实原告是违章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轻微伤大治大养诉求于法无据,答辩人同意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数额。四、答辩人于2013年2月16日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15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答辩人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11分许,被告潘某驾驶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宝泰桥往"理想城"方向行驶,途经龙腾路农科所路段,碰撞前方正在开启闽FXXXX8号轿车后箱的原告章某及闽FXXXX8号轿车,造成章某、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事发地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至临危时未能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无过错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即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15168.21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踝双踝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半年;2、休息治疗,避免右踝关节劳累。2013年11月11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花去汽车维修费500元。
另查明:一、被告潘某驾驶的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办理登记,该车系被告潘某所有。二、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潘某投保两份交强险系因为2012年12月去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年检,顺便投保了第二年的交强险,后才发现两份保险有重复。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四、原告章某系城镇居民,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原告的职业系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发工资为8723元/月。五、2013年2月至10月,原告所在的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按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但该工资系原告向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预借的,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所借的工资款归还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六、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龙岩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体温单,会计师资格证,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报告,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证明、收款收据,工资明细、转账凭证,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汽车维修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某提供的龙岩市中医院预缴金收据、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潘某驾驶的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是否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潘某为其所有的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了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次,被告长安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提示或明确告知被告潘某不得重复投保交强险。且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不是法律、法规,被告长安公司以该规程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两份交强险保单均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并不是肇事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168.21元。原告在龙岩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168.21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5000多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20元/天×134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9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34天,在出院后4个多月去作伤残评定,时间跨度过长,因此其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的月均工资为8723元/月,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3615元(8723元/月÷30天×150天)。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4天,其主张护理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34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维修费:原告主张汽车维修费5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该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该费用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68.2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43615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1340元,维修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24.1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732.5元,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原告维修费250元。不足部分为鉴定费600元,该款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1500元,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为90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潘某为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垫付,被告潘某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主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共计 69506.6元,扣除被告潘某为其垫付的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章某69056.6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共计69506.6元,扣除被告潘某为其垫付的4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章某69056.6元。
三、被告潘某应赔偿原告章某鉴定费6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某驾驶的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长安公司是否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一、投保二份交强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交强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潘某为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二份交强险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二份交强险均属合法、有效。
二、被告潘某为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在第一份交强险到期前,即2012年12月被告潘某在车辆年检时顺便为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又投保了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无恶意,此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注意和说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法强制购买的保险,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原告因本事故致严重的人身损害,总损失经核定为139013.2元,已超出一份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分别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更加合情、合理,以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
(陈燕冰)
【裁判要旨】投保人投保多份交强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多份交强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注意和说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